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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连环购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 朱碎有 ]——(2016-2-18) / 已阅8602次

    连环购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 朱碎有
    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0日,董某驾驶拖拉机由余杭驶往邻县德清,清晨4点途径一路口与驾驶无牌人力三轮车的沈大爷相撞,造成沈大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董某超载疏于观察,沈大爷闯红灯,两者作用相当,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5年5月,经德清县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董某赔偿死亡赔偿金A元、丧葬费B元、医疗费C元、交通费D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E元、精神抚慰金F元,合计230000元全部由董某承担并当场付清。
    拖拉机此前系王某所有,挂靠在安徽某运输公司经营,交强险由王某以运输公司的名义投标在G保险公司,商业险即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也是由王某以运输公司的名义投标在H保险公司。
    2014年9月,王某将拖拉机转让给董某,并将保险手续一并交付给董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也未办理挂靠变更,也未办理车辆保险过户手续。
    2015年6月,董某以王某的名义向G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获得交强险116000元保险赔偿款;同样以王某名义向H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得到仅仅几千元赔偿款的答复,董某百思不得其解。
    2015年7月,董某重新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缴纳挂靠费用。

    2015年8月,董某委托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朱碎有律师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余款114000元整。
    案件分歧:
    H保险公司提出:其一,董某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董某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相对方,与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不应该成为原告,本案应当由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其二,各项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农民核算相应费用等抗辩意见,因不在本文分析之列,就不再展开了。
    律师分析:为什么说董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呢?也就是说董某对涉案的保险合同是否具备保险利益?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董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那么车辆实际所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1、董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向王某受让了拖拉机,实际接管了拖拉机并接受了保险手续等。
    2、董某在事故发生后,并在王某与运输公司的挂靠协议到期后,以自己的名义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
    3、基于以上意见,足以认定董某就是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与涉案的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适格的原告。
    4、董某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对于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董某为实际车主对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
    结案:在朱律师与保险公司几番理论争取后,保险公司同意调解。因本案中,董某与沈大爷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其后接受了调解,同意支付董某60000元赔偿款,董某也欣然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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