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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职员工挖走公司客户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被驳回

    [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2017-1-9) / 已阅11639次

     导读:
      被告阳某、贺某原在永州市GG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任淘宝店客服,熟悉和掌管公司内部客户信息。两被告离职后自立门户,成立与原公司的业务性质相同的WW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将原公司的客户发展为自己的客户。原公司GG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267,12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日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GG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永州市GG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主要从事经营淘宝网店客服代管业务,为淘宝网店提供售前、售后客服服务。2013年6月份,被告阳某到原告公司上班,2013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任命被告阳某为客服部白班组长。2013年10月,被告贺某到原告公司上班,为原告公司的普通员工。原告方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就保密事项和竞业禁止事项作出约定。被告阳某、贺某于2014年3月15日从原告GG公司离职。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与匡某、唐某共同设立了永州市WW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匡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5日,永州市WW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由贺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某、唐某退出,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显名股东只剩下二被告。在永州市WW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GG公司的客户成为了WW公司的客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方的客户信息资料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原告所谓的“客户信息资料”仅仅是指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这些客户信息资料通过利用互联网等方式可以查找到,且这些客户为了获得更优惠的价格和更优质的服务,往往会主动与其他公司联系,对比服务的价格和质量,这些都客观上决定了原告的客户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处于公众知悉状态。同时,原告方并未对其客户信息采取相关保密措施,原告公司的员工可以轻易地获取这些客户信息资料。因为原告方的客户信息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故二被告拉拢原属于原告公司的客户并以永州市WW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代挂客服服务协议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据此,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往往并未对保护商业秘密引起足够的重视,一旦商业秘密泄露,则企业将会产生巨大的损失,为避免这种悲剧的重演,本律师建议日后企业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对于上述案件,本律师建议,若企业要成功维权,首先需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商业秘密的权属,一是企业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二是企业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一、企业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且客户与权利人形成了长期的合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是一定要完成从普通到特殊的转变的,即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仅是一个联系电话,而是多年交易保留下来的记录,是经过长期与客户交流与沟通后,对客户的交易习惯、要求汇总后形成的能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
      一般来说,客户名单要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则首先是公开渠道无法获知的,则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需要提供一些深层次的信息,不仅仅是联系电话,还要客户喜好、交易习惯、成交价格等内容存在;另外,本案权利人的交易的特殊性即在于“线上交易”,即客户只是通过淘宝网页搜寻到需要的商品而与之交易,若权利人的服务及商品具有“不可替代性”,即客户已与权利人形成长期合作关系的前提下,被告自立门户而“挖”(请注意,一定有“挖”的情形存在)走客户的情形存在时,则有可能侵犯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及实用性”和“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大要件,权利人应当如何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满足这三大要件呢?
      上文已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阐述,此处则不在累述。
      “客户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使企业营业额增加,因此已经符合“价值性及实用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权利人是否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之时,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般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因此本案的权利人若是能从上述方面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案件才能有胜算。


    编者注:本文摘自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出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gecourt.com);欢迎咨询与交流,邮箱:ss531535179@163.com, 电话:1380880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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