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斌 ]——(2016-1-6) / 已阅13691次
兰泉解读《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下)
看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笔者认为有多个亮点,以下笔者分两期进行解读,供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兴趣的朋友参考:
本办法实施前为编制内工作人员且已经退休的,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其纳入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为国家规定的基本退休费、退休人员补贴和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适当补贴、工改保留补贴以及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等按原标准100%发给部分),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它项目(政府特殊津贴、提租补贴、取暖费、物业费等)仍从原渠道列支。
兰泉解读:
对2014年10月1日前已退休的编制内工作人员,仍按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其中由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为基本退休费、退休人员补贴和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适当补贴、工改保留补贴以及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等按原标准100%发给部分),并在今后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其他项目政府如特殊津贴、提租补贴、取暖费、物业费等由原单位或者原渠道支付。
改革前已经参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分类后划分为公益一类或二类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参加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中,在职人员可按规定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续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原有待遇标准发放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兰泉解读:
已参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划分为公益一类或二类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应按规定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续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而 2014年10月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待遇标准发放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是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还是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有待明确,笔者认为可能为前者大一些。
参加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中的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参加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中,已参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按规定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续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原有待遇标准发放养老金,同时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兰泉解读: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参加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如前期已参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按规定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续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待遇标准发放养老金,并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平衡衔接的原则予以确定。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兰泉解读:
2014年10月1日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
2014年10月1日前已获得上述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
曾有企业工作经历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补缴后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续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其;未按规定补缴的,应缴未缴的工作年限作为中断缴费年限。
兰泉解读:
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的养老保险,在按规定补缴后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续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将合并计算。未按规定补缴的,其相应的工作年限不予计算。
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兰泉解读:
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选择继续缴费,也可选择不再缴费。待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这一情况将有待调整规定70岁以上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现在规定最高退休年龄为70岁,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56个月,即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除以56个月后的金额为每月个人账户养老金。
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11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等规定,结合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原则。
二、改革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法人注册地在北京,且执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规范津贴补贴和在京中央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策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
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对于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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