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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冠华 ]——(2015-12-27) / 已阅12932次

    令人心碎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六篇

    王冠华

    目录

    1.褚广红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955号
    2.祝培武与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质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12号
    3.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0期
    4.马菁与王爱芬、山西鑫四海纯净水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23号
    5.赵德贤、赵德兰、赵德先等与赵宜康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号
    6.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

    1.褚广红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955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无需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向每一户被征收人逐户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梅河口市政府一审提供的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的照片,能够证明梅河口市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于2013年9月27日发布梅政房征(2013)第7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二期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依法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起诉的法定期限。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即视为所有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征收决定的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褚广红系该征收公告的被征收人之一,自2013年9月27日已经知道梅河口市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至2014年5月21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褚广红起诉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第1款只课以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的法定义务,并不涉及“告知”或者“送达”的概念。《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项规定的是一个公告送达的概念,与前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告义务行为”是两回事。“公告义务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单方履行职责的义务行为,而“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是依照法律明文规定而作出的一种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送达于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知道”该等公告内容的情形下予以法律拟制,将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的义务行为推定具有公告送达房屋被征收人的法律后果,进而推定被征收人“知道”该等公告的内容,从而剥夺被征收人的行政救济权,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种推定必须由法律的明文规定,非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而不得创制。

    2.祝培武与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质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12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涉质权是否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所谓交付,即移转占有。质权作为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因可能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设立须以转移占有作为公示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祝培武租赁吕健(美术馆馆长)的房产即藏品原存放地点保管质物,美术馆向祝培武交付一把钥匙。祝培武据此认为,双方已经完成质物的交付,其对质物实际控制与占有。然而,美术馆仅向祝培武交付一把钥匙,且该钥匙并非美术馆唯一的钥匙,美术馆亦持有其它钥匙,说明质物并未脱离出质人的占有与控制。如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财产质押期间,在祝培武不知情的情况下,质物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表明祝培武对质物没有完全控制与占有,质物亦未脱离出质人的直接控制。动产质权设立之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可以依据质权优先受偿,确保其权益的实现。如果质物仍留在出质人手中,或者并未脱离出质人的直接占有与控制,就不能有效地防止出质人擅自处分质物,与质权设立之目的相悖。因此,本案质物的交付方式,既不符合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亦不符合质权制度设立之目的,不构成有效的交付。祝培武关于质物已经交付,质权因此设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租赁保管质物场地的钥匙数量多寡居然可以质权成立要件之一,这个裁定过于有趣。依笔者愚见,质权人受领质物便取得质权,质权人委托第三人保管质押财产,第三人以质权人名义实际占有质物,此为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方式而已,质物之支配权仍属质权人,质权不因第三人的保管而消灭;同理,第三人租赁债务人的场地保管质物,同样不会影响质权。租赁场地后,第三人即取得租赁场所的使用权,将质物保管于此处,债务人无从支配质物,因此不能改变质权人对质物的支配权和占有情况,质权自然不会丧失。至于钥匙多少,是否交付全部钥匙,债务人或者案外人取得其它钥匙或者私自偷配钥匙,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似乎不应成为质物在法律上为质权人控制与占有的阻却因素,而将“质物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作为“质物亦未脱离出质人的直接控制”的裁定理由,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0期

    【法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所有权与占有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可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房屋内的实际占有人迁出。
    第一,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李榛以被告臧树林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即第一手的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树林之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树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从2008年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故产权人连成贤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伟忠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实际占用人臧树林迁出,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被上诉人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连成贤与谢伟忠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鉴于此,连成贤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权利交付以及实物交付)来实现。本案中,虽然连成贤已于2012年4月5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完成了房屋的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此,连成贤应依据其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来看,由于第一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案外人谢伟忠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成贤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连成贤应向谢伟忠主张因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律师评析】关于这个案例,笔者曾经撰写了《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并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总而言之,如果本案不讨论善意取得制度,就不仅会动摇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其判决结果也难谓正确。

    4.马菁与王爱芬、山西鑫四海纯净水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23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鑫四海公司是否应予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解散公司必须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条件。而鑫四海公司目前尚在正常运营,马菁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鑫四海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相关方的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若非万不得已,就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以保持市场主体的稳定性、严肃性,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之间的争议必需通过解散公司才能解决。综上,马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正确。。

    【律师评析】鑫四海公司仅有王爱芬与马菁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这是本案的背景资料。公司司
    法解散制度是对公司陷入僵局时的救济措施。对于只有两个股东,且持股比例相同的公司,只要其中一个股东不配合,就将无法形成多数决,因此只要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就应当认定为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允许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之间的争议必需通过解散公司才能解决”,但笔者想说的是,对于两个势均力敌的股东而言,除了解散公司,还能有什么办法来解决争议?这个裁定无疑是想继续让两个势成水火的股东捆绑在一起,打持久战,并在持久战中消耗公司财力,这难道不是对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吗?法院裁判应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负能量”。

    5.赵德贤、赵德兰、赵德先等与赵宜康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175条第2款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赵警忱于1966年9月死亡,继承开始。赵警忱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平安帖》作为赵警忱的遗产应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继承人对《平安帖》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因赵宜康之父赵振经一直隐匿《平安帖》,其他法定继承人均不知该《平安帖》的下落,应属于“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予延长。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赵德贤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仔细研判最高院作出的本案裁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继承人要求确认对某继承财产享有共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等情形,属于“继承权纠纷”的范围,适用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其他继承人不知继承财产的下落,属于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对此,笔者不予苟同。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郭灵燕法官曾经在2015年11月4日《人民法院报》发表《未分割继承财产引发共有权、确认纠纷不受时效限制》一文,文中观点认为,对于“继承权纠纷”,应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的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形;继承发生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未分割的继承财产,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继承财产)处于共有的状态,继承人对继承财产权属问题发生的纠纷是共有权确认纠纷,而并非继承权纠纷,属物权确认请求权范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该观点,笔者深以为然。虽然本案裁定与上述观点的结论一致,但其间的法理则大相径庭。

    6.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58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国土局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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