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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方无过错本案应以公平原则分担楼房漏水损失

    [ 袁青锋 ]——(2015-11-19) / 已阅6815次

    【案情】
    城固县博望镇某小区系城固县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并于2007年竣工交付使用。原告韩某系该小区B号楼西单元二楼206室房屋产权人,同单元三楼306室房屋系被告兰某购买,但其购房后一直未装修,也未居住,同单元五楼506室房屋为被告李某所有,506室李某卧室洗手间给水管道通过306室兰某家卧室洗手间。2014年8月22日,该上水管在兰某家洗手间破裂后,水溢出洗手间流入其他房间并从楼层渗水致206室韩某房屋室内装修和部分家具被浸湿受损。事件发生后,韩某即告知小区物业,小区物业即关闭了李某的上水阀并通知兰某,但联系无果。当月27日联系上兰某后,兰某于29日到小区共同查看,确认系李某上水管破裂。原告曾找两被告协商要求赔偿,但三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两被告对漏水原因及原告损失赔偿数字基本无争议,但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受到的损失与自己无责任,故不应当进行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某的给水管道在经过三楼兰某家处破裂,造成大量水流漏入原告家中,导致原告房屋室内装修和部分家具被浸湿受损。根据该事故发生的成因分析,该给水管道是专为被告李某提供给水的管道,李某是直接使用人和受益人,其发生破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李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水管的破裂处在三楼兰某家中,因此要求李某对该处水管进行管护明显不合理,而兰某对该管道在自己家中的部分负有一定管理的义务。由于其疏忽管理,给韩慧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应按过错原则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损失的80%,由被告兰某承担原告损失的20%。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屋内漏水造成财产损害的真正原因是整栋楼上水管质量问题,作为PE或pvc室内供水管的正常使用寿命应在15-30年甚至更长期间,但该小区2007年完工交付,自2013年以来出现大面积的水管漏水、水表水阀故障,仅仅6年就失修,真正的责任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故应追加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给水管道在经过三楼兰某家处破裂,造成水渗漏至原告家中,导致其室内装修和部分财产被浸湿受损,对该损害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由于三方均无过错,可依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
    【评析】
    房屋漏水,找出漏水原因是关键。若漏水原因是因为楼上业主的疏于管理或者未注意谨慎义务而导致的,则楼上住户必须对漏水造成楼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虽发生渗水的管道是专为五楼李某提供给水的管道,但因破裂处位于三楼兰某家中,李某无法直接管理,对破裂渗水的事实既不明知也无法预见,主观上没有过错;三楼兰某购房后尚未居住,也无法预知和发现李某水管在其家破裂情况并及时通知原告予以处理;二楼原告对渗水并导致自己财产受损的事实同样也无法预知和预见。因此,对李某水管破裂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这一结果的发生,李某、兰某、韩某均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因此第一种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至于是否应追加开发商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既可以以房屋买卖合同质量纠纷起诉开发商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有维护自己利益的诉讼选择权,在原告未主张的情形下,上水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设计标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第二种意见也不适当。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判处。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在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观念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方均无过错,但由于渗水的管道系李某专用给水管道,李某属直接使用人和受益人;原告财产受损系水渗透兰某家楼层所致。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原告和李某、兰某分担。该案二审确认韩某的财产损失为10000元,判令李某、兰某各分担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比较适当。

    (作者:陕西省城固县法院 袁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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