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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雪静 ]——(2015-12-4) / 已阅7881次

    专利权利要求书存在瑕疵能否认定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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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某跨国橱柜五金公司(以下简称跨国公司)在中国申请了一项角柜五金的发明专利,并获得巨大市场效益。中国某知名橱柜五金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复制生产了该专利产品,在其官网上公开销售;并且中国公司围绕该专利产品申请了外围专利。2014年本人接受跨国公司的委托,对中国公司启动了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定中国公司侵犯跨国公司的发明专利权,赔偿跨国公司100万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争议焦点】
    1、跨国公司的发明专利由于是从德文翻译过来,存在翻译错误,将权利要求25的角柜五金独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不仅包括五金配件还包括角柜的内腔。由于中国公司只生产销售五金配件,不销售角柜,故而,中国公司抗辩其涉案产品没有完全覆盖跨国公司专利保护的所有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2、中国公司知道自己侵犯了跨国公司的发明专利,早有准备。中国公司将专利产品拆分两个包装,一个包装板台,一个包装其它配件,板台的包装盒印有中国公司的信息,其它配件的包装盒印有另外一家不存在的公司信息。中国公司辩称他们只生产和销售板台,不生产和销售其它配件,其它配件是销售公司自行购买搭售的,因此没有完全覆盖跨国公司专利保护的所有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高院判决】
    1、关于跨国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保护的技术方案主体名称为五金配件,而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该五金配件安装在角柜的内腔中,因此,依据主体名称可以认定涉案权利要求25中的五金配件应当不包括内腔(即角柜);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表明,五金配件仅仅是由布置在角柜内部的板台以及支承它们的导杆等配件构成,并不包括内腔,因此依据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中的五金配件不包括角柜的内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地限定了内腔,而且用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中的表述相同,因此结合涉案其他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可以认定涉案权利要求25中的“包括一个在前侧经过一个角柜门大致一半可接近的、在平面图上呈矩形的内腔”是用于限定涉案专利的角柜,在涉案权利要求25中,上述文字表述的出现是明显笔误。综上,中国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五金配件包括内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2、关于搭售部件组成专利产品的侵权判定:
    本案中,板台之外的其他配件与板台刚好能够安装起来构成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的五金配件;中国公司在板台的包装箱中放有安装说明书,安装该说明书进行安装,能够将板台与其他配件形成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保护范围的五金配件;其他配件与板台均由中国公司的代理商供货;存放其他配件的包装箱上写有中国公司字样,在案证据表明该字样并非购买者书写,很可能由代理商书写;虽然其他配件的包装箱上标注生产者为另一公司,但该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而代理商也没有提高能够证明其他配件的来源的证据;中国公司曾于2012年制造、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具有制造其他配件的能力。综上,结合上述事实认为除板台之外的其他配件也是中国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可能性较大,从而认定中国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配件,符合内饰诉讼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中国公司和其代理商主张其他配件并非有中国公司制造,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

    【案件分析】
    1、专利制度建立的本意在于以公开换保护,如果发明人在申请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确实作出了贡献,那么就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权利,由于撰写的缺陷而剥夺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对于发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社会进步的初衷。但是,由于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前未进行实质审查,其通常存在一定的缺陷,即使是经过实质审查后授权的发明专利,也难以避免会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一项专利一旦授权后,其进行修改的方式是非常受限制的,仅限于无效程序中的删除式修改和合并式修改,出于这种情况的考虑,应当允许引入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以维护发明人的应得利益。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权利要求与专利说明书出现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时,应当按照专利权有效原则和权利要求优先原则,以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虽然权利要求书存在明显瑕疵,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可以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来解释、澄清或修正权利要求中的明显瑕疵。
    本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角柜和用于角柜的五金配件,发明点在于五金配件,采用两个主题进行保护,即权利要求1保护的带有五金配件的角柜和权利要求25保护的单独的五金配件。但是由于撰写的原因,权利要求25保护的五金配件包括了角柜的内腔。然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能清楚知道五金配件不包括角柜和角柜的内腔,不然独立权利要求25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方案是相同的,不应当有两个权利要求。并且从说明书的附图和文字说明也能毫无疑义得出五金配件不包括角柜的内腔,因此,法院采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做法将角柜的内腔从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剔除,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专利制度的公平、公正。
    2、目前国内不少侵权企业为了规避侵权责任,想出很多办法来,本案的中国公司认为只在板台的包装盒上印有自己公司的信息,在其它配件的包装盒上印着其它公司的名称就可以规避侵权责任。但是在板台的包装盒内装有涉案专利产品完整的安装示意图,并且其它配件包装盒的制造商并不存在,本专利产品的板台不是通用部件,其配件更不是通用部件,市场也没有单独的板台和单独的配件出售,该配件制造商明显是中国公司自己虚构的。为维护权利人的权益,避免侵权企业投机取巧的做法,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认定中国公司构成侵权。
    即便其它配件确实是其他制造商制造,中国企业也不能免责,也要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之规定,中国公司即使只生产板台,由于本专利产品的板台不是通用部件,仅用于组装本专利产品,因此也可认定中国公司构成间接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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