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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便民指导

    [ 马聃 ]——(2015-10-21) / 已阅6873次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增了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此次修订在程序上为担保物权案件的实现保驾护航,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和衔接,为担保物权制度功能的发挥起到进一步推动作用。
    担保物权制度像是一份“保单”,为民事主体的交互行为提供保障。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担保物权制度实施的重要保障。能否快捷、安全的最终实现担保物权才是制度设立的关键。
    担保物权的实现速度决定了债权的实现成本,它是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常常面临程序复杂、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等诸多问题。《物权法》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有人提出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应该赋予抵押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权利。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专节增设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在程序法上为担保物权实现提供了充分保障。这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融合,公民可以通过非诉程序,方便、快捷、低成本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具有审理期限短、诉讼成本低的特性,是当事人有效节约诉讼成本的最佳程序。
    但是,目前对于此程序的利用率很低。为了方便群众能够有效利用此程序,结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黑高法〔2013〕27号文件,本文将从担保物权的案件的范围和申请主体、管辖法院、重点审查哪些证据材料、审判组织形式、审限、抵押财产的实现方式、诉讼费用等方面进行说明。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和申请主体
    担保物权的范围以存在登记信息和对物的占有情况,即依据物权的公示效力,能够为大众所广泛知晓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申请主体:《物权法》中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法定抵押权人(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及《合同法》中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利害关系人);也包含担保人,担保权人的相对人,抵押人、出质人等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督促担保物权及时行使权力等。
    二、管辖法院
    非诉案件管辖一般为方便申请人申请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96条,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担保物为多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先立案的法院有管辖权。管辖恒定,如果申请人申请并被受理后,担保财产所在地发生变化,管辖权不发生变更。
    三、审查方式及重点审查的证据材料
    非讼案件的审理方式应为形式审查,才能体现其方便、快捷的程序优势。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数额、担保物权是否成立、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法》问题,应该在普通程序中审理查明。
    重点审查的证据材料:1、证明担保物权成立的相关材料,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担保物权的登记证明及权利凭证等。2、证明担保物权实现条件的成就的相关材料。《物权法》第170条、第195条第一款、第二款、第219条第二款、第231条、第236条之规定;《合同法》第286条。
    人民法院审查的证据不限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是否存在相关事项。
    四、审判组织及审限
    一般可以采用独任审理方式,但担保数额超级别管辖范围或受案基层法院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特别程序审理期限,应当为立案之日起30日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审结。需要延长,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五、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裁判
    形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不符合规定,则应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六、确认担保物权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经审查作出的允许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裁定,一审终审,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执行依据。申请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但应缴纳案件执行申请费,最终由被申请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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