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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否有效?

    [ 樊斌杰 ]——(2015-10-12) / 已阅13419次

    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否有效?
    樊斌杰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
      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宏邦公司和第三人易某、周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3月至9月,被告陈某以周甲的名义成立宏邦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12月30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徐某,第三人易某、周某三人订立《合作投资开发××电器市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徐某,第三人易某、周某三人出资1,300万元,占项目24%的股份,为原始股东,被告宏邦公司和被告陈某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签字。原告和第三人依约交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2月28日,被告宏邦公司经招标取得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4月24日,被告陈某取得被告宏邦公司的全部股权。次月9日,被告宏邦公司向原告和第三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宏邦公司出资440万元,占公司股份8.123%。2015年2月2日,被告宏邦公司的执行董事由周甲变更为陈某。至此,宏邦公司实际上已由被告陈某一人控制。原告自与被告陈某订立《协议书》后,一直要求被告宏邦公司给予原告在公司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查阅公司账册及收支凭证等,并将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宏邦公司办理8.123%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宏邦公司信息登记变更情况,陈某是公司的股东;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合作的主体是徐某、陈某、易某、周某,合作项目是××开发项目,付款是付给了陈某,按照协议,乙方(徐、易、周)参与分红,承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3、《收条》2份,证明:徐某等付款到陈某:4、×国土资网挂字【2014】GHO17KG号地块交易结果公告;5、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徐某出资情况,占股份8.123%;6、项目投资意向书,证明:陈某成立宏邦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要开发这个项目。
    被告陈某辩称,宏邦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就是合作投资家电市场的项目,并非股权转让。
    在一审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1份,证明:合作开发,他们共同占项目份额24%,不办理工商登记。
    被告宏邦公司辩称:《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在该项目已占24%的股份,且被答辩人投资为协议投资,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合同内容而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合作投资,并非为共同经营答辩人公司,合同的标的是项目份额,非答辩人公司股权。答辩人未向公司缴纳任何注册资金,未参与答辩人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决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处于平等地位.为了合作开发××电器市场而订立《协议书》,显然属合作开发房地产性质,《协议书》的性质应当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非股权转让协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宏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宏邦公司与原告、第三人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
    第三人易某陈述称,我们这个合同应该是股权协议,是达成了股权协议后才挂牌,是形成股东关系的。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第三人易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收条及出资证明书,证明目的与原告徐某的证明目的一致。
    第三人周某陈述称,我们都是原始股东,当时也是按照陈某的要求才将投资款打到他的个人账户。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第三人周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收条及出资证明书,证明目的与原告徐某的证明目的一致。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陈某、宏邦公司及第三人易某、周某,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陈某、宏邦公司对真实性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陈某、宏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原告徐某和第三人易某、周某,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第三人易某、周某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收条》及《出资证明书》,与被告陈某、宏邦公司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和案外人周甲共同发起设立宏邦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被告陈某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75%,周甲认缴出资500万元, 占25%,实收资本400万元,被告陈某实缴资本300万元,周甲实缴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甲。2013年12月30日,徐某、易某、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陈某,乙方:易某、徐某,周某(三人共同委派易某―人参与现场管理,其他二人不参与)。经以上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要求参与位于××B12地块商业地产开发项目24%的股份开发达成以下条款:1、该项目位于××新区B12地块,东临春风路,西靠××河,南接黄田里西大道,北抵津头路。2、面积为104.8亩(以国土局发证为准)。3、甲方同意乙方在该项目占24%的股份,该24%的股份一次性作价人民币1331.6万元整给甲方,该款项包括:1、该项目于政府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规定的总土地出让金的24%,和总土地契税的24%,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契税计入成本并在将来返本时与甲方同时按比返还;2、1331.6万元除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契税外,其余金额全部为乙方给甲方的费用归甲方个人所有。4、投资付款方法:签订该协议书后二天之内银行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人民币600万元,余款731.6万元2013年12月20日前必须付清,如乙方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清合作投资款或项目增资时乙方应投款,则甲方有权单方面按乙方少投、少出资比例减持乙方股份。5、乙方投资为协议投资,乙方同意股份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6、本协议第3、4条执行后,乙方为原始股东,项目投入增资乙方与甲方按股份比例同步进行,项目返本分红乙方与甲方按股份比例同步进行,双方并同意按公司法规定承担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7、乙方应帮助甲方对项目现场进行管理,所有票据双方签字认可。8、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进行解决。9、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陈某;乙方签字:易某、徐某、周某。2013年12月30日。补充:1、本地块总开发只有甲乙双方,绝无第三者参与,双方不能私自转让。2、如元月20日政府不挂牌,第二批款应等挂牌日付款,或乙方前期600万元退回,但不计利息。3、本协议第三条1331.6万元(大写壹仟三百叁式壹点陆万),以1,300万(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数付款,零尾33.16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壹仟陆佰元)不算免掉。”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盖有宏邦公司章。次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合作投资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整。分别从建行、中行、工行、××村镇银行、信用社转账入本人账户。(内含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费用),此据,陈某,2013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陈某另向第三人易某、周某出具类似内容《收条》各1份,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1,8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宏邦公司(周甲)受让县城××南圳新区黄田里西大道北侧NZ-A-12地块,成交价4534.178万元,交易面积70297.36平方米(合105.446亩)。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合作投资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元整。分别从南昌银行、工商银行转账入本人账户。(内含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费用),此据,陈某,2014在3月25日”。同日,被告陈某另向第三人易某、周某出具类似内容《收条》各1份,金额均为2,4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宏邦公司的原公司章程作废,备案登记新公司章程,投资人(股权)由被告陈某和案外人周甲变更为被告陈某一人,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5月9日,被告宏邦公司向原告徐某和第三人易某和周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1份,该《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依据陈某与徐某、易某、周某2013年12月30日既签合作投资××电器市场协议书出具如下股东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壹式肆份,以上肆人各执一份。徐某、易某、周某承诺今后合作严格依据原签订合作协议书承担责任,享受权利,今后合作过程中再无任何争议,否则接受违约处罚。证明:徐某、易某、周某在我公司,共同投资1,30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24%,其中徐某出资44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8.123%;易某出资44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8.123%;周某出资42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7.754%。特此证明。2014年5月9日”。2015年2月2日,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甲变更为被告陈某。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周甲签订《宏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陈某,乙方:周甲,甲方持有该公司100%股权,现将其在公司中占有的25%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以上股权,并据此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日,宏邦公司的原公司章程作废,备案登记新公司章程,投资人(股权)由被告陈某变更为被告陈某和案外人周甲,被告陈某持股75%,周甲持股25%,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某变更为周甲。执行董事由周甲变更为陈某。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宏邦公司办理8.123%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某、易某、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或宏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2、原告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1、徐某、易某、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或宏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徐某、易某、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某、易某、周某三人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向被告陈某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陈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5月9日,被告宏邦公司向徐某、易某、周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1份,证明:徐某、易某、周某在我公司,共同投资1,30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24%,其中徐某出资44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8.123%;易某出资44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8.123%;周某出资42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754%。故,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宏邦公司抗辩称,《协议书》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013年12月30日,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甲,被告陈某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陈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无权代表该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包括本案所指的《协议书》。2014年5月9日,宏邦公司的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陈某为该公司唯―股东,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被告陈某代表宏邦公司,向徐某、易某、周某三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行为,系有权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存在争议,但《股东出资证明书》具体明确,可视为对该《协议书》性质的确认,确认《协议书》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此外,截至2014年5月9日止,除《协议书》所指向的项目投资外,宏邦公司并无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故,被告陈某、宏邦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原告徐某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投资为协议投资,乙方同意股份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徐某认为,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订后为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某违反协议约定,阻止原告享有股东权利在公司法赋予的各种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和管理权。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股权系一种财产性权利,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权的登记,产生公示对抗效力,并不是认定股权权属的唯一依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知,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不一致,实际投资人的股权由他人代为持有,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投资为协议投资,乙方同意股份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某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符合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被告陈某自愿将其持有宏邦公司24%股权,转让给徐某、易某、周某三人。故,原告徐某请求确认《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协议书》及《股东出资证明书》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协议书》约定所转让的股权不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转让后亦由被告陈某代为持有。故原告徐某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不符合《协议书》约定,且被告陈某、宏邦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并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对原告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可就该8.123%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与被告陈某及宏邦公司的其他股东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或依据《协议书》和《股东出资证明书》以实际投资人身份向被告陈某主张相当于宏邦公司8.123%股权的投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某、第三人易某和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二、驳回原告徐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案件中法院的认定,笔者提出如下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不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是否有效?”并就该问题与法律同仁共同商榷,并求教于大家。
    二、问题探析
    (一)股权的性质与股权转让权能
    法律赋予公司以权利能力,使得公司成为不同于股东的另一民事主体;同时又赋予公司以有限责任,使得股东的风险被限制在其出资份额之内。公司的盈余最终都要归属于股东,公司用于偿还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也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及其经营过程中的增值,公司解散后股东享有剩余财产取得权,公司本身没有最终的利益与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说,公司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公司作为社团,是众多股东利益的集合体;单一股东作为社团成员,必须通过整体的公司行为,遵循社团的规则和程序来实现自身的利益。这种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以集体意志,根据团体内部组织规则和程序行使的内部成员权就是股权。换句话说,股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从债法的角度看,股东是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享有权利,公司是股东的债务人,对股东负有义务。
    股权是财产权,实现财产上的利益是股权的目的;股权又是社员权,必须遵循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以促进社团利益的方式最终实现股东的自身利益。股权的权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2)选举权;(3)公司章程和账册的查阅权;(4)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5)股利分派请求权;(6)净资产分配请求权;(7)股份转让权,此项权能在理论上归属于自益权,但又有其特殊性。
    股东行使股权转让权,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寻求更好的机会而使股权变现。股权权属转让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享有的财产权能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能概括转让给他人。这种概括转让之所以存在的前提,在于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分离,公司人格不因为股东的更替而变化,并且不影响公司对权利的享有、义务的履行,即不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股权作为投资者转让出资所有权给公司的对价,是投资者对其出资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利用方式,其目的在于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股权通过转让再度使股东获得对价,实现了股权向新的所有权回归。
    股权转让合同是确定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因素。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使得股权转让合同除了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之外,还受到许多外在因素的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是出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债权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复合结合体。公司法以保护公司善意债权人为出发点而维护公司登记的公示力、公信力,设立了股东变更登记制度。
    股权转让是在当事人之间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两个行为:一为当事人双方的股权转让的合意行为;一为股权转让的股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的原因,股权转让的完成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等相结合而形成的要式行为,只有完成所有的行为,始发生股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的效力。只有股权转让合同,而无股权转让的交付行为,即股权的实际履行,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就是股权的交付。包括支付转让价金、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等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股权从股权的交付开始时转移。
    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属权利范畴,包括财产权和社员权。股权转让中股权的交付方式和转移时点,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同股权转让最相类似的是债权转让。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笔者认为,股东转让股权的,只需要将股权转让之事实通知公司,一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即产生股权交付的法律效力,与股权相关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动,转让股权的权利人由转让人变更为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中的观点认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因转让方股东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产生的纠纷。一般来讲,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必须由转让方股东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如果转让方股东懈怠或因过失未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此时即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因公司不履行记载义务产生的纠纷。股东名册由公司备有和保管,并由公司负责办理登记事宜。因此,当公司因为懈怠或者过失而未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就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由此可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转让股东只需履行向公司申请行为即可,一旦申请,转让股东的义务将履行完毕。该观点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范相吻合。即转让人未向公司申请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该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受让人不得向公司主张权利。一经申请,该转让对公司就发生效力,受让人就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包括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34规定“依法受让股权或已实际出资的股东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拒绝办理的,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修订后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修订后为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股权受让人(继受人)取得股权的时点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在此期间,转让人向受让人交付股权,一经交付,转让人转让的股权从转让人所有转移为受让人所有,受让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法条规定,股权转让后,股东发生了变动,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登记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与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两个股东登记变更问题。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又包括:其一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其二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其三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只是起到宣示的作用,如果不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仍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亦可取得股东资格,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应承担行政责任,由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处以罚款。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后,无论是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还是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其义务主体(行为人)均是公司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人。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既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是私法上的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经公司股东会议确认后,由转让方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之事实,如果公司不履行内部股东变更登记事宜,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以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如果公司不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转让人、受让人均可要求公司履行该行为,仍拒不履行,当事人可以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或向工商登记机关控告由公司承担行政责任。
    回头看本案,法院已确认,涉案《协议书》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已向受让方签发了出资证明书。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事实可推断,转让股东已向公司申请股东变更事宜,公司也履行了内部股东变更登记事宜中的部分事项。由此,受让方已取得了公司股权。受让方诉请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法院以《协议书》约定“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由驳回了受让方该项诉讼请求。
    前已明述,办理工商机关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不是转让股东的义务,且办理工商机关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因当事人的约定所生之义务。合同内容的相对性确定了以下几项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等规则。由此可见,本案关于“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约定,超出了股权转让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范围,系为他人缔约,该约定对本案受让人依法不生效力。另外,我国《公司法》确定了公司登记制度,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和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动时的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的变动属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办理此项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于法定义务,当事人不可约定免除,特定情形除外。一般能够约定排除的都会在法条中写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理上来讲,此是确定性规则,不可约定排除。如《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法律授权股东对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可以进行约定或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否则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股东,此为法定义务,未按此项规定通知,即违法,可能导致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之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对受让人不产生拘束力。


    作者:樊斌杰 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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