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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19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 肖佑良 ]——(2015-10-8) / 已阅5126次

    案情:2010年5月起,被告人杨治山担任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泽电力)独立董事。2011年3、4月间,杨治山从漳泽电力相关负责人处获悉该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后,于同年4月15日拋售其妻尚燕萍证券账户内的股票筹集资金1600余万元,并以第三人李桦名义在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物华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证券账户。4月18日,杨治山指使尚燕萍将1500万元转入李桦账户,同月19日及28日,杨治山在李桦账户内共买入漳泽电力股票268万余股,成交金额合计1499万余元。2011年6月7日,漳泽电力股票停牌;同年10月28日,漳泽电力公告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并复牌;经杨治山与尚燕萍商议后,由尚操作,于复牌当日以集合竞价方式低价拋售上述全部漳泽电力股票,亏损82万余元。
    杨治山在证券监管机构调查期间主动向证券监管机构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治山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股票149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治山在证券监管机构调查期间,主动向证券监管机构交代其获悉漳泽电力可能重组的信息后,在信息敏感期内买入漳泽电力股票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调查。在侦查机关到杨治山事先交代的住址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杨治山当庭自愿认罪、在漳泽电力股票复牌当日期低价抛售股票等情节,可以对杨治山减轻处罚,以被告人杨治山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主要问题:如何理解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在该案例的裁判理由中,原作者认为,杨治山主动找所在单位领导或者有关部门反映自身情况,能够随传随到,并在自己的住址等候司法机关处理,依法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等情形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由此可见,在现场等候抓捕,即使非本人主动报案,亦可视为主动投案。在内幕交易案件中,由于通常先由证券监管部门调查,故行为人一般均是先向证券监管部门投案,如果行为人预留联系方式,并在预留地址自愿等候有关部门处理的,比照“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规定,应当认定行为人系主动投案。行为人在家自愿等候有关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原作者裁判理由中的上述第一个理由是成立的,也就是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但是第二个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相比,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一是本案不存在他人报案的事实,而是证券监管部门自行发现;二是本案的犯罪现场早已因时间过去很久而不复存在了,而规定中的犯罪现场是指犯罪现场空间不变、时间实时延伸的情形。故不能参照前述《意见》此项规定认定本案行为人“自动投案”。
    值得注意的,由于证券监管部门依据的是证券交易系统中异常交易监控子系统发现了杨治山控制下的李桦股票账户存在可疑交易情形才找上门去的。由于杨治山为了掩盖事实,有意以第三人李桦的名义进行股票买卖操作的。因此,证券监管部门肯定是先找到李桦,杨治山应该是获得有关信息后,迫于内幕交易事情即将败露的情形下,才向证券稽查部门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杨治山的主动投案对于破获此案实际上没有明显的帮助。即使认定被告人杨治山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也应从严把握。
    二、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的“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原作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内容,应当包括: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所购买的相关股票名称、数量,行为人获悉内幕信息等相关情况。
    1、从犯罪行为性质分析。内幕交易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犯,由于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所涉专业性较强,人民法院通常是在参考证券监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意见的基础上认定犯罪事实。然而,证券监管部门的认定意见本身不属于内幕交易犯罪本身的事实和情节,行为人对该认定意见进行辩解或者持不同看法,不影响对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
    2、从辩解性质分析。在内幕交易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作出其主要是基于专业判断而买卖相关股票的辩解。对于该类辩解是否影响对行为人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原作者认为,该类辩解本质上属于性质辩解,不属于事实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犯罪分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在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其是主要基于专业判断而买卖相关股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内幕交易犯罪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对获悉内幕信息和购买股票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行为人对这种因果关系的辩解,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性质辩解,而并非事实辩解。故即使行为人作出其购买股票主要是基于专业判断的辩解,只要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
    笔者认为,关于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的“主要罪行”的内涵,必须包括获取“内幕信息”与“买卖相关股票”之间所具有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获取的“内幕信息”是行为人进行相关“股票买卖操作”的原因,“股票买卖操作”是行为人获取“内幕信息”的结果。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内幕交易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事实。
    内幕交易罪由于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证券监管部门通常应司法机关要求出具相关事实的认定意见。这里的相关事实一般都是涉及内幕交易罪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事实。例如,什么是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敏感期等等,这些事实的认定往往直接决定了内幕交易罪的成立与否。
    本案被告人杨治山一方面当庭认罪,另一方面又辩解自己购买股票的行为是基于自己的专业判断,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基于自己的专业判断而买卖相关股票的行为,阻断了内幕信息与相关股票操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无法齐备,是不成立内幕交易罪的。原作者认为被告人杨治山的前述辩解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而不是对事实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之裁判理由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杨治山其实是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了否定,并非只是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本案内幕交易数额1499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即使认定被告人杨治山成立自首情节,也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的处罚应是非常轻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放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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