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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构成及其预防

    [ 杨勇 ]——(2004-2-24) / 已阅46541次

    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 前文谈到,发布内容虚假的报道构成对个人名誉权的侵害,是否意味着凡是发布真实的报道就一定不会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呢?当然不是。在这方面,英国学者曾有过“越真实,越诽谤”的论述,就是说,尽管报道的事件是真实的,若一旦造成公众对报道对象社会评价的降低仍构成侵权。这就是本文理解的宣扬他人隐私造成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我国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从立法、司法、法理研究都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中可以知道,我国法律仍没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而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加以保护的。这种作法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保护的不足,也为保护隐私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组成部分,是不妥当的,且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侵害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是不应当也不能够把它们相混淆的”。[17]这应该引起重视。

    二、名誉受损的事实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因而名誉受损的事实应以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依据。“故决定对于他人之名誉有无毁损,不仅以其行为之性质上一般的是否可为毁损名誉,尚应参酌主张被毁损之人之社会地位,以决定其行为对于其人之名誉是否可为毁损,即应为个个之具体的决定。有名誉之毁损与否,非依被害人之主观,应客观的决定之,从而人之社会评价如因之可受贬损……而为名誉之侵害。”[18]可见,新闻作品是否造成对受害人的名誉侵害,是以其社会评价是否受损来衡量的,是一种客观存在。因而名誉受损事实是指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对个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利影响,这一般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害。

    名誉损害 名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因而“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19]可以看出,对名誉贬损这种损害性后果的认定,就必须看是否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这必然牵涉到“第三人”。“只要第三人知道就足以影响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20] 也只有这样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通过举证和证明的方式表现出自己的损害,才有可能获得此类官司的胜诉。

    精神损害 伴随名誉受损一个常见的损害后果便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即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往往是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出现的。表现为受害人因被误解而造成精神的痛苦、怨恨、悲伤、忧郁、愤懑等情绪。可以认为,正是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才使得受害人的心理遭受损害。精神损害是因人而异的一种主观心理感受,因而,受害人因学识、地位、承受能力等不同,新闻侵害名誉权给其心理所造成的伤害是不同的,这在具体案件中要区别对待。

    财产损害 名誉权具有非财产权性,但并不等于与财产权没有关联。事实恰好相反,名誉权与财产权有密切的联系。财产损害同样是名誉损害的结果。一个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很大可能上会造成其财产的受损。比如前文提到的孙敏案,张的文章发表后,孙敏的大量稿件因此遭到报社、杂志社的拒绝,给孙敏带来很大的财产损失。但是,必须看到,名誉权毕竟是人格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名誉受损在个案中不一定必然带来财产方面的损害。所以在个案中,财产损害不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必要条件。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

    侵害名誉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就是说所涉及的受害人能够被公众辨识、指认。如果新闻作品并非指向特定的个人,那么就不会有受害人,当然就不存在侵害个人名誉权的官司。“所谓特定指向,一是作者明确有所指向,二是相对人明白指的就是自己,三是公众理解指的就是某人。”[21]其中,第三项即可以指认是最主要的,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知道,就不可能造成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不可能构成侵权。有特定的指向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在作品中作者直接指明受害人的姓名、身份等,二是受众通过作品的内容可推导出具体受害人的身份。

    作者明确有所指的侵害名誉权 这是最容易判定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形式,也是新闻的真实性要求下的畸形产物。在这类新闻侵权作品中,作者明确指出了所报道的对象,指名道姓地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伤害,从而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比如前文提到的盛学友案,涉讼文章《人生败笔——“有偿新闻”报道把盛学友送进监狱》在标题中就指出了盛的姓名,指向之明确是不言而喻的。

    可推导出所指的侵害名誉权 固然,名誉权的被侵害人须为特定人,“然无须指定为某某,即以头一个字或别名绰号或联合数字与其他事实结合,而可知其为何人,亦为不可”。[22]这就是说,即使作者没有具体点出被报道者,但因为受众可以从相关新闻要素比如对背景、环境、特定时空等的描述中推导出被报道者的有关信息,使之得以被指认,这同样会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1989年胡冀超、周孔超、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就是这类侵权在早期的典型案例。[23]在这类侵权行为中,只要受害人被确认,侵权行为就成立了。但是在新闻作品中,尤其是批评性报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不特定的被批评的群体对象,因为缺乏可指认的特定对象,所以就不能构成侵权,切忌对号入座。

    在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作品指向的若是特定的死者是否造成名誉侵权问题。从民法理来讲,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是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死者因为不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享有名誉权的。可是,实践中因为对死者的名誉造成损害,新闻单位败诉于死者近亲属的案件说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死者的名誉是受到保护的,对死者名誉造成损害,同样要受法律制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在某种程度上确认了这一点。

    四、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新闻活动中,主观动机的表现是多样的,或为报复、或为泄私愤、或为妒忌等而撰写新闻侮辱、诽谤他人。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侵权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新闻故意侵害名誉权 这是指新闻作者和新闻媒体明知作品中有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但却放任作品的发表,使得新闻侵害名誉权成为现实。这往往是因为作者或新闻媒体为追求作品的生动性或为吸引受众,凭主观想象无中生有地对事实添油加醋,添枝加叶,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的别有用心。新闻故意侵害名誉权主观恶性重,随着法制制度的健全和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加强,这类新闻侵权案件在日益减少。

    新闻过失侵害名誉权 在新闻侵权中,过失侵权占的比例最大,而且越来越大。过失侵权一般表现为新闻失实、评论失当、用语不准或暴露他人隐私以及新闻机构因把关审核不严,使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作品得以发表。过失侵权也要负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过失侵权同样会造成当事人受到名誉和精神乃至财产方面的损害。另外,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的规定也说明报社有义务杜绝虚假新闻。

    过错是构成侵权必不可少的要件,有过错才有责任,没过错就没责任。如果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没有过错,即使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性后果,也不构成新闻侵权,更不用说承担法律责任。

    五、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新闻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必须是因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造成的,要求报道内容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并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当然就没有理由让行为人承担责任。但同时要注意到,新闻活动中产生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有时候不仅是由新闻记者或新闻媒体本身造成的,还有其他因素参与。这主要指新闻源方面的因素。对于新闻源的法律责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就是在所谓的一果多因中,寻找出直接(主要)原因来,使之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值得肯定的是,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一旦形成就不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在实践中,个别当事人的名誉受损是由于自身的客观事实造成的,新闻只是进行了如实报道,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损害,但这一损害是基于原有事实而产生,因而不能判定为新闻侵权。比如某人虽已被判有罪,但知道的人不多,经新闻报道后,知晓范围扩大了,某人的名誉相应地降低了,但也不能因此说新闻侵害了某人的名誉权。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预防

    从探究名誉权的定义到列举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再到分析其责任构成,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探讨怎样预防新闻侵害名誉权、减少新闻诉讼问题。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新闻侵权的主要组成部分,所以,下面展开的对如何预防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论述实际也就是对预防新闻侵权的部分论述,二者不再细分。另外,关于预防新闻侵权的探讨角度有很多,比如从新闻采访角度、新闻写作角度以及编辑工作中的具体防范措施等,有关学者已经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仅从几个大的方面把握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防范,对其他方面不再赘述。

    新闻单位要加强防范机制的建立 多年来的新闻诉讼实践表明,预防新闻侵权的关键在于新闻行业的自律。因而,把有关预防新闻侵权的规定形成一种内部制度成了重中之重。可喜的是,一些新闻单位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采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来预防新闻侵权。比如,《大众日报》社于1999年5月制定的《关于防范新闻官司的若干规定》,及其针对具体问题制定的《关于对涉外广告严格把关的建议》、《新闻报道不得侵犯隐私权》等文件;南方日报报业集团于2000年5月出台的《南方日报报业集团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它们从新闻报道采编刊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到最后内部的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详细说明,有效预防了新闻侵权。

    新闻单位要及时更正错误 及时更正是防止新闻诉讼的有效途径。更正是指改正已经发表的报道中有关内容或言词上的错误。作为大众媒体,出现错误是再所难免的,但对待错误的态度不同引发的结果是不一样的。有的新闻单位因为态度端正及时更正而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避免了新闻纠纷;而有的新闻单位可能对错误认识不深,不做及时的改正而引发新闻诉讼。因此,对已经发生的错误——无论是否可能引发新闻侵权诉讼——必须及时主动更正,赔礼道歉,尽可能地防止新闻纠纷。目前经常在报刊、杂志上刊出的“更正”启事说明新闻单位对这一点是非常重视的。《人民日报》1995年11月22日刊登的对同年9月27日发表的《交警强行罚款——真蛮横》一文的更正报道给广大新闻单位做出了榜样。[24]

    新闻工作者要增强法律意识 新闻工作者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是引发新闻侵权的最主要原因。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尤其要大力强化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因而,新闻工作者都要认真学习各项法律、法规,做到依法采写和报道新闻,时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活动,确保报道真实合法,万万不可为了制造轰动效应而去制造虚假新闻、揭露他人隐私,侮辱他人名誉,这样就从源头上堵住了新闻纠纷。那么新闻工作者该有什么样的法律素养呢?李伟先生提出了“知觉型法律意识”的想法。即新闻工作者须“具有法学的一般理论修养”、“对主要部门法应知晓其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掌握、区分并正确使用法律术语”、“要有敏锐的法律眼光,善于捕捉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法律新闻时间予以报道”。[25]李伟先生还提出,提高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的同时,要加强新闻界和法律界的合作。在采写、编发一些有可能涉及侵权的重大法制新闻时,要充分与法学界同志或法律顾问探讨,向法学界同志请教,做到万无一失。当然,这里所指的新闻工作者是个大范围概念,不单指新闻记者,还应指包括编辑(含总编辑)、通讯员在内的所有新闻从业人员。

    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要强化证据意识 这主要表现在舆论监督报道中,因为报道对象往往也就是批评的对象,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在采访过程中,记者容易错误地认为自己做了记录就万事大吉了,其实不然。记者的记录仅仅是个记录行为,而不能证明所记事情的真实性。所以,记者要尽可能多而全地搜集材料,“使用的材料要与自己掌握的第一手材料在逻辑上能够相互印证”。记者所做的记录“要尽量要求被采访者在每一页采访笔录上签名认可” (《南方日报报业集团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有条件限制的情况下)“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助于舆论监督报道过程中的证据搜集工作的。采访到相关材料后,一定要反复核实,拿到证据,才能给予报道。另外,由于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诉讼的一般时效为2年,因此对于获得的证据,一定要做好整理和保管工作,在当事人没有起诉,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定事由情况下,这类档案材料起码要保存2年。有条件的新闻单位尽量建立起自己的资料库,以备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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