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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仁汉 ]——(2015-9-8) / 已阅13210次

    浅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作者简介: 李仁汉,男,1988.1,河南邓州人,西华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毕业,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法学】
    【摘要】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其已暴露出了不少缺陷。一方面,它影响了我国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我国法院刑事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法学理论界、司法界中,越来越多的人都设想过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为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  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同时我国还规定有再审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这种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已暴露出了种种缺陷,如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偏向于对刑事效率的追求,而且连绵不断的再审,不仅破坏了法院刑事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更是影响了公民及社会对刑事诉讼公正性的殷切期盼。
      本文将浅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审级制度及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的设想,并进一步阐释三身终审制的优越性。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审级制度及其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只适用于地方各级法院,不适用于最高法院一审的案件,最高法院一审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2)死刑的裁判和法定刑以下的判处刑罚的案件,即使经过了二审裁判,仍需依法经复核程序核准后方能生效并交付执行。(3)对于经过两审终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仍可依法进行再审。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1)过多的审级设置不仅会增加司法负担,也容易造成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效率,不利于及时打击违法犯罪分子。(2)实行两审终审制有利于高院和最高院集中精力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1](3)两审终审制足以保证案件质量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了由于我国的二审程序是实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外,主要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有一系列诉讼制度加以保证。”[2](4)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3]
    然而,这种审级制度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其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两审终审造成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致使法院的判决缺乏一致性。②二审法院的审判方式简单,以致二审公正性较差。二审开庭率较低,公正性较差。阅卷审理、单独询问当事人几乎成了二审的主要审理方式。③两审终审制可能增加讼累。在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下,当事人上诉机会只有一次,一旦二审没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求,其可能铤而走险,不断的上访、申诉甚至围堵党政机关及领导人。④案件再审的不断启动,严重影响了法院判决在社会中的权威性和严肃性。⑤死刑复核制度难以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尤其是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质量,赵作海案就是一个明证。
    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设想:三审终审制
    (一)重新界定各级法院的管辖权
    重新界定各级法院的管辖权。(1)取消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对于原由各高院一审管辖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各高院指定某一中院审理。(2)取消最高院的一审管辖权。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最高院指定某一高院审理,使得最高院作为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或重大刑事案件三审法院,可以保障最高法院通过对具有重大意义的终审案件或三审案件的审理以实现其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适用的职责。而且最高院一旦成为上诉法院或三审法院,其审判权限除特殊事实问题外应当仅限于法律问题。这不仅可以避免最高法院在事实问题上犯错误的可能性,也大大减轻了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4]
    重新调整各级法院的受案范围后,保证了大多数一审刑事案件能在基层法院或中院得到解决,也就捋顺了各级法院的职责和功能,一方面适应了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功能;另一方面提高了终审审级,使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重新考虑案件的愿望得以实现,增加了终审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纳性,把终审以后的申诉上访, 转变为案件生效之前的正常诉讼。[5]
    (二)严格规范第三审程序
    1.明确第三审的提起主体
    对提起第三审程序的主体应严格限制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上级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处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法院的判决、裁定对他们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应有依法提出第三审的权利;法定代理人作为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这类不能进行正常诉讼活动的自诉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因此也应赋予他们提出第三审的权利。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征得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也可代为提起第三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起第三审。在我国,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行使着刑事追诉权,自然享有提出第三审的权利。
    2.明确第三审的提起理由
    由于第三审程序主要侧重于法律审,那么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的理由就需要在法律问题上进行必要限制,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以下情形可视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足以影响法律在全国的统一适用或足以影响案件的案件判决结果。其中包括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和法律条文适用。(2)原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公正裁判。(3)依法应当指定辩护人而没有指定或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开庭审理,足以影响案件案件判决结果。(4)原原判决、裁定作出后,刑罚被修正。该项前提是修订后的法律有利于被告。(5)剥夺或变相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6)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只有从法律方面严格限定第三审的提起理由,才能保证第三审程序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
    同时对于一些重大事实问题确有错误的案件也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至第三审,但第三审法院可不一定对此类案件都进行开庭审理,可发回重审。因此以下情形可视为原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当事人可以上诉至第三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2)原判定罪量刑的证据系伪造或非法方式取得的,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结果。(3)具有其他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实施和证据的出现。
    3.明确第三审的案件性质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进行第三审程序,应在案件性质上对第三审的提起进行明确。以下几类刑事案件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1)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2)被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及附加刑的案件。(3)告诉才理的案件。(4)其他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以上几类案件,案情较为简单,处罚较轻,更重要的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一般不会有太大的误差。因此此类案件就没有必要进入第三审程序,经过两审终审,其所面临的问题完全可以得到妥善解决。
    4.明确第三审的提起期限
    对于第三审的上诉期限应做严格限定,避免案件的拖延,影响司法的效率。参照台湾地区的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议第三审判决的上诉期限应为十日,第三审裁决的上诉期限为五日。这一方面保证案件得以高效解决,另一方面适应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
    5.明确第三审的审理方式
    对于第三审上诉案件,第三审法院应对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而对于事实问题则在上诉范围内审查,以充分保障第三审的质量和效率。
    同时,对于第三审上诉案件,第三审法院应以合议庭的方式开庭审理。合议庭要讯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这些更有利于充分保障第三审的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越级上诉制度
    不过,在对第三审程序进行严格规范的同时,很有必要建立越级上诉制度。因为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这么一种情况,被告人对一审法院在事实方面的裁判不存在争议,而对该裁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不服,且该法律问题过于重大,二审法院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没必要再经过二审程序的浪费。我们借鉴欧美国家的越级上诉制度,允许被告人直接向三审法院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通过越级上诉制度,三审法院可以直接对具有重要法律价值的案件进行审理,不但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增加了上级法院发现法律问题,解决法律冲突的机会。[6]
    三、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的优越性
    刑事案件一旦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就会使得初审法院恒定于基层法院和中院,高院和最高院则是上诉或三审法院,从而使得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具有两审终审制度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⑴最大限度保证司法的公正与独立
    刑事三审终审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的公正、独立。刑事三审终审制度意味着第三审必然由较高级别的审判机关审判,这样能以较高级别法院的业务水平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也能够使案件排除受各种不利因素的干扰,保证司法的公正、独立。
    ⑵全面促进法律的正确与统一适用
    刑事三审终审制度能够全面促进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由于有权进行第三审的只能是少数法院,即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同一法律因法院不同而可能产生的各种各样的理解和适用的倾向,保证各级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都持相同的幅度,使第一审具有了统一国内法律理解并稳定法律生活的一般性使命。[7]
    ⑶充分保障权利救济,抑制上访行为
    刑事三审终审制度为当事人又一次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机会,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由于基层法院业务水平有限,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当事人也很难信服其裁判。在三审终审制条件下,当事人有了向更高一级法院寻求解决“冤情”的渠道,这有利于抑制非正常的上访维权行为,为法院进一步纠正错误判决提供机会,能更为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⑷显著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刑事三审终审制度有利于提高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于各种原因,社会上对较低级法院的裁判缺乏信任度,这也是导致这些年上访事件不断的一个重要原因,由较高级的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第三审由能够满足社会的这种心理,这对强化当事人的权利具有积极作用,有利于提高我国法院及其裁判在社会中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实行刑事三审终审制度是完善我国现行刑事审级制度缺陷的最佳选择。尤其是将死刑案件纳入第三审程序,使得死刑案件得以有三审终审制的效果。即要求最高法院必须接受死刑案件的所谓“三审”上诉请求。这种转变意味着职权监督型程序向权利救济型程序的转换,不仅符合现代司法理念,而且有利于实现权利救济与提高诉讼效率双重价值目标。[8]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1.
    [2]陈光中.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112.
    [3]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9:103.
    [4]俞亮,喻玫.对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反思[J].法学评论,2007(3):73.
    [5]严夏晖.再审之诉与审级制度的完善[N].法院报,2004(1).
    [6]俞亮,喻玫.对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反思[J].法学评论,2007(3):119.
    [7]马建勋,吕北罡.对三审终审制的再思考[J].学术交流,1999(4):79.
    [8]陈卫东.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构想[M].北京:中国大学法学院,2004(0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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