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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冠华 ]——(2015-8-27) / 已阅7812次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作否定性评价

    王冠华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李某系来自河南省襄城县的农民工,2014年6月,在伊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公司)提供劳务时,不慎摔伤,造成右跟骨骨折,第二腰椎前缘骨折。2015年1月经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同年6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玖级。伊犁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因伊犁公司拒不承担工伤待遇赔付责任,故李某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审理后,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伊犁公司不服,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认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与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在内容上存在冲突,故不应采信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对李某的工伤待遇赔付金额应按伤残十级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一份经由伊犁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某伤残构成伤残十级标准的鉴定意见书,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后李某基于急于回老家休养、不想经历漫长的诉讼过程等考量,同意与伊犁公司和解。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承办律师的参与下,本案以调解告结。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在已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其效力应如何评价?

    三、研析

    为更清楚地说明问题,本文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探讨的对象。对于上述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效力先定后,人民法院不应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已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应作否定性评价。如果允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过程中启动司法鉴定,就会出现司法鉴定审查劳动能力鉴定的局面,从而《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将面临尴尬。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由劳动仲裁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与其他类型的证据相比并不具备必然的优势证明力。在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第7条规定,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能就该异议另行提起诉讼,那么根据诉讼法寻求司法救济就成为当事人最后的选择,人民法院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更何况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及劳动能力评定也属于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因此,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其效力应作肯定性评价。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除述及理由外,还基于以下三点:

    1.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劳动能力鉴定与司法鉴定相互排斥的。理由大体有二:(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授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事人的再次鉴定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赔偿作为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具有其特殊性,与一般民事赔偿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赔付依据、方式和标准。因此,司法鉴定意见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虽然都属于鉴定意见,但劳动能力鉴定是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法定程序,两者有明显不同,不具有相互替代性。

    2.劳动能力鉴定具有程序终局性。《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26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劳动争议解释二》第7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异议纠纷既非劳动争议,也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因此,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或者复查申请,则该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即为终局结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均有拘束力,排除自由意志外,劳动者只能据此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请求相应工伤待遇相关费用的理赔或者赔偿。

    3.劳动能力鉴定启动具有法定性,属“准行政鉴定”,其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对鉴定书的审查要求,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效力先定的特征。《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据此,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均无权委托,只能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内容包括劳动者受伤是否能够评定为伤残以及构成何等级的伤残, 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依赖程序,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等法律事实,具有典型的行政确认性,属“准行政鉴定”。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求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但现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有鉴定结论的名称、编号、被鉴定人情况、用人单位名称、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盖章以及鉴定结论的出具日期等,与《民诉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审查要求相去甚远。换言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虽随着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证据的一种,但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由于《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以终局结论,故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具有效力先定的特征,故也应拘束于人民法院。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在诉讼法上,证据材料应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必须经过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方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从证据法视角看,效力先定的劳动能力鉴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依法理应当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甚至不能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之上。但这并非本文讨论的范畴。这一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对劳动能力鉴定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如引入鉴定听证会制度或鉴定结论质证制度,等等。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伊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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