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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不应被拘传——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 周刚 ]——(2015-8-17) / 已阅11659次

    原告不应被拘传
    ——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周刚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贷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人认为该《民贷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存在问题,以下浅见谨供同仁批评指正:
    一、如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之情形出现,人民法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处理,无需审查现有证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即便人民法院需要按照《民贷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案件,亦不应引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必须到庭的被告”进行具体解释说明,而《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审判程序的规定。
    三、《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没有法律依据。
    (一)《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该条规定明确具体,并无除外条款规定,且《民诉法》亦没有任何其他条文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原告采取拘传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拘传,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力迫使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于指定开庭时间到庭参加庭审的强制措施,此种强制措施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限制了相应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依法只应当由法律规定。
    (三)《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而《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并没有针对民事诉讼法的任何一条具体条文作出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也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
    《民诉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而对民事诉讼的原告进行拘传,相当于部分剥夺了原告以实际行动放弃诉讼请求、自愿承担不利判决结果的诉讼权利,无助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且如若人民法院按照《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处理案件,反倒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再者,原告不出庭或者中途退庭的行为并非民事违法行为,以拘传措施对原告加以强制、限制其人身自由,也明显不符合《民诉法》的任务规定。
    (四)《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不属于所谓的“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情况,因为《民诉法》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也不属于所谓“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因为这种情形已经长期存在且并不鲜见。
    (五)即便将“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视为“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解释,而不应颁布司法解释自行加以规定。
    综上所述,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民贷解释》和《民诉解释》进行备案后的审查,公布审查结果并释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作出法律解释,以消除民众疑虑、彰显法治精神。

    2015年8月11日 于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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