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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顺涛 ]——(2015-8-14) / 已阅8195次

    浅谈基层人民法庭审理借款合同案件的主要做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其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长幅度较大。现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笔者作为黑龙江省农垦基层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结合审判实践谈一点不成熟的做法:
    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主要特点:
    笔者所在的垦区基层人民法庭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的比例较大,其次就是辖区内的农业银行,借款原因农村信用社主要是农场职工种地贷款,农业银行主要是职工因动迁购楼贷款。
    二、产生借款合同纠纷原因:
    (一)、天气的因素。辖区内是以大田农业为主要经营项目,千百年来农业的发展无不受困于自然界天气的因素,科技发展到今天也是如此,所以辖区内天气的好坏直接决定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多少。
    (二)、借款人的因素。辖区内个别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
    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的难点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现状,严重的当事人已躲债外逃,法庭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将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庭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四、审理借款合同纠纷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1、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
    2、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二)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所以在规定两大类借款合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如果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的金融秩序就乱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的存在了。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的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这些部门如果因为手中掌握一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三)认真审查担保的效力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有的是业务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类: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正确审查债权行使时间
    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一般来说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时间到了,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做为债务人也就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行使权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届履行期限则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但是如果是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则可以在每一期还款时间届至时行使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前行使权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也比较细致。第二种情况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这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说明其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尚不能履行,未到债务当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时此种债务应该视为到期债务。
    五、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注意的问题:
    多年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笔者所在的垦区基层人民法庭一直本着既要认真及时审理好金融部门诉至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又要紧紧围绕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大局,注重社会效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同时从各方面逐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守法、诚信的好品质,以便逐步形成一个人人守法、人人讲诚信的和谐社会。切实妥善解决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金融部门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浅谈已见,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七星泡法庭 刘顺涛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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