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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 王克先 ]——(2015-6-30) / 已阅24445次

    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侵占股权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财物。股东出资交付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拥有股权的同时,公司拥有了法人财产权。侵占股权,侵害了股东权利,使股东丧失了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项权利,但就公司而言,可支配的财物没有因此减少,也就是说法人财产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键词] 利用职务之便 侵占 股权 不构成 职务侵占罪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投资成为股东,股权也因此成为与人们息息相关的重要财产权利。但随之而来的却是股权纷争的大量涌现,其中尤以侵占股权最为恶劣。而关于侵占股权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侵占股权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2012年6月,王某红、张某平、梁某仁出资500万元设立了浙江某公司,三人各持公司股份70%、20%、10%。2013年7月,王某红委托中介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中介公司按照王某红的授意,假冒张某平签名,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件,到浙江省某县市场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张某平的全部股份变更到王某红名下。2015年3月,张某平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王某红涉嫌职务侵占,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王某红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各抒己见,发生了激烈的争论。
    一、相关判例
    1、周萍芳职务侵占案
    2001年4月,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中绿公司)投资1000万元在合肥成立安徽中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徽中绿公司)。华人琴任安徽中绿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名义持股80%;周萍芳任安徽中绿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名义持股20%。
    2002年8月,华人琴去世,吴法顺接任北京中绿公司和安徽中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周萍芳假冒华人琴、吴法顺的签名,虚构华人琴与江振国(周萍芳之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节,伪造安徽中绿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华人琴代北京中绿公司所持的80%股权变更到江振国名下,将法定代表人由吴法顺变更为周萍芳。
    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6月19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对周萍芳提起公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周萍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没收财产15万元,周萍芳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公诉机关指控周萍芳涉嫌职务侵占罪,是指控她身为安徽中绿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等方式,将本单位价值207.8万元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对股权是否能成为犯罪对象尚存在争议,因此未就周萍芳侵占股权的行为提起公诉。
    2、栗强华职务侵占案
    2003年3月,周合昌、郑万朝、朱朝云出资100万元设立新疆阿克苏天源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源公司),后经变更,3人各持公司股权70%、10%、20%。2005年11月,天源公司聘任栗强华为副经理。2006年1月,栗强华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等之便,未经郑万朝、朱朝云同意,伪造了《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在阿克苏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郑万朝、朱朝云的全部股份变更到其妻周惠娟、其岳父周合昌名下。2007年3月26日,栗强华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以职务侵占罪被公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五家渠垦区法院一审认为:栗强华被天源公司聘任为副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文件、变更登记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股份价值122.23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栗强华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栗强华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挪用资金部分事实略)
    二、《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年6月24日)(下简称《工作意见》)内容:
    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现予网上公布,供各地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时借鉴参考。
    据说,上列案件的侦办,与《工作意见》有关。
    三、职务侵占罪概述
    (一)职务侵占罪沿革
    我国对职务侵占行为长期以来一直按贪污罪处理。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扩大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把“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作为贪污罪主体。
    职务侵占罪最早渊源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最终为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所确立。
    (二)职务侵占罪概念
    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且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即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3、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成立后,对出资者的出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对外的责任承担上,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出资者仅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内承担责任,两者的法律责任不一致。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所有权,既不属于公民的私人财物所有权,也不属于公共财物所有权。
    4、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财物。
    本单位的财物包括:⑴属于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位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和合同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行为人侵占了本单位依照法律和合同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5、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担任的一定职务,如董事、经理、会计等,并因职务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对于不是利用职务上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不构成本罪。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一般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数额较大则是认定行为人侵占本单位财物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四、股权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的不同意见
    (一)许多人认为,股权属于本单位财物,但理由不尽相同:
    1、有人认为从股权的原理看,属于本单位财物
    ⑴侵占股权最终转化为侵占公司的财产。
    看起来股权属于股东的财产,但事实上除了表决权、经营权等权利之外,更大的价值在于该股权对应的属于公司管理下的财产。侵占公司股权的目的都是指向公司拥有的财产,其最终的目的都是获取某种可期待收益。而达到这个目的需要通过成为股东才能实现。因此,虽然公司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但该财产在支付必要的运营成本后,得到实际收益的仍然是股东。即使在公司被清算、解散的情况下,最终的剩余资产也同样是归属于股东。所以说,侵占股权最终仍是转化为侵占公司的财产,只是该财产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置于企业的运营、管理之下,原本属于股东的份额,因行为人的侵占行为导致财产的权属发生变化。
    ⑵股权于公司管理范畴,可视为本单位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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