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晖 ]——(2015-6-8) / 已阅9947次
无论是从立法上考察,还是从理论上考察,程序瑕疵婚姻所涉及的法律效果与形态,主要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 通过民事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既抓住了事物的本质和案件特点,又可处理好与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衔接,避免与无效婚姻发生法律冲突。同时,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胁迫离婚等,在民事诉讼中还可以适用法律类推处理,即根据无行为能力人结婚和胁迫结婚的相关规定,类推其离婚无效或撤销离婚。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其本行,不存在任何障碍,并可以弥补和克服行政诉讼的所有缺陷。民事程序还可以将离婚诉讼与各种婚姻效力诉讼以及子女财产纠纷合并审理,一次解决,“一网打尽”,高效便捷。
四、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废除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能和能力,更没有对争议的调查、调处、裁决权。登记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职权,超越了其职能范围。
在现行法律规定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撤销胁迫结婚。由于法院民事也主管撤销胁迫结婚,民政机关因其职能所限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保留该规定不仅缺乏科学性,也没有实际意义。
(二)废除婚姻登记效力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婚姻效力纠纷的民事性质决定其不能选择行政诉讼机制;2、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无法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目的;3、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缺陷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4、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弊端甚多;5、废除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没有障碍;6、废除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具有可能性。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有效,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五、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标准重构
(一)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及其范围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主要是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争议的是双方之间的民事婚姻关系效力,则属于民事案件;双方争议的是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关系,则属于行政案件。据此,对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可以分别作如下界定:
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案件。其范围包括:
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因为它无权撤销);
2、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的案件;
3、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或离婚登记中未尽法定职责错误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
4、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滥收费、滥罚款案件;
5、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要求当事人附加其他义务的案件;
6、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婚姻证明、毁损丢失婚姻登记档案等违法渎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凡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等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都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婚姻关系的判断,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二)划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1、不能把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作为认定行政案件的标准。凡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即婚姻关系效力,无论行政机关有无过错,均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2、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其无效的行政诉讼,不宜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其一,从表面上看,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无效具有行政案件的某些外部特征。但由于它直接产生民事婚姻关系消灭或无效的法律效果,实质上是对民事婚姻关系的否定。
其二,这类案件所审查的对象实质上是婚姻关系,而不是登记行为。其判断标准还是要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为要件,其实质则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和判断。
其三,是否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无效,并不能由登记行为自身的违法行为所决定,而由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所决定。伸言之,婚姻登记行为的违法性并不能决定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撤销或无效,只有民事婚姻关系有效与否才能决定登记行为是否撤销或无效。这实际上是由民事婚姻关系的效力决定登记行为的效力。这样的案件本质属于民事案件,应当走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其四,在行政诉讼中对婚姻效力判断,往往会受其功能等诸多因素限制,难以做出正确而有效的判断,甚至还可能遇到若干“卡壳”现象,使行政诉讼半途而废。有鉴于此,对于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无效的行政诉讼,应当通过释明,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三)应当废除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
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弊端如前所述,保留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符,而且由于行政诉讼规则不适用婚姻效力,则需要建立两套行政诉讼机制,两班研究人员和审判法官,即在行政诉讼法中分别建立一般诉讼机制和婚姻诉讼机制两套体制和两班人马。更为重要的,即使两套行政诉讼机制,也不能完全解决婚姻效力问题。与此同时,由于在民事诉讼也存在家事诉讼程序、家事审判机构和家事法官,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仅导致其内部出现两套体制和两班人马,也会导致与民事诉讼中的家事程序、机构、人员重叠。这种机制不仅立法和司法成本高,而且还会造成适用法律不统一等诸多弊端。从婚姻效力案件的基本性质以及家事案件的特点看,应当走集中化、专业化道路,将婚姻效力案件统一纳入民事家事程序体制内解决,才是正确的选择。
总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偶然性、有限性、复杂性、不合法性、不彻底性;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科学性、合法性、高效性、彻底性。废除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行民事一元诉讼模式,可以做到一条路径,一个门庭,一个程序,一次解决,方便诉讼,高效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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