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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诉讼时效的起算

    [ 贺权升 ]——(2018-1-28) / 已阅21836次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很多情况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权利人主观认识错误、面临不可抗力等。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并不是不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因为一些不能克服的原因所致,假如在一位的剥夺其请求权,那么就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惩罚权利之上的睡眠者”的目的,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合理存在。
    综上,本人认为诉讼时效起算的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请求权存在,合理的请求权存在是前提;(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求权存在及相对侵权人的身份;(3)请求权可行使,即无现行法律和事实状况上的错误。
    四、诉讼时效起算的类型研究
    (一)关于侵权之债
    1、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该从受害人知道且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受害人应知道受侵害的事实和侵害人,而且还能行使其请求权,这才是问题的关键点。这也是一般诉讼时效起算的表现之一。
    2、继续行侵权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
    继续行侵权是指侵权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或者不间断的存在。关于这类侵权诉讼时效起算,现阶段有以下三种观点:
    (1)此类不应该适用于诉讼时效规定。
    (2)从侵权行为事实终了之日开始计算。
    (3)采用分阶段计算的方法。
    继续侵权之债具有长期且不间断的特性,如果法律给予被侵权人足够久的时间与机会等待其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和侵权行为人,这样既不利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侵权人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不利于规避更多违法行为的发生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分段计算的方法过程太趋于繁琐,各个阶段的时间起止与期间不易一一确定,加重了司法取证及调查原告陈述事实的准确性的难度,不利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界定,复杂的延长了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时间,有碍于司法公正。
    本文认为,继续侵权之债应从侵权行为事实终了之日开始起算。任何的侵权行为都有其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等其侵权事实结束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这样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便于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给权利人以足够的、确定的期间去行使权力。
    (二)关于合同之债
    1、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分期履行之债的起算,主要有两种观点。
    (1)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期分别计算。
    (2)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
    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未考虑到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具有可分性。具有可分性的分期履行债务可以按照每一期的届满日分别计算,这种方法虽有繁琐,但是适合合同之债的复杂性与利益性。不可分的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起算,这样有利于合同的一体性,有利于相对权利义务人更加明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力与义务,稳定合同交易秩序,有利于法院作出判决 ,提高司法效率,解决合同纠纷。
    2、无效合同情况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1)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学理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不适用诉讼时效;二是其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行为本身是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请求其确定合同无效,而不是要求相对第三人做出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这只是一种单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强制权利实现的问题,因此笔者以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时效限制。
    (2)无效合同所生之债的起算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问题。关于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本文认为应该从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时开始起算。这样避免了各种繁琐问题的出现。
    (三)关于继承请求权
    继承请求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请求权,又称继承恢复请求权或遗产恢复请求权,包括确认继承人资格的请求权和对遗产的返还请求权。[9]我国现行的民法是支持继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其规定在继承法里有所体现。
    继承人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继承权恢复请求权,法院才保护其权利,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0]
    五、关于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我国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之中。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
    1、“被侵害”不准确
    “被侵害”的用法可能不适当的缩小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规避了一些侵权的法律行为,通常在现实运用中采用了缩小解释的方法。因此采用“被侵害”的说法,容易使人产生错觉,不利于法律惩罚违法行为。
    “被侵害”的程度有大有小,在实际运用中,“被侵害”程度的大小应予考虑,如只要被侵害就寻求法律保护,那么即将大大加大司法工作的繁琐性与复杂性。因此,笔者觉得应对其做出相应的规定或解释。
    2、起算的规定不慎周密
    《民法通则》第137条才拿的是主观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这一标准是比较合理的。[11]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说法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存在可知可不知的模糊点,有时权利人为了某些目的或利益可隐藏“知道的”起止点;推断其“应当知道的”时推断人主观的错误,也会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明,甚至是偏离权利人的诉讼目的,造成伤害权利人的结果。因此,我们应寻求更加合理、更加完善的规定,法,要明确化,要有确定的规定。
    3、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点不明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时效中断的发生将产生将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后果,并开始重新计算时效期间。这是法律对未知情况的一种规定,但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后该从何时起算,法律却未做明确的规定,只有学理界做出了激烈的讨论。现实生活运动过程中,法官的做法也不尽一致,各有不同。这导致了人民对法的质疑,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定标准,不利于法律公信力的建立,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法治国家的推进。
    因此,本文认为,这是法律规定的盲区,应该认真界定,做出合理的规范。
    4、限制时效中止的起点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相应的事实障碍可以造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但是在诉讼时效中止成立的起点则限制在普通诉讼时效或特殊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如果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就在事实障碍下而一直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权利人有可能只有时效中止后的6个月的诉讼期间,这样对权利人来说是极不公平,反而减轻了侵害人的罪责,会造成司法不公和社会不公,违背了法律公平的思想。
    (三)完善我国诉讼时效起算法律的建议
    1、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过于简单,未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权利人各种原因导致行使障碍,不利于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减少了对权力人的保护。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将其修改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和相对侵害人且权利人行使无障碍时起计算。。。 ”这样可以对行使障碍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简化了诉讼中的问题,尽可能的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避免了繁琐的特殊法律规定的形式。
    2、明确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点
    为了最大化的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情况,民法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法律允许权利人因法律事由或个人事由而中断时效,但是在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上,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民法通则》也只是粗略带过:“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重新计算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应根据不同的中断事由区别处理,以提起讼诉、提请仲裁、申请调解而中断的,自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的,从中断原因发生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12]二是认为,中断时效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自中断事由终止日起,时效重新开始计算。[13]
    本文认为,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增加第二款:中断事由存在期间,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消灭,时效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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