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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叶礼辉 ]——(2015-5-4) / 已阅19595次

    浅谈缓刑的适用条件 ——从一则案例谈起

    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案例】

    被告人王二系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户,被告人张三系司机,二人经人介绍认识。

    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三采用翻窗入室、偷配钥匙等方式盗窃他人载货汽车四辆,卖给被告人王二,共获款8万余元。王二将收购的四辆赃车拆解后转售给第三人,得款近10万元。后案发,王二、张三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张三盗窃而来、卖给王二的四辆货车价值20万元。

    重庆市某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二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处罚。

    【审理】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

    1、王二已经向三名受害者中的一名赔偿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了该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2、被告人王二此前并无前科,其住所地居委会、街道办出具了王二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

    3、被告人王二住所地居委会、街道办出具请求书,要求对王二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今后对王二进行帮教。

    一审开庭结束后,在法院的协调下,王二赔偿了另两位受害人各15000元,并取得了该两位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三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务,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王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遂判决:被告人张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一审判决做出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此案涉及到缓刑的适用条件问题。

    一、缓刑的概念与特点

    1、缓刑的概念

    缓刑,也称为暂缓执行刑罚、暂缓量刑、缓量刑。是指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但暂缓刑罚的执行,而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若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1],原判刑罚将不再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刑法》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则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2]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简言之,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

    2、缓刑的特点

    (1)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轻微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2)必须满足《刑法》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且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法定障碍情形的罪行轻微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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