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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骆军 ]——(2015-4-28) / 已阅10783次

    公证服务收费之合理性分析
    骆军 黄国胜

    [摘要]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一直未作调整,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尤其是继承权公证的收费,成为公众关注焦点。虽然多数公证当事人有从众心理,对公证收费未提出异议,但是一些收费项目总是被质疑拷问,值得研究和反思。因此,本文试图从阐述公证服务收费的理论基础出发,包括公益理论、受益理论以及颇具争议的保险理论,来解释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性,以及在具体的公证类别中采用不同方式收费的法理基础,特别是继承权公证按标的收费的法理基础,以探寻一个能贯穿于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始终的准则,使公证服务收费更加系统、科学、规范。
    [关键词] 公益;受益;保险;标的;风险;修正
    一、引论
    目前,社会上对公证服务的收费,存在一些片面认识,有些人认为公证文书的价值远低于公证服务的收费,更有人认为公证文书只不过是几张敲了印章的纸而已,不能体现物有所值的价值观。因此,笔者希望通过理论阐述,来探寻一个能贯穿于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始终的准则,使公证当事人能够理性地看待公证服务的作用以及收费,让公证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并以此提高公证行业的地位。
    二、公证服务收费的理论基础
    (一)公益理论与受益理论
    公证服务收费的公益理论与受益理论 目前较为通行的理论。公证之所以要收费,一方面是由于公证服务的公益性,另一方面是公证服务对当事人的受益性。所谓公益理论,是指公证作为一种准公共产品,为了避免公众对免费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滥用而导致的“公地悲剧” ,以及非排他性拥挤造成的额外消费者遍及成本上升,而对公证服务的使用收取的税费。而受益理论,是指公证服务作为一种准公共产品,它有特定的受益人,受益人在享受到这样一种特定的服务时,必须为之支付一定的成本。对公证服务这样的准公共产品,如果单纯采用税收方式进行成本补偿,即准公共产品的生产费用由所有社会成员共同负担 ,不仅会侵犯不消费或少消费公证服务的社会成员的利益,而且还会剥夺消费这部分公证服务的社会成员根据自身偏好选择准公共产品种类和规模的权利,降低社会经济效益。所以,对具体受益人收费就成为了最佳的政策选择。
    公益理论体现了公证服务收费的公益性,受益理论则体现了公证服务收费的市场性,也正是这两种看似矛盾的理论,构成了公证服务收费的基本框架。这两种理论之间的博弈,使得公证服务收费不能因为过高,而影响受益当事人对公证服务的使用,也不能因为过低,而额外地增加不使用公证服务人的负担,并避免受益当事人或非受益当事人对公证服务的滥用,使公证服务质量下降 。但也正是这两种理论之间的冲突,使得部分公证服务收费项目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产生了不小的争论。
    (二)保险理论
    公益理论和受益理论只能为公证服务收费提供一个大概的方向或是框架,对具体公证类别的收费标准,则需要另一项理论基础来支持,那就是保险理论 。它是指由于社会诚信的缺失,双方在发生交易的时候,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行为或掌握的事实、或取得的文书不信任,而要求另一方进行公证(购买保险),使得一方在承认这一行为或事实、文书的时候,将一部分的风险转嫁给承担社会诚信责任、具有丰富的法律专家能力的公证机构。比如委托公证:一方与另一方进行交易,另一方因故不能亲临现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那么一方如何来确信这份委托书是真实、合法的,就需要有一个机构进行证明,而公证机构的职能以及在法律上的专家能力,使其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这样的一个机构。继承权公证也是同样的道理:一方对另一方存在着是否对某项遗产有全部继承权的不信任,而要求另一方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购买保险)。这样,一方就把继承人的确定以及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中存在的风险,转嫁给了公证处。因此,如果说继承权公证是强制性公证,那么它应当与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人责任强制险的原理是相同的。
    保险理论合理地解释了公证服务收费中按标的收费的方式。按标的收费就是要降低在交易行为中转嫁给公证机构的风险。如果不按标的收费,那么为交易购买的公证保险就与其支付的费用不相匹配,公证机构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也与其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相协调,可能会促使交易双方大量购买公证保险,浪费公证资源。
    三、公证服务收费方式的分类
    公证服务收费的方式分为按件和按标的收取两种。下面针对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三类公证业务的收费按照保险理论的原理,穿插一些公益理论和受益理论,来分析公证服务收费中对具体公证类别的收费方式。
    (一)证明法律行为
    对民事法律行为收取公证服务费,是适用保险理论的最佳领域。因为一项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必定会产生现实的民事法律后果,而这一后果关系到交易双方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现行收费标准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分类:涉及财产的,按标的收费;不涉及财产的,按件收费。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收费,最合乎保险理论解释的应当说是证明收养关系。对生父母共同送养、生父母单方送养、其他监护人送养等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证明采用了不同的收费标准。由于生父母共同送养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风险明显低于其他两种送养行为,在对其证明的时候采取了略低的收费标准;而其他监护人送养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风险明显大于其他两种送养行为,则采取了略高的收费标准。
    那么,为什么在证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时采取按标的收取公证服务费的方式呢?以证明经济合同为例,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归属,交易双方将这样一份经济合同办理公证,就是为了购买一份法律保险,使之能在法律面前,或者说诉讼面前更有公信力 。而一旦将这样一份经济合同进行公证,公证机构在审核方面就承担了专家责任,这既与工作量大小相关,也与其存在的风险不可分割。一旦审核出现疏漏或是存在过错,不仅会造成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也会让公证机构存在巨额的赔偿责任,这个巨额的赔偿责任就取决于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以及公证机构存在的过失大小,因此,经济合同公证按标的收费理所当然。
    在这里,最具争议的是证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协议采取按件收取的方式。证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协议,如计划生育协议、九年义务教育协议等,采取按件收取的方式,无可厚非,但是,证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协议如果也采取按件收取的方式,就会造成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紊乱。且不说经济合同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协议难于区分,就是在民事协议内部,也还有证明属于民事协议的房屋赠与合同采用按标的收取公证服务费的方式。那么,证明一项明显涉及财产赠与的夫妻财产约定这样的民事协议或者证明一项隐性涉及财产赠与的离婚补充协议这样的民事协议,如果采取按件收取的方式,不仅会打击公证机构开拓这些公证业务的积极性,更不利于公证机构抵御由此带来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证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协议的收费方式,应该采用按标的收取的方式。
    而最受质疑的应当是继承权公证的收费。继承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决定了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相关部门可以凭借继承权公证书,将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这对于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而言,其风险可谓巨大!从这个意义上说,继承权公证书与法院的判决书的效力是一致的。继承权公证的出现,也正是为了预防由于财产继承而可能引发的诉讼,或者说解决因财产继承而引起的纠纷。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不仅要查明有无遗漏继承人,还要问清被继承人是否有合法的债权债务,通过继承权公证,来明确继承人的范围,保护合法继承人的权利,预防继承人继承财产后可能出现的纠纷,并且以此确定所有人所拥有的财产是否为其继承所得,从而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继承人也规避了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后,超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范围去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风险,这就是继承权公证的法理基础。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员可以说是不穿法袍的法官,其所承担的职责与法官无异。因此,法院的继承权诉讼费按标的收取无人质疑,那么公证机构的继承权公证按标的收取服务费同样应该可以让人接受。继承权公证按标的收费,甚至是高额 收取服务费饱受诟病,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对公证的作用、价值、预期存在的风险认识不到位,另一方面也与公证行业对公证服务收费的理论基础研究欠缺,在公证服务的价值以及公证服务收费的合理性宣传方面力度不够密切相关。而农村固有的子承父业的传统习俗,使继承变得成本很轻、风险很小,父债子还使债务的范围无限制地扩大,在这样的法律建构下,继承变得很简单,公证显得不必要。但正是有了继承权公证,却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不仅可以在产权登记部门查阅产权变更登记的方式,还可以到公证机构查阅有关遗产的沿革情况,这些都充分保护了债务人死后,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合法继承人追索其继承份额内的遗产的权利,也更好地可以与国际接轨 。因此,办理继承权公证中的高昂收费和繁琐手续都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收费高昂,是为了抵消公证机构因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而带来的巨大风险;手续繁琐,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对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等;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办理保全证据;制作票据拒绝证书。由于以上事实产生的风险较难预判和评估,只能是从这些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具体应用到何种法律关系中,才能预估其风险。因此,收费标准都规定了按件收取的方式。至于收费不同,则更多的是从公益理论和受益理论的角度出发,兼顾了公证服务的成本。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收费标准规定了按件收取的方式。这与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采取按件收取方式的原理相同。在这里要探讨的是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和证明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中的委托的区别。收费标准中没有单列证明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委托如何收费这一条,更未对委托行为的收费标准进行规定,这看似紊乱,其实也并不矛盾。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书是与公司章程等并列的,公证书是以证明文书形式出具而不是以证明行为形式出具的。在针对委托行为出具公证书采用按件收取服务费的方式时,就出现了类似于证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协议采用按件收取服务费方式的错误。因此,笔者以为,对于为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委托出具公证书的,采用按件收取的方式,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委托出具公证书的,则应采用按标的收取的方式。
    声明书类似于委托书,但是对声明书公证采用按件收取的方式似乎已成定势。而笔者以为,声明书公证采用按件收取的一个最大的问题是与赠与公证的交叉重叠。举个例子,产权人想把他的房屋赠与给他未成年的孙子,那么公证机构一般会用赠与公证的方式来实现他的行为,收费也是采取按标的收取的方式,但如果产权人坚持以发表声明的方式来实现他单方面的赠与行为,公证机构该如何收费?因此,笔者坚持认为,对于证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采用按标的收取的方式,这样才能使公证服务的收费标准更具协调性、可操作性。
    四、公证服务收费方式的修正
    梳理分析公证服务收费,是为了使受争议的收费项目趋于理性,过高或过低的收费项目得到调整,笔者认为应将现行的收费方式改为按标的、按件、按时间、按约定四种方式收取。
    (一)证明法律行为,涉及财产关系的一律按标的收取,但是可以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比如继承权公证,作为公证的传统业务,其收费质疑不断,因为继承权公证涉及面广,当事人申办该公证事项一般处于被动状态,因此需要综合考虑物价、房产指数等,兼顾社会、当事人、公证处的承受能力,并参照法院继承诉讼收费标准,在降低收费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
    又如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实践中一直不能足额收费。一方面因为公证在介入过程中,存在压价竞争、降低收费标准的情形,当公证在该领域站稳脚跟,做出成果后,按规定收取公证费已不现实;另一方面,债权方会考虑同业间的竞争优势,债务方会考虑成本核算问题,按现有标准,会使债务方觉得融资成本过大,对办理公证产生逆反心理,而且对债务方不履行债权文书还涉及出具执行证书再次收费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降低收费标准。
    最值得探讨的是遗嘱、委托、声明公证,现行收费是按件收取,但是这些公证事项如果涉及财产关系,标的不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风险截然不同。如果一律按件计费,会造成公证当事人费用支出的不合理,其后果会使当事人滥用准公共产品,造成公证资源的浪费。另外,从承担风险的角度去考虑,比如办理处置房产的委托书,采用按件计费方式,公证机构如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会是收取费用的百倍甚至千倍,所收费用和承担的责任风险极不平衡,有违民事法律公平的原则,因此,遗嘱、委托、声明公证如涉及财产关系,应该按标的收费。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采用按件和按时间收费,并应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比如保全证据公证,有的办证周期长,有的时间跨度大,所以对一般的保全证据,比如证人证言、书证、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不动产保全,可以以件计费。对侵权行为和事实的保全,因为工作量大,付出的劳动和成本较多,以时间计费较为合理。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采用按件收费,且有必要提高收费标准。
    比如公司章程、存款证明、学历、学位、驾驶证、营业执照、户口簿等证明有法律意义文书的公证事项,原设定的标准偏低,按现在的物价指数和公证的成本支出及劳动付出,明显不对称,因此,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有利于平衡正常的成本和劳动付出与公证书之间的实有价值关系。
    (四)约定收费的采用及兜底条款的设立。
    比如担任常年公证法律顾问,建议采用约定收费方式,因为每个服务对象要求不一,服务的事项和范围不同,所以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用约定的方式解决。另外,对于收费标准无法列举的公证事项,建议采用约定收费方式予以弥补,此项规定可以作为兜底条款。
    五、结论
    公证服务收费是否合理应综合考虑公众能否认可、当事人能否承担、公证处能否抵御风险、公证员能否生存、事业能否发展、收费额度能否与现实经济生活水平相适应这些因素,调整过高或过低的收费,并使之回归理性,如此,不仅可以让公证服务的收费更加系统、科学、规范,也能为公证行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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