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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创】公司分立税收优惠政策综述

    [ 陈召利 ]——(2015-4-13) / 已阅14353次

    公司分立税收优惠政策综述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

    【作者按】兼并重组是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提高竞争力的有效措施,是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发展质量效益的重要途径。我国一直鼓励企业进行改制重组,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再次明确要求完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政策,落实增值税、营业税等政策。为了贯彻落实国发〔2014〕14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和《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得以延续并且条件有所放宽。结合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改制重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问题的规定,企业改制重组可享受全方位的税收优惠政策。

    公司分立,是指一家公司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公司,被分立公司股东换取分立公司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公司的依法分立。结合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兹对公司分立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分析如下。
    一、公司分立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本通知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
    二、公司分立不征收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有关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044号)规定,对企业在分立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公司分立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四、公司分立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但不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
    五、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二条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六、公司分立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如果分立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则可以使用特殊税务处理: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公司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分立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公司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特殊税务处理方法如下: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公司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公司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公司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公司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2、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公司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公司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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