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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裁定书署名

    [ 余秀才 ]——(2015-3-17) / 已阅17107次

    摘要:
    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照该规定,只能裁定生效时,才能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相应地才可能产生合法组成的合议庭,因此,该裁定不能署名为合议庭。

    关键词:

    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合议庭、裁定

    引言:

    笔者近日遇到一个案件,先是以简易程序立案审理,经过一次开庭审理后发现案情重大疑难,需要转换普通程序审理,此时应如何制作裁定书引发了争议。观点一,认为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需要报请庭长及分管副院长批准,并预先组成合议庭讨论,然后再依照新民诉法的规定制作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即裁定应署名合议庭成员。观点二,合议庭不属于法院常设机构,只在普通程序案件中临时存在,其存在的基本前提是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依法应视为自转换程序的裁定生效时变成普通程序,自这一时刻起,方才可能依法组成合议庭。据此,裁定书只能以独任审判员的名义作出。这些争论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网络观点

     刊登在中国法院网上的由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杜克武法官撰写的《浅析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i]一文指出:

    既然民事案件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属于法院对民事案件适用程序所作出的决定,就应该按照审判权限以及案件性质来确定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从需要转换程序的规定来看,都是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有的还是当事人不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情形。总体上来说,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都是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所以更要慎重从事。首先,要排除原适用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法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如果让承办案件的独任审判法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会出现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也失去对程序转换的监督。其次,可以考虑合议庭作为决定程序转换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这里也可以看做是对合议庭在程序转换过程中的授权。如需转换程序,可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转换程序进行合议后做出决定。最后,最好是考虑院长作为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的程序性问题都是由院长来决定和审批的,杜法官认为,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也不例外地属于程序性问题,应该由院长作为决定主体。程序转换属于法院对案件适用程序的变动,虽然具体操作由主审法官执行,但该变动的决定权应该属于本院院长。基于该程序控制理念,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该分两个阶段来操作。首先是内部审批程序的操作。当承办法官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时候,先由承办法官提出并填写申请转换程序审批表,逐级报请庭长、院长(含分管院长)审批,并由院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以及该案的审判长(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的当然担任审判长且无须指定),院长对程序转换予以审批完毕即为程序转换的最终确定。然后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时制作民事裁定书发送给当事人,同时向当事人发送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以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该案。任何诉讼程序的操作,都应该是由有权决定该诉讼程序的主体做最终决定,该决定时间一般作为生效时间节点。既然民事诉讼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是本院院长,那么,本院院长的审批时间即为该案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也就是说,院长审批同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该案的一切程序都应该按照普通程序办理。明确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对转换程序如何操作、转换文书如何署名都具有一定的意义。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裁定书的署名,体现的是以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制作裁判文书告知当事人的问题。虽然转换程序的决定权在本院院长,但首先就要排除院长署名,因为院长审批只是内部决定程序,院长并不是该案的审判工作参与者,还是要由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来署名。其次要区分的是,到低是由原简易程序的承办法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还是由转换程序后的合议庭成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这也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我们就来看看由哪种审判组织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更具有合理性。

    杜法官进一步分析如下:(1)制作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的时候,案件的程序转换已经得到院长的审批,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已经转变为普通程序。(2)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独任审判员已经不是该案的合法审判组织,该案的审判组织已经转变为合议庭。(3)独任审判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会让当事人误解该程序转换是独任审判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具有随意性。(4)从案件审理过程的协调性来看,承办法官以独任审判员的署名方式制作民事裁定书,与案件适用的普通程序不一致,且与法院向当事人发送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普通程序法律文书相冲突。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看,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过程中,民事裁定书的署名应该是变更审判组织以后的合议庭成员,而不应该是转换程序之前的独任审判员。

    二、网络观点的缺陷

    以上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能够自圆其说,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致命缺陷。

    首先,合议庭不是法院的常设机构。合议庭只能是案件立案(并且是以普通程序立案)之后产生,并随着案件的审结而结束存在。即合议庭只存在于具体的案件中,只是审判组织的临时组成形式,不是常设机构。

    其次,合议庭存在的基础是案件,前提是适用普通程序。没有案件就没有合议庭,没有普通程序,更没有合议庭。

    第三,杜法官混淆了法律文书的签发和生效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杜法官认为,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的时点是“院长审批签字时”,即自院长签字时起,案件就已经转变成了变通程序。基于这一理论,才得出了由合议庭署名的结论。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值得商榷。我们知道,任何法律文书,在法院内部都存在一个签发的问题,或由审判员自己签发,或由审判长、庭长签发,或由主管副院长、院长签发。这些做法除体现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的谨慎性和严肃性外,实际如何操作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往往由各法院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如法官素质、业务能力、司法水平、工作量大小、案件的重要程度等因素自行决定。但不管怎样,这些都只是法院内部的审批程序,完了之后需要以原来审理案件审判人员署名的方式作出裁判文书,更不能认为裁判文书签发了就算生效了。转换程序的裁定,当然属于裁判文书,当然存在一个生效的问题。尽管院长同意转换程序了,但这种内部的同意需要通过裁定的方式外化为对当事人有效的实际执行效力,制作裁定是其中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既然民诉法规定转换程序需要制作裁定书,那就意味着转换程序当然只能自该裁定书生效时才可能完成。那就是说在制作该裁定时,案件只可能仍处于简易程序状态,不具备组成合议庭的先决条件,即使组成了,也是非法的。因此,该裁定只能由独任审判的审判员来执行院长同意转换程序的决定,只能由独任审判员署名。由合议庭署名,无异于穿越时空、空中楼阁。

    结语:

    法律的滞后性、抽象性和一般性决定法律规定不可能尽善尽美,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纠纷必须解决,公平正义必须维护,这就决定法官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法不够用”的情况。因此,司法必须具有先行性,即当法律有未能规定到的地方时,需要我们根据法理,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来作出合理的推导,并据此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裁判。以上笔者一孔之见,望能对广大同仁有所助益。

    [i] 见载于中国法院网,于2013年11月8日访问,网址为: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3/id/92002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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