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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微信”证据的法律适用

    [ 刘秀平 ]——(2015-1-21) / 已阅26340次

    完整性原则指的是在微信中选取证据是必须完整全面的反映整个聊天的过程,否则仅凭三言两语并不能完整的分析出该证据是否能够被采纳。因为聊天记录可以人为增减,举证一方必须证明聊天记录并无后期增减,而且应当出具手机原件。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可能分析出聊天双方主体的真实意图。其次,所谓完整性还指诉讼主体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只有微信记录,还应该由其他辅证,形成证据链条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单一从微信中选取的证据达到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法庭在认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时存在较大的困难。法庭难以通过单一的聊天记录来判定案情,这就需要举证主体提供一定的辅助材料或者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微信”证据真实可靠地鉴定材料。
    (二)“微信”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基于微信这款应用软件以及手机作为高科技产品的特殊性,将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力的证据从微信中采取下来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知识。当举证主体无法从手机等能够登录微信的电子设备中采取下证据时,就需要借助一定的专业机构。例如微信运营商,即腾讯公司。腾讯公司因为在诉讼中处于案外人的地位,并且掌握微信运营的所有技术和资料,所以其根据举证主体的请求和法院的要求应当为提取证据提供帮助。虽然这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困难,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微信等应用软件运营商有此义务,但是作为微信的运营者,举证主体无其他途径收集和采取案件证据时,腾讯公司应该为使用者提供相应的帮助。
    另外,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时,腾讯公司应当依据法院的要求对涉案双方的微信账户及微信使用记录进行保全封存。实践中保全的方法还需要法院及微信运营商进行沟通和探讨。随着微信使用者的不断增多,“微信”证据在诉讼中出现的次数也越来越多,制定保全和封存的方法、流程已迫在眉睫。
    (三)“微信”证据的补强
    根据统计,提供的电子证据自认的仅占二成左右,大多情况下,提供电子证据一方会通过公证、鉴定、证人辅助作证等形式对电子证据予以补强。“微信”证据也应如此。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缺漏,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因此,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并明确其认证规则,是目前“微信”证据发展的必然需求。笔者认为专门鉴定包括微信等应用软件在内的电子数据证据的专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与传统司法鉴定机构不同的是“微信”等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鉴定的证据和材料具有高科技性,要求较高的鉴定设备和技术条件。国家应当对此类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进行严格的把关。不仅应从其硬件设施上,更重要的是要明确要求专业技术鉴定人员的数量和技术职称,以保障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和正确性。
    其次,对“微信”证据等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严格规定。该意见应当详细说明论证的过程,不能草草了事。基于“微信”证据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还应该在做出鉴定意见时向“微信”应用软件运营商征求合理意见。
    最后,明确追责制度。鉴定机构必须对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负责。如果是虚假鉴定,一经查实,鉴定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曹小妹:《浅析检察机关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法制与经济第320期]

    当然,“微信”证据在理论认定上还存在缺失,实践中适用也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法律从业人员在发现问题的过程中对其理论不断的进行补充,对其实践运用进行完善。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刘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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