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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ADI)修订《有效存款保险体系核心原则》

    [ 梅明华 ]——(2014-12-12) / 已阅18352次

    2014年11月21日,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ADI) 发布修订后的《有效存款保险体系核心原则》(下称《存款保险核心原则2014年版》) ,对其会同巴塞尔委员会先后于2009年和2010年发布并经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批准的《有效存款保险体系核心原则》(下称《存款保险核心原则2009年版》)及《有效存款保险体系核心原则落实评估标准》(下称《存款保险评估标准2010年版》)进行修订合并。

    《存款保险核心原则2009年版》与《存款保险评估标准2010年版》发布后,即成为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及相关国家实施并评估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参考文件。近年来,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地区)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各国在实施存款保险制度过程中也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但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如存款保险机构独立性、存款保险赔付效率及银行破产处置中存款保险机构的地位等。在此背景下,为提高存款保险核心原则国际适用的灵活性,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经商金融稳定理事会等国际组织,对存款保险体系核心原则及评估标准进行修订完善,提升存款保险运行标准(如明确保险赔付时限、保险范围、资金来源、公众教育及道德风险防范等),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在“银行危机预防与管理”(crisis preparedness and management)及银行恢复处置过程中的职责等。

    《存款保险核心原则2014年版》强调,存款保险制度的两大核心宗旨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应有力防范或降低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需相应配套机制予以保障,包括稳健的宏观经济环境、完善的金融系统、审慎的银行监管及处置机制、有效的法律及司法体制以及严格的信息披露与审计制度等。修订后存款保险核心原则从原来的18项减至16项,其内容概述如下:
    一是关于存款保险制度政策目标(原则1)。存款保险的公共政策目标,即保护存款人与维护金融系统稳定,应以法律等形式正式确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设计亦应遵循上述政策目标。

    二是关于存款保险机构的有关要求(原则2至原则6;原则11至原则14;原则16)。主要包括:(i)应当以法定形式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相应的权力和职能,确保存款保险机构独立履职不受外部不当干扰;(ii)存款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人员)依法履职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不得因其正当履职行为而受到追责、索赔或要求承担其他责任;(iii)完善存款保险机构的治理架构,提高透明度;明确存款保险机构与当地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境外监管部门(包括境外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合作关系,特别是对信息共享(包括跨境信息共享)等问题作出安排;(iv)要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在银行恢复与处置过程中的相应职责;(v)存款保险机构作为金融安全网的一部分,应享有对问题银行进行检查及提前介入等权力;(vi)存款保险机构应有权对银行破产危机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包括银行股东、董事、管理人员以及为银行破产处置提供专业服务的第三方人员等)进行追责或采取其他法律救济手段;(vii)存款保险机构对存款人进行赔付后,有权代位行使存款人(债权人)对破产银行的权利。

    三是存款保险体系的具体安排(原则7至原则9;原则15)。主要包括:(i)所有银行机构应强制参加存款保险体系;(ii)应清晰界定存款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在确定保险限额时,除应与存款保险的公共政策目标保持一致以外,还应遵循有限保险并覆盖绝大部分存款的原则,不应将存款人国籍或住址等作为存款保险条件,保险限额应定期(如至少每五年)评估修改;(iii)应以法律等形式对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包括参保银行事先缴纳的资金、临时补偿资金及其他资金来源等)作出规定,存款保险的资金应由参保银行承担;如由政府提供存款保险的启动资金(start-up funding)或种子基金(seed funding),则应明确在该笔政府资金偿还之前,不得调减参保银行应承担的保险费标准;(iv)为维护市场稳定,存款保险的赔付应当快速及时,确定启动保险赔付工作的具体标准和要求,保险偿付时限可设定为7个工作日,但如果当前无法达到该目标,则应明确设定达标的时间表等安排;为落实快速偿付要求,提高存款保险机构获取存款人信息的效率,可对参保银行的存款人账户信息格式予以统一规范。

    四是对社会公众的宣教工作(原则10)。为保障实现存款保险制度政策目标,应持续开展宣教工作,确保社会公众能清楚认识到存款保险制度的利弊优劣。特别是要告知存款人,在发生银行破产危机时,存款人如何通过存款保险获取相应补偿(包括其应协助提供的材料,获取信息的渠道,保险赔付的地点、方式及时限,存款不能赔付时如何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获得救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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