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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公正与律师制度建设

    [ 叶知年 ]——(2014-11-25) / 已阅10437次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问题十分突出。[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国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在维护司法公正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是否实行法治及法治程度,律师制度是否完善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标准。因此,在追求司法公正的今天,完善我国律师制度建设就显得格外迫切。
    一、司法公正对我国律师的新要求
    (一)《决定》对法院立案、证据质证和采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提出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实行立案审查制,经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才予以立案,为有案不立留下了制度缺陷。[ ]为此,《决定》规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实行立案登记制,具有积极意义:一是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二是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三是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访、信访事件的发生,缓解相关部门的压力。这对扩展律师的业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同时,立案登记制对律师的业务能力的要求更高。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前,必须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评判胜诉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先判后审、不依证据裁判的现象仍然存在,影响了我国司法公信力。为此,《决定》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是由司法审判权的判断和裁决性质所决定的,强调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庭审进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庭质证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决结果形成在法庭。[ ]这一规定突出强调了两个要求,一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二是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 ]这就要求律师在诉讼中认真依法收集和甄别证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关系到诉讼结果的公正。为此,《决定》规定:“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对律师而言,必须时时牢记和保护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发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侵犯,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并要求纠正。
    (二)《决定》对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级功能作了界定。我国现行诉讼法实行二审终审制,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经过两级法院的二次审判之后就终结,不准再上诉,除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外,法院也不再审理。目前,我国法律对一审、二审定位不清、功能交叉,不利于发挥各个审级功能,也影响司法效率。[ ]为此,《决定》规定:“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这样,律师在诉讼中必须区分不同的审级,确定不同的诉讼要点,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决定》要求实行诉访分离。诉访不分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个阻碍。如果任由各种纠纷不是最终进入诉讼等法定渠道,而是循着信访这条路上下反复处理,长此以往,必将冲击法治的统一与权威,增加社会成本,影响秩序和效率。为此,《决定》规定:“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探索合理、规范的“诉访分离”机制,将属于“诉”的事项从信访中分离出来,有助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应特别注意的是,《决定》明确“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这对于当事人息讼服判、维护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作用。
    (四)《决定》再次强调司法人员对外交往行为的廉洁性。司法人员的对外交往行为,体现司法形象,影响司法公正。司法人员任何不当行为都有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从而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念。[ ]我国现行诉讼法和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多次要求规范司法人员的对外交往行为。《决定》再次规定:“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为律师介绍代理和辩护业务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这一规定,对司法人员的对外交往行为划出了底线,不仅有利于树立司法人员的公正形象,避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也为司法人员建立起一道有效屏障。[ ]《决定》再次规定:“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为律师介绍代理和辩护业务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对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们国家法治史上最严格的法律从业人员惩戒制度,体现了党中央对法治工作队伍一贯的从严要求,也体现出法律职业的严肃性和神圣性。[ ]作为律师,必须洁身自好,自觉恪守执业纪律和道德操守,规范与司法人员的关系,以自己的人格魅力赢得当事人的信任,用自己扎实、过硬的法律专业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决定》要求加快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法律服务体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备要素。[ ]为此,《决定》规定:“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发展律师……等法律服务业,统筹城乡、区域法律服务资源,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这将促进我国律师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需要遵循和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二是坚持服从服务大局;三是坚持执业为民;四是坚持依法规范诚信执业;五是坚持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 ]
    二、司法公正对我国律师制度完善的推动
    (一)《决定》对我国法治工作队伍建设提出总的要求。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是更好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和各项任务的需要,是解决自身素质不适应不符合问题的需要。[ ]为此,《决定》规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人才保障。”
    (二)《决定》强调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较为成熟的法治国家和地区在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方面,均采用并总结出了非常理性、规范的经验方法。率先实现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是英国,它实行典型的一元制法律家模式,法律职业从律师开始,法官和检察官均须从资深律师中遴选。美国承接了这一制度,要求法律从业人员首先必须取得学士学位,才能进入法学院学习。德国是一元化的法学教育和法律家培养制度传承得最好的国家,在德国,法律从业人员必须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只有优秀人才能被任命为法官、检察官和各省官员或者去律师事务所执业。《决定》规定:“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在我国,统一司法考试是法律准入制度的一个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5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需要提及的是,为了解决法学学生的就业问题,司法部出台相关政策,允许在校生参加司法考试。从政策施行的效果来看,建议取消这一政策。主要理由是:一是在校生的课程重点是讲解法律理论,倾向于应然法和实然法的对比及对现有法律条文和法律制度的批判,培养他们的法律思维、法律意识以及对日常法律现象的反思与质疑。而司法考试专门为法律职业者设置,非常注重法律实务,一切都是以现行法律条文和法律制度为基础的。允许在校生参加司法考试,就产生了一种怪象: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和教育着重点与司法考试是截然相反的。于是,在校生准备考试过程中就会不自觉地将上课时候提倡的反思和质疑的思维习惯充分运用,总是带进太多个人的主观因素。他们往往忽视了司法考试的本质,他是一门资格性考试。更有甚者,个别学校将在校生司法考试通过率作为衡量法学教学质量的一个标准和杠杆。长久以来,必将影响我国法学教育的质量。二是法学学生毕业后,很大一部分并不从事法律工作。而他们在校学习时,大多数没有注意到以后就业问题,仅是盲目跟从而参加司法考试,实是一种资源浪费。
    (三)《决定》对我国律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推进律师制度改革、实现律师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需要,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大课题。为此,《决定》规定:“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提高律师队伍业务素质,完善执业保障机制。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发挥律师协会自律作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监督律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强化准入、退出管理,严格执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普遍设立公职律师,企业可设立公司律师,参与决策论证,提供法律意见,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明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理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体制机制。”
    公司律师是指为公司提供公司法意义上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其业务类型一般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公司治理、股权纠纷、公司诉讼、公司投资、公司融资、公司改制、公司上市、公司破产、公司清算、公司法律顾问等。其主要职责是:一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是参与本企业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企业规章制度;三是审查和管理企业合同;四是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企业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五是参与企业的谈判,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促裁活动;六是其他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公司律师在我国属于新兴律师,目前就全国范围而言,为数很少。据统计,全国现有公司律师1700多人,远不能适应实践需要。[ ]《决定》明确发展公司律师队伍,这是《决定》着眼于构建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提出的重大改革举措。[ ]
    兼职律师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我国兼职律师制度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初。在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国家一方面需要法律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又缺少法律专业人才,因此,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根据当时律师队伍不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实际情况,于第10条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任兼职律师”,由此创立了兼职律师制度,作为专职律师的重要补充。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仍保留了兼职律师制度,第12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从制度施行的效果来看,应当取消兼职律师制度。主要理由是:一是我国专职律师队伍经过30多年的发展,已具备规模,兼职律师不再是“专职律师的重要补充”。二是由于我国法院判决书和政府信息已依法公开及相关数据库的建立,我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人员所需教学、研究资料可以从多渠道获得。三是我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人员的待遇已大为改善,无需通过兼职律师业务补贴家用。四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已培养了大量法律职业者,与司法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允许他们从事兼职律师工作,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决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依法治国,就需要律师运用法律来服务社会,使得法治体现出它的公平公正性。律师工作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保障人权等方面承担着重要的职责使命。律师制度建设应当紧紧围绕依法治国的目标任务,不断加强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代理等工作,积极为司法公正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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