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4-9-25) / 已阅13433次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共同受贿罪;一种意见认为叶某、陈某构成共同受贿,黄某、王某构成共同行贿;一种意见认为叶某构成受贿罪,陈某构成介绍贿赂罪,簧某构成行贿罪,王某不构成犯罪;一种意见认为叶某构成受贿罪,陈某构成介绍贿赂罪、黄某王某不构成犯罪。
专家意见:贾宇认为叶某、陈某、黄某构成受贿罪,王某构成行贿罪;刘宪权认为有条件有证据才能证明是共同犯罪;卢勤忠认为叶某构成受贿罪,其他陈某、黄某构成介绍贿赂罪,王某构成行贿罪;张炳生认为叶某构成受贿罪,王某、陈某、黄某的行为涉嫌行贿、介绍贿赂,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笔者观点:本案叶某、陈某、黄某构成受贿罪,王某构成行贿罪。当陈某引荐黄某与叶某见面,黄某说生意做成会有促销费,三人都有好处,叶某同意帮忙时,三人就已经达成共同受贿的故意。从黄某要求签订经销合同并与王某两人约定提取促销费比例,到最终叶某经手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这些方面体现了三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利的企图。叶某对黄某在背后的所作所为,不一定完全清楚是有可能的。本案贿赂款分配叶某5.5万元,陈某12万元,黄某6万元,获利多少反应不出行为人作用的大小,这是违反常规的。原因是这笔生意通常为一次性的,分配贿赂款比例不一定符合通常的习惯。本案受贿金额应认定为23.5万元。
13、司法人员私自出具裁定书帮助他人牟取不法利益应如何处理
特约嘉宾:俞树毅(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荣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
卢永红(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
李宏英(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案情:2003年以来,个体运输司机魏某、齐某等6人为了免缴车辆养路费,多次宴请并馈赠烟酒给某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庭长郭某,要求郭某弄几份扣押车辆的民事裁定书以办理车辆养路费报停手续。郭某接受请托,授意魏某、齐某等人制作假裁定书所需要的材料。郭某依据假材料,虚构案号、申请人及请求事由,安排书记员制作了法院扣押车辆裁定书五分,魏某、齐某等人将上述民事裁定书送到交通征稽所办理了养路费报停手续,合计违法逃避车辆养路费8万余元。郭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
专家意见:俞树毅认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刘荣芳、卢永红认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李宏英认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观点: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郭某滥用职权出具法律文书的行为,本案尚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郭某没有参与魏某、齐某等人诈骗犯罪的预谋,也没有参与诈骗行为的实施,但郭某明知他人诈骗意图而实施了出具虚假文书的帮助行为。即便出具虚假法律文书的行为本身构成滥用职权罪,也是成立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14、镇民政干部跨县“扔乞丐”致人死亡如何处理
特约嘉宾: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法科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
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王新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法学博士)
案例:2007年6月29日,安康市有关领导要来宁陕县广货街镇检查卫生和安全生产,该镇民政干部谌某看到街上有一病重的流浪男子,身体极度虚弱,不能行动,急需救助,遂向主管民政的副镇长请示,这位副镇长说“你处理一下”。于是,谌某安排出租车司机姜某和个体户郭某驾驶面包车,将该流浪汉男子扔到邻县柞水县。姜某、郭某开车行驶致柞水县营盘镇境内的102省道黄花岭的隧道处,将该男子遗弃在隧道内的台阶上。二人返回后,将处置情况告诉了谌某。30日下午3时许,该流浪汉被发现死在隧道口。经法医鉴定,该男子系因感染诱发心肌炎心力衰竭死亡。谌某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遗弃罪;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专家意见:王新环、王志祥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时延安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笔者观点:本案谌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而不是玩忽职守罪。谌某发现流浪男子病重急需救助的情形下,不履行职责积极救助,此节事实因社会保障不足等客观原因可免其责任,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的这种抛弃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一般不认为存在有因果关系。然而,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谌某明知流浪男子的病危状况,仍然安排他人将流浪男子扔到邻县去,第二天便发生了死亡结果。此事件经媒体曝光后,严重损害政府形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谌某超越职权范围,随心所欲地抛弃流浪汉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15、公证员违反程序出具失实公证书造成重大损失应如何处理
特约嘉宾:刘明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赵颖(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牛正良(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处长)
案例:2005年2月至2007年8月间,某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在办理朋友所介绍的申请人的公证过程中,违反公证程序,在没有认真核查相关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出具多份《委托代理》、《继承权证明》等公证书,致使其所公证的7套住房及商铺分别被他人冒名出售、被当作“遗产”继承转卖或者抵押给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造成了相关权利人和单位经济损失共计300多万元,并引发多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证处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种意见认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专家意见:刘明祥认为是故意的,构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不是故意的,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赵颖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牛正良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笔者观点: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渎职罪。公证的实质是一种证明行为,本身并不是一项行政管理工作,而是一项社会服务工作。尽管该项社会服务工作具有国家的性质,但毕竟不是国家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公证机构依法成立,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公证处也不同于社会上的中介组织,而是名符其实的国有事业单位。赵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16、林业工作人员私下购买林营权转让获得如何处理
特约嘉宾:杨建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唐保银(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王圣扬(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
许乐生(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
案例:王某、江某分别为某林业局项目办正、副主任,陈某等三人为某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该乡林业站曾与当地一村民组签订《承包荒山开办林场合同》,约定该林场山权属村民组,林营权属林业站,收益分成按林木纯收入的25%付给村民组,5%付给村委会。林业站使用银行贷款投资林场经营,由于还贷进度迟缓,县林业局准许其通过转让林营权归还贷款。时任该站站长的陈某与本站另二人商议,确定转让费为35万元,消息传出后,很快就有人来洽谈购买林木经营权,但因价格太高而未谈成。
县林业局王某和江某得知该林场要转让林营权的消息后,起意购买。经过实地考察,他们向陈某等三人提出,该林场有升值潜力,可以赚到钱,问其三人是否愿意合伙购买,价格就按已经对外定布的35万元。三人均同意。但考虑到用自己实名购买影响不好,决定借用王某弟弟的名义,与该林业站签订了林木经营权转让协议。共五人各自筹集了2.5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现金,共出资35万元交给了林业站。对这一转让过程,除陈找乡政府秘书在协议的鉴证单位一栏上加盖了乡政府公章外,村民组及县林业局均不知情。
一年以后,王某等五人筹划将该林场林木的经营权再度转让。他们以乡林业站名义对外公开拍卖,被郭某以58万元竞价买下。在签订协议时,郭某得知该林场的经营权在此之前己转到个人名下,遂要求乡林业站作为丙方签字,并以修路为名迫使王某等人让出1.5万元,才签订了转让协议。对郭某支付的56.5万元,在扣除了付给村组等费用后,王某等五人共获得14.6万元差价款,按原出资比例分给了个人。五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专家意见:许乐生、王圣扬、杨建民认为构成贪污罪,但可不诉;唐保银认为不构成贪污罪,不构成犯罪。
笔者观点:五人虽然形式上以35万元的价格买下林营权时,是属于自买自卖,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压低出售价,而是以正常的交易价格成交的。成交价格面向社会是公开的,并且是社会上无人愿意购买之后才达成交易。交易完成后,经过一年的经营行为再次转让获得收益也是很正常的,再次转让系公开拍卖的,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他人出高价购买,相反买方知道真相后还压低了价格。五人的行为最多违规,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五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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