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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验主义才是刑法实务的王道(三)

    [ 肖佑良 ]——(2014-9-25) / 已阅13483次

    案情:2006年8月,某村农民张某、陈某得知萤石市场价格上涨,便向主管部门申请采挖该村附近矿山上的萤石,主管部门认为在该矿山采挖萤石十分危险,故未批准张某、陈某的申请。张某、陈某二人便与同村村民李某、王某、阎某商议秘密采挖萤石,并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王某、阎某三人负责采挖,张某、陈某按照每吨40元向李、王、阎三人支付报酬,至于李、王、阎三人的安全,张、陈概不负责。同年9月,张、陈某二便组织李某、王某、阎某三人开始采挖。2007年10月19日中午,李某等三人在采挖萤石时突然发生矿壁片帮(指矿井作业面、巷道侧壁在矿山压力下变形、破坏而脱落的现象)事故,致李某、王某死亡,阎某重伤。经评估,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达10.5万元。对于张、陈二人对两死一重伤后果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专家意见:陈航、张鹤新、韩东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观点:张某、陈某雇请李、王、阎三人为其开采萤石,形式上双方签订有协议,其实是雇请三人,以计件工资的形式支付三人的报酬,应认定雇主雇工关系。张、陈两人明知开采萤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责任有义务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然而,张、陈两人对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不闻不问,致使雇工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片帮事故,造成二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故两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而是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通常是生产作业一线的员工。

    5、国有公司人员骗盖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造成损失如何定性
    特邀嘉宾: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刘慧玲(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处长)
    案情:张某,某国有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国有公司)党委委员,同时任该国有公司出资设立的一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理。集体企业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初,其员工也是总公司员工,参加总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后来,因经营不善、出现严重债务问题,张某为了继续做生意,遂向李某借款1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还贷款、还借款利息以及支付工人工资、差旅费等,后来,李某急需要用钱,多次催张某还钱。因无力偿还,张某提出由国有公司担保,李某同意。
    2006年3月,因其他经济纠纷,国有公司被起诉承担连带责任,遂委托张某代表国有公司参加诉讼。张某利用去国有公司办公室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的机会,在另外一张空白信笺上骗盖了国有公司的公章。同年5月,在债务到期前,张某利用私自留存的盖有国有公司公章的空白信笺,冒用国有公司名义向李某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由于集体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李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担保合同有效,国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集体企业债务。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专家意见:顾永忠、刘慧玲认为不构成犯罪;刘仁文认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笔者观点:这个集体企业名为集体,实际上是国有公司出资的,且集体企业的员工也是国有公司的员工,是一套人马二块牌子,名义上是集体企业,实为国有公司的子公司。从100万债务的源头来看,实际只是债务发生了转移,原来是欠银行和工人的,现在是欠李某的。张某违规出具担保书,国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谈不上国有公司存在经济损失,因国有公司本身就有责任承担这种假集体企业的债务,故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6、银行工作人员以假存单骗用客户存款应如何处理
    特约嘉宾:杨建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厅级检察员、检委会专职委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朱军(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唐保银(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教研室主任)
    案情:丁某系某商业银行一支行市场部的客户经理,负责拉客户来本行存、贷款的市场营销业务。2005年11月,丁某带其邻居高某到其所在银行办理了一笔17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2006年3月,丁某因急需要筹款购房,想向高某借钱又怕被拒绝,就起意动用高某这笔钱,待该款到期后再归还本息。故对高某谎称,银行存款利息提高了,可以把这笔定期存款提前取出然后转存。高某同意,并请丁某帮助办理。
    同月10日左右,丁某联系假证贩子制作名为高某的17万元的存单,并提供了一张自己所在银行的定期存单作为样品。假存单制作好后,丁某花600元钱买下。同月13日,丁某陪同高某到银行办理提前取款转存手续。丁某要来高某的原存单,要高某提供户主本人身份证并输入取款密码后,让高某在远离柜台的椅子上坐等。办完提前支取手续后,丁某对柜员工作人员谎称,客户暂时还没有考虑好存什么储蓄品种,先把钱取出来等想好再存。接着,拿出自己的一本存折,让柜台工作人员将17万转入该存折。之后,丁某将事先伪造的假存单交给高某,谎称转存手续已经办好,将高某送走。
    事后,丁某将17万元分批支取使用。但没有想到高某在假存单未到期之时没找丁某帮助就直接到银行要求取款,结果发现存单是假的。当即,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找到丁某,丁某承认该款是自己使用,随后退还了17万元本息。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专家意见:唐保银、朱军、杨建民认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笔者观点: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非法占有并不要求行为人永久非法占有,一定期间内也可成立非法占有。丁某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丁某伪造存单是为了遮人耳目,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一部分,并无让伪造的存单进入流通环节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企图。丁某最初的设想是存单到期日从高某手中收回假存单并退回赃款的,不然的话事情就会败露,然而丁某未料到高某提前支取而案发。丁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丁某也不是利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取高某17万元存款的,而是骗取之后才交付假存单遮人耳目,故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7、向多人“借”巨款不能归还应如何处理
    特邀嘉宾: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守民(四川成都市律师协会会长)
    余沙(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案情:从2001年起,黎某、李某在既无资金又无经营条件的情况下,在六年多的时间里,对外以夫妻或者情人身份相称,先由黎某利用其某省公安厅干部身份,主动联系左某、赵某、钟某等16人,向其谎称“李某系某知名品牌酒厂的代理商(李某实际代理的系普通品牌酒),客户主要是全国各地部队,经营规模大,利润丰厚,还能在糖酒会上签订合同”等,急需要大量现金用于周转,以不定期支付3%至30%不等月息为条件,采用打收条和借条形式分别从前述16人处多次短期借款人民币1097.13万元。案发后,黎某、李某归还本金288万元,其余809.13万元未能归还,也不能说明去向和用途。
    受黎某和李某鼓动,左某从胡某等38位亲友处高息“筹借”人民币680多万元,并以个人名义高息借给黎某和李某经营酒生意。案发后,左某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大部分借款未能归还。黎苛、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左某的行为,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专家意见:三位专家均认为黎某、李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左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笔者观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黎某、李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从三位专家发表的意见看,反映了我国刑法学界对非法集资案件的研究不够深入,并没有精准把握非法集资的特征和内在规律。理论研究的滞后,造成实务中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定性出现了严重偏差,致使不少案件判决后引起广泛争议,损害了司法权威。本案的准确定性,请参考笔者网上发表的《非法集资案应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等相关文章,这些文章将揭示了非法集资案的特征和内在的规律。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所有的非法集资案中参与集资的出资人,尤其是最终不能被归还本息的出资人,他们之所以把资金交给集资人,主要不是被骗的原因,而是受到许多人已经获得高额利息回报的诱惑所致。那些出资人陈述自己如何被骗的说法,实际上是骗不了出资人的,不过是出资人用来推卸自己责任的借口。然而,实务中非法集资案中的“欺骗”被人为地显著地放大了,以至于非法集资的性质都被改变了。

    事实上,非法集资案之所以能够顺利地向社会扩散,起决定作用的就是高利息回报的诱惑,欺骗的成分在其中的作用是微不足道的。这就决定了集资人与出资人双方的行为都是带有赌博性质的,非法集资案总体上具有明显的赌博特征,进而可以自然地得出结论,非法集资案中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

    从上述案例给出的事实看,总集资规模为1097.13万元,未能退还的资金数为809.13万元,集资期限为六年,月利率为3%,这些数据中的前两项比较,明显不符合非法集资案的客观发展规律,事实没有查清楚,侦查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可确定的是,最终不能归还的809.13万元中,绝大部分为高利贷利息,并非出资人的本金。从案例事实看,黎某、李某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成立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很小。

    8、贩卖盗版光盘应如何定性
    特约嘉宾:田宏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吴孟栓(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专题研究处处长,检察员)
    张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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