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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兰泉点评《最高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七)

    [ 孙斌 ]——(2014-9-18) / 已阅6951次

    兰泉—人力资源咨询(10)

    兰泉点评《最高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七)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的问题比较多,与以往不同的是最高法院行政庭同步发布了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就笔者而言对该规定点评的要求更高,因此对该规定的点评将分期进行。同时笔者也希望更多对工伤保险有兴趣的朋友参与其中,提建议谈想法为最高法院再次出台此类规定作参考:

    原文: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兰泉点评:
    本条主要解决社保行政部门在那些情形下超过时效仍要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该规定相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而言由原来只有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延长申请时间扩大到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遇上述情形时可以申请延长申请时间。

    事实上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上有质的不同,用人单位为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而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因而要理解最高法院为什么做出这一规定,这要从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原因来看,实践中主要为一方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受伤职工的伤情还没有得到治愈、对工伤保险规定不了解、对用人单位过于信任等造成的。

    从本条款所列举的情形来看应该比较全面,其中不可抗力情形是比较常见的,如工伤职工回老家治疗,在准备回公司所在地时当地发生洪水,导致交通中断不能正常提出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受伤职工可以凭当地有关部门的证明来证实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按期提出申请。

    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情形:比较常见的是工伤职工涉嫌犯罪或者行政处罚在相关场所关押,在获得人身自由后可凭公安机关或者其它部门的证明提出申请。

    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情形: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更多的发生在用人单位利用受伤职工对工伤保险规定不了解故意协商拖延时间或者双方对相关赔偿标准协商不一致,其结果如用人单位不认可该情形的话将对受伤职工极其不利。
    向本次公布的案例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罕见。一般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在受伤职工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社保行政部门会要求受伤职工提供用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本案例出现这一问题主要是社保行政部门过失造成的,现在这一错误成为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说明本条款的理由是比较少见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情形:更多的是社保行政部门相关人员的过错造成的,不应由工伤职工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情形:在日常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保行政部门首先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能认定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时中止申请工伤认定时效。
    本条款的情形更多发生在受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工伤赔偿事宜时,由于用人单位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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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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