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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李文辉 ]——(2014-9-17) / 已阅13293次

    论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对保险法第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李文辉


    关 键 词 保险合同 成立 生效 附条件 附期限

    内容摘要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仍有较大的争议,特别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保险合同,更容易产生纠纷。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解决保险纠纷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本文围绕保险法十三条之规定,就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附条件、附期限、备案审批简要论述,抛砖引玉。

    我国法律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区别,两者的规定基本一致。虽然法律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争议依然不断,如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附条件生效条款的效力?零时生效条款的法律效力?等等,经常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

    一、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形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理论,把合同根据不同的分类方式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等。我国理论界一直对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形式争论不休,但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趋向一致,认为保险合同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如詹昊认为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以及其他形式。 一般认为,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不要式合同,当事人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保险合同形式不断出现,简单把保险合同划定为诺成性和不要式的合同不利于解决保险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明确的要求,这种情况下,为我国的保险合同的形式提供了一定自由的空间。虽然如此,但是本人认为,保险合同还是有必要以书面的形式记载下来,减少争议。特别是我国目前保险业还处在发展起步阶段,保险争议较多,对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投保人不能完全正确理解。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形式要件一般是作为证明合同存在以及合同内容的证据,关于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在法律没有指明是作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将该规范视为倡导性规范,即法律要求当事人尽可能采取书面形式以避免纠纷的发生,但在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法律也并不因此宣告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对保险合同的性质不能绝对地认为要式合同,也不能绝对地说只有非要式合同一种,而是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这种观点,本人表示赞同,它能很好的适应我国保险法的现状,能够有效的解决目前的保险合同纠纷,灵活运用法律,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我国保险法确立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由于保险单的签发、保险费的交纳均系合同成立后的履行义务行为,保险单只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而非保险合同,据此可以认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同一般合同一样遵循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条规定从字面上容易产生以下误解:投保人只能提出要约,作出承诺的永远是保险人。实际上,由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作出承诺,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普遍形式,但不是全部情形。 如车站出售旅客意外险行为就是要约行为,旅客出钱购买的行为就是承诺行为。

    傅廷中教授认为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问题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过程,该过程是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的统一体。 其并没有严格的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成立区分开来,但根据该定义,动态行为就是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静态行为就是订立的结果。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保险合同的订立,也就不会有具体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订立是当事人为订约而进行相互协商的全过程,而保险合同的成立仅是缔约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状态;保险合同的订立有保险合同成立与不成立两种后果,而合同成立仅是合同订立的积极后果。保险合同订立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保险合同成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不难看出,一般民事合同和保险合同,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成立时生效。但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需要办理批准、备案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和生效的时间就区分开来了。保险合同成立但是不一定生效,会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履行和责任承担。保险合同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保险合同生效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最终目的。

    订立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下列保险内容无效:

    1、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包含两种保险无效的情形: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主要指被确定为无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需要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和认可。

    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4、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5、没有风险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条对保险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可能发生的事故”是保险的基本特征,“可能发生的事故”就是保险中的风险,因此风险存在是保险合同的基本特性,没有风险就没有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时,倘若风险已经不存在或者消灭,保险合同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保险合同无效。

    6、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保险人提前订好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事前投保人难有充分的了解,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和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的。

    四、保险费缴纳与保险合同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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