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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于伏海律师给金融企业讲法律风险防范 第四章 有缺漏的网银系统

    [ 于伏海 ]——(2014-9-4) / 已阅5691次

    于伏海律师给金融企业讲法律风险防范
    第四章 有缺漏的网银系统
    案例: 网上银行的金融风险
    黄某,江西宁都县人,因资金管理需要,2005年4月12日前往某银行开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简称为1543账户),并申请办理了该行尾号为9644的银行卡,银行工作人员建议他为了方便管理可以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黄某为人小心谨慎,一直认为网银和手机银行没有任何安全可言,于是他拒绝了银行工作人员的建议。
    2005年10月31日,黄某到该银行营业点取款时,发现该1543账户资金缺失87000元。黄某立即向银行工作人员反映,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查看得知黄某的银行卡被开通了网上银行,银行立即拨打了110,随后黄某也到公安机关报了警。
    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得知,黄某的银行卡被一个外地的计算机系统开通了网上银行,应该是犯罪人员盗取了黄某的账户和密码,属于金融诈骗犯罪,犯罪人员盗开网上银行后进行网上交易,诈取了黄某的存款!
    直到2013年6月,公安机关一直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银行无法追回赃款。在此期间,黄某多次与银行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银行均声称自己没有责任,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理睬,原告在无奈之下,向宁都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该银行。
    2013年8月,法院对此案进行庭审,庭审中,被告银行依然坚持自己无责的主张,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黄某自身有过错。
    原告黄某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回复函,回复函注明:黄某的1543账户的信息被犯罪分子盗取,犯罪分子开通网上银行并进行网上交易,前后共骗取黄某87000元。
    经过审理,宁都县人民法院认为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因人机网购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安全风险,应由网上银行系统设置方承担。原告提供的侦查机关的回复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资金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对银行的主张不予采纳。
    2013年9月10日,宁都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银行赔偿原告87000元及其利息。
    律师解读:上个案例是关于银行卡信息被盗取从而丢失存款的案例,原因是自动取款机(ATM)自身存在巨大的漏洞,无法识别真假银行卡;今天这个案例是关于网上银行的,黄某没有开通网上银行,但他的存款却被网银支出了,原因是银行的存储系统存在安全漏洞,用户的账户信息被犯罪分子盗取,犯罪贩子利用银行网银系统的漏
    洞开通了网上银行并转账。一向谨小慎微的黄某从不在电脑上操作银行信息,也会被懂电脑懂网银的犯罪分子诈骗,这说明银行的计算机系统有巨大的安全漏洞,银行必须承担因这些漏洞给客户带来的一切损失。
    风险提示:首先,我想提醒广大储户,最好不要把自己所有的钱存到一张存折或者银行卡里,可以分散存储,这样可以降低银行信息被盗带来的损失;开通网银的银行卡不要存很多钱,根据个人需要适当存钱即可;上网登录网银前退出后,要立即清理电脑并杀毒。
    其次,我想提醒各大小银行,必须让自己的各种系统变得越来越安全,必须让犯罪分子感到越来越难于侵入银行的各种系统;银行必须让自己网银系统和手机银行坚不可摧,如果银行的各种系统全是豆腐渣,那你们将来会吃不了兜着走!
    法条链接:
    中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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