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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克先 ]——(2014-7-30) / 已阅12142次

    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
    案情介绍
    2012年7月,王雯一纸诉状将李刚告上法院,要求判决李刚支付自己一人抚养儿子吴念14年来垫付的抚养费150000元。
    王雯说,早在1997年,她经人介绍与李刚相识。虽然当时双方均已婚,但认识几个月后两人就发生了性关系。后来,王雯发现怀孕了,李刚要求打掉孩子,但自己还是坚持生下了儿子吴念。虽然儿子的出生证上父亲一栏中登记的是丈夫吴力华,但吴念实际上是李刚的亲生儿子。
    一晃几年过去了,王雯与丈夫吴力华离了婚。后来几经周折找到李刚。开始李刚还常来看孩子,可一段时间过去,李刚却突然玩起了“失踪”。好不容易又联系上,此时的李刚却矢口否认自己是孩子的亲生父亲。
    王雯称,“早就预料到他要赖,幸亏我把他抽剩的烟头取走,拿去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排除李刚为吴念的生物学父亲”。
    李刚则称,“出生证上写的很清楚,吴念的父亲是吴力华,怎么可能是我呢?王雯提交的鉴定报告有问题,我不认可!”。
    王雯提出对李刚与吴念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但李刚坚决不同意鉴定。
    (案例来源:2014年6月15日《人民法院报》)
    律师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再加上流动人口数量巨增,使得国家对生育的调控能力减弱,我国婚前性行为、婚外情、一夜情、同居、包二奶等现象与日俱增,不仅冲击人们的传统伦理道德,也使得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自从一夫一妻制确立后,人类社会为了维护婚姻的神圣性,将父母的自然血亲子女分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与婚生子女相对称的一个概念。如,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同居男女所生的子女,或重婚、通奸所生的子女,女性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代孕所生的子女,包二奶所生子女,等等。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非婚生子女有了新的类型,如,未婚女性通过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的子女,事先未经丈夫同意事后丈夫又不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当然这类非婚生子女的出生与道德无关,但由于不是在婚姻关系内出生的,仍应归于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无婚姻关系时间是在受胎时还是子女出生时各国法律规定有别。但在我国,未婚男女先怀孕后登记结婚,或子女出生后补行结婚登记的,其子女不属于非婚生子女。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一般也不称为非婚生子女。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从生育的自然属性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没有区别。但从社会属性看,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男女婚外所生的子女。
    由于传统习俗对婚姻关系以外的性行为的排斥,以往非婚生子女倍受歧视,其法律地位十分低下。如,英国普通法最初称非婚生子女为“无亲之子”,与其生父、生母不发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只许其母认领。到了二十世纪初,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转为宽容,从人道主义,保护人权理念等出发,各国开始采取措施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在我国,非婚生子女历来地位低下,封建时代的法律,对“奸生子”、“婢生子”备加歧视。直至清末,《大清现行刑律》仍然规定,奸生子不得继承宗祧,继承遗产时其应继份为婚生子女的一半。
    新中国成立后,1950《婚姻法》第15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1980年《婚姻法》第19条重申了这一规定精神。现行《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作了特殊规定,只是强调对非婚生子女的特别保护,而无歧视之意。
    由于立法基本精神已经由原来的家长本位、家本位,渐渐演进到子女本位,以保护子女为优先价值,因此有人主张应该停止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但也有人认为,如果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一视同仁,不加以区分,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导致计划生育政策变为空文;另外,还会导致社会道德沦丧,变相鼓励婚外情、重婚、非法同居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
    综观各国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直接保护,即以法律条文具体规定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另一种是间接保护,即通过非婚生子女获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
    我国尚无非婚生子女准正和认领的规定,婚姻法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属于直接保护范畴。间接保护的方式就是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准正和认领制度,通过准正和认领,使非婚生子女获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再按照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
    基于尊重婚姻制度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相结合的理念,为了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外国法中多有准正和认领制度。
    (一)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非婚子女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和利益,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准正制度。
    准正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但效力发生的时间,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从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有的规定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
    (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认领是通过法律程序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它是由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为其所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出于生父主动的认领,称为任意认领。出于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的请求,经诉讼程序责令生父认领,称为强制认领。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的效力相同。
    各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因认领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和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认领一般具有溯及的效力。
    四、我国非婚生子女父母确认的实践
    (一)婚姻外的男女双方均认可子女是他们亲生,可以认定该男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但申报户籍时公安机关会要求提交亲子鉴定证明。
    (二)不能轻易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为非男方亲生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法律推定为婚生子女,否定子女为非婚生须十分慎重。子女是否男方所生不仅是夫妻双方的事,更是关系到子女利益,即使夫妻双方都认可子女不是男方亲生,仍不能直接否定该子女与男方的亲子关系,此时仍有必要通过亲子鉴定来确定男方与该子女有无生物学父亲子女关系。
    (三)亲子鉴定
    随着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DNA亲子鉴定否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肯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也达到99.99%。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亲子鉴定。
    亲子关系认定主要包括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通过亲子鉴定能够直接确定“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四)亲子关系的推定
    DNA鉴定检材主要是人的血液,另外,毛发,唾液,口腔细胞及骨头等都可以用于亲子鉴定。由于亲子鉴定在采集检材时需要当事人配合,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拒绝,法院能否强制对当事人采集检材进行鉴定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提供检材做鉴定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选择而不是必须,当事人不会面临被强制提供检材进行鉴定。但不能强制当事人提供检材,不等于其无需承担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这里的必要证据,对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般是指对方(女方)与他人通奸、子女血型与己不符等证据;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般是指男女双方有过同居生活、性关系或对方认可子女是其所生的书信、短信息、电话录音、视频,等等。一方当事人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咨询意见则应当认为是必要证据。
    五、非婚生子女户籍登记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非婚生子女属计划外生育子女,须先缴纳社会抚养费,然后凭《征收社会抚养费收据》,并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证明》,携带母亲或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资料,到公安机关登记户口。我国户籍制度的严格程度在全世界都比较罕见。更主要的是户籍将社会福利,甚至是上学挂钩。这对非婚生子女法律权利的实现造成了很大的障碍。非婚生子女户籍登记亟待完善。
    六、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规定,适用于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法律还特别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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