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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7183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 ——张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要旨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类:(1)以不正当手段,即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2)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恶意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明知或者应知上述不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基本案情
    川西厂系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在对LDJ系列冷等静压机长期、系统地技术研发、储备和改进工作中,川西厂形成大量的技术经验总结、积累和理论深化成果,并在生产实践中以技术诀窍的形式体现以上技术成果信息。川西厂还在长期经营实践中,摸索、选择、积累了独特地如易损件、外购件和外协厂家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销售管理方法等经营信息。
      2004年7月,被告张某某、卫焱、郭峰、李文秋分别被任命为川西厂等静压设备制造公司总经理、综合技术部经理、技术员。2005年5月,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与同厂职员高明军、林骑、周立新、苏比休、王旭等人商议共同组建公司,从事等静压设备方面的生产、维修等业务。东亿公司于2005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是:等静压设备及附属装置的开发、生产、销售及产品的维修改造、零配件供应。
      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分别于2005年7月25日、2006年2月21日、2005年7月16日被厂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随后三被告即到东亿公司上班。
      被告郭峰、卫炎于2005年5月,利用其尚在川西厂工作之便,秘密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拍摄等方式,窃取川西厂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10000余份,并存储于东亿公司的电脑内,直接用于了东亿公司二手冷等静压机的改造、维修和易损件的生产等。被告张某某将其在川西厂搞销售服务工作期间积存于手机中的客户资料信息用于了东亿公司的销售、维修等业务。东亿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购置原川西厂生产销售的二手冷等静压机两台进行维修、更换和改造,并已销售一台。已生产冷等静压机缠绕机一台,生产并销售冷等静压机零部件若干,并有若干冷等静压机维修、调试商业行为。东亿公司在生产、销售、维修经营活动中,利用了川西厂大量的供应商、外协厂家、销售渠道的客户信息。
      经鉴定,东亿公司从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实现销售收入计2572181.91元;东亿在生产经营期间对二手冷等静压机部分零件的改变、零配件实物的生产及图纸制作、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图纸和缠绕机实物均采用了川西厂被窃图纸的专有技术。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关于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中,上述技术信息虽然早在十年前通过法院民事判决公开确认了的技术诀窍,但时至今日,经鉴定认为:它体现出长期技术研发的积累,不可能仅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也未见国内其他公开渠道有传播或介绍。而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明显缺乏作为一个具体技术方案的必要要素,其“公众知悉”的程度是粗浅的。另外,各厂家的使用公开也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不特定对象的“知悉”。而且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单就外观尺寸、结构的直观察看,其“知悉”是一知半解的,以这种方式得到的技术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可见,川西厂涉案技术信息中大量具体而关键的技术诀窍并未公开,没有进入公知领域。因此,东亿公司在从事包括压机的调试、维修、零配件的生产、加工、装配过程中,仅通过被告自身学习、积累和使用说明书的运用等,是无法完成和逾越上述技术诀窍问题的,也正如查明事实所反映的被告使用了窃取图纸中的技术诀窍信息来实现其生产行为,其侵权性当见。
    本案中,川西厂在数十年的等静压设备生产经营中,摸索、选择、发展了一大批能与其产业发展协调相适应、较稳定的自己特殊的客户群体,包括外协配件合作厂家名单,这是其长期积累的结果,也是大量人力、物力投入的产出,还是其产品市场占有率和企业保持竞争力的重要保障。虽然,被告可以就单个的客户名单的单个信息从网络搜索获取,但不能查到川西厂经过多年实践、积累、技术改造而根据不同企业具体情况相对应的技术数据等特殊信息。而且面对海量的搜索结果,如果没有被告已知储存的明确信息,东亿公司取得257万余元销售收入会付出极高的筛选成本。结合川西厂对经营信息采取保护措施所反映的主观愿望,说明了涉案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同样具有秘密性。本案中,川西厂建立了一系列保密制度,限定了知悉人员范围,对涉案信息专门标注和登记,与被告签定保密协议责任书等,充分反映出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明显识别程度,而本案被告也正是通过秘密窃取手段和违反保密约定才取得相关信息的。因此,法院认定川西厂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川西厂的商业秘密权。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权,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四被告均与川西厂签定了保密协议责任书,负有承担相应保密的义务,并知道或应当知道川西厂保密信息对象的范围,但却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和违反约定形式取得相关保密信息,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并使用于东亿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而获取利润;被告李文秋明知郭峰等人在从事冷等静压机的改造生产等,但却秘密窃取保密信息又出售提供给郭峰等人并获利,与其他三被告已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川西厂的商业秘密权。
      三、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
    由于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本案商业秘密多数具有技术内容,与专利比较接近,因此可以参照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更为客观和公正。由于国内市场生产销售等静压设备的厂家不止川西厂一家,考虑到市场竞争中存在的交易价格、市场占有份额等多种不确定性因素,如果将东亿公司的257万余元销售收入必然等同于川西厂的损失,则相对于被告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的支持,也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川西厂的损失情况。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即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取的利益作为依据。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东亿公司的利润来计算损失数额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同时,由于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川西厂技术信息,已某种程度地导致该技术秘密公开和泄露,影响企业因大量研发投入而产生的使用价值。因此,对于川西厂投入的研发费用可作为本案量刑的参考因素。综上,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为804470.47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李文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各被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郭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卫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李文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被告违法所得804470.47元,上交国库。

    专家点评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行为人采取的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方式,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都有哪些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可见,刑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指行为人以各种违法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既包括权利人以外的人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包括权利人的雇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卫焱、郭峰作为川西厂的员工,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偷拍等方式,窃取川西厂的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10000余份,存于东亿公司的电脑内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川西厂商业秘密的侵犯。
    (2)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所谓披露,是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合法窒息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使用,即指将商业秘密在各种有用的场合予以利用;允许他人使用,即指行为人擅自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使用,允许他人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或者经营活动中。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既包括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实施的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包括与权利人定有保密协议或虽无保密协议但经权利人明确提出保密要求的保密人员实施的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3)“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即明知或者应知上述不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即恶意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如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技术受让方是违约而转让,则受让人的行为即构成侵权。上述行为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通常来说,刑法理论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故意犯罪,在这种故意既可以是出于营利为目的,也可以是出于报复等其他的犯罪动机。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卫焱、郭峰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偷拍等方式,窃取了川西厂的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被告李文秋在郭峰的授意下,盗取川西厂等静压设计图纸130余份交给郭峰,其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保密制度并不要求权利人的措施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是适当的、有效的、符合常理的措施即可。
    本案中,川西厂建立了一系列保密制度,限定了知悉人员范围,对涉案信息专门标注和登记,与被告签定保密协议责任书等,充分反映出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明显识别程度。因此,法院对川西厂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主张予以认定。
    2、“不具有公知性”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是长期技术研发的积累,不可能仅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即涉案技术信息中的关键技术诀窍并未公开;且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明显缺乏作为一个具体技术方案的必要要素,其“公众知悉”的程度是粗浅的。各厂家的使用公开,单就外观尺寸、结构的直观察看,也并不必然导致不特定对象的“知悉”。故法院对涉案技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予以认可。
    3、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川西厂技术信息在某种程度已被公开和泄露,影响企业因大量研发投入而产生的使用价值。因此,本案法院综合东亿公司的利润、川西厂投入的研发费用综合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为804470.47元。

    法条链接
    1、《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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