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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8405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 ——李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一切以不正当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都可能构成犯罪。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类:合同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知悉或掌握本公司、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包括离职、退休人员);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即上述两种人以外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任何人(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公民个人)。
      
    基本案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从事鹅肥肝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2002年4月,鸿雁公司与法国MIDI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法国MIDI公司转让用于养殖和填喂禽类的通风和隔热建筑物、用于屠宰、分割、加工肥禽类加工场所的建筑物的工艺技术,并为鸿雁公司培训养殖、填喂肥鹅和肥鸭以及该产品屠宰、分割、加工人员,转让费用为228700欧元(折合人民币186万元),鸿雁公司为该项技术培训花费人民币492234.67元。为此,鸿雁公司把朗德鹅养殖技术,预饲饲养技术、技巧,填肥肝操作技术、技巧,填饲配方和上料线路图,取肝技术、技巧和肥肝处理技术、技巧,填喂车间、加工车间,所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资料,以及公司一切涉及技术、工艺、生产流程和方法性的信息和资料等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制订系列保密措施,要求各部门及公司职员严守上述商业秘密。鸿雁公司的"广西鹅肥肝产业化开发项目"于2003年4月10日被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批准为"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所生产的"鹅肥肝"于2004年7月被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环保总局批准为"国家重点新产品",所生产的"鹅肥肝"产品被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在宴会中使用,反映良好。
      被告人李李某某于2001年11月应聘到鸿雁公司工作,先后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技术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负责全公司各生产环节的兽医技术工作。2003年10月,鸿雁公司与泰龙公司洽谈准备合作生产鹅肥肝,后双方因技术转让价格存在分歧未能签订合同。2004年2月,被告人李李某某私下与泰龙公司的子公司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李李某某及其2名助手向清源公司提供种鹅反季生产技术、种鹅养殖孵化技术、原料鹅的养殖及防病治病技术、预饲、填技术、最新取肝技术、鹅肝、块菌罐头的试生产及以上各项技术的培训等,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90000元。2004年3月,被告人李李某某带去助手周正凡(原鸿雁公司填饲工)、周继南及鸿雁公司的《朗德鹅的饲养和防疫技术规程》、《广西鹅肥肝产业化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养殖业无公害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总结》、屠宰作业指导书、分割肉作业及包装技术规范、工序操作规程、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管理规范等有关规程规范到清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技术总监,使用鸿雁公司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为清源公司生产鹅肥肝。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清源公司共支付被告人李李某某技术服务费18万元。
      
    法院审理
       原判认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被告人李李某某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造成鸿雁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鸿雁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清源公司因使用被告人李李某某披露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参照该公司技术合作转让费人民币1860000元及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人民币492234.67元计算,合计人民币2352234.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给鸿雁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属于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除依法应受其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以被告人李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李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52234.67元。
      上诉人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2、上诉人应聘到鸿雁公司前已具有鹅肥肝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面的专业特长;3、在未对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就认定为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4、上诉人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无法获知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的核心技术。5、清源公司没有使用到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6、认定上诉人在清源公司使用鹅肥肝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2352234.67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上诉人李李某某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造成鸿雁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鸿雁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清源公司因使用李李某某披露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参照该公司技术合作转让费及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来计算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除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李李某某于2001年11月应聘到鸿雁公司工作,先后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技术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在工作期间接触、获取了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没有与鸿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李李某某私下与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披露和使用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清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李李某某上诉提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及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无法获知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等作出适当量刑。李李某某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要旨
    本案中,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遭到侵犯,以违反其保密协议的李李某某为侵权人进行了责任追偿,但却并未追偿以重金诱使李李某某的泰龙公司或者去子公司的法律责任。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都有哪些呢?
    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可见,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一切以不正当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都可能构成犯罪。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类:
    (1) 合同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双方定有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的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本罪。
    (2)知悉或掌握本公司、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包括离职、退休人员)。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些人若违反合同所约定的保密义务,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李李某某作为鸿雁公司的员工,却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造成鸿雁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鸿雁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3)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即指上述两种人以外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任何人(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商业秘密权势一种财产权,是一种法定的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的义务,并不是只有存在保密约定或被权利人提出过保密义务的要求者才具有不得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义务。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主体。事实上,由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市场价值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往往是由具有竞争关系的对手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的,实施的是对于单位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双罚制。但是在判定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罪时,应当特别注意,只有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所获得收益收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是单位犯罪。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2.4的规定:“审查一项商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审查该信息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 “价值性”、 “保密措施”要件,全部具备以上要件的,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故法院对其属于鸿雁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2、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受害人鸿雁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清源公司因使用被告人李李某某披露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法院认为,对于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参照该公司技术合作转让费人民币1860000元及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人民币492234.67元计算,合计人民币2352234.67元。
    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的同时,到达获得民事赔偿的目的。
    因此,本案中,被告李李某某由于侵犯了权利人鸿雁公司从法国公司购买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2352234.67元,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量刑标准,对此,权利人可以通过先刑事、后民事的方式,分别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审判。但在本案中,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被告李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实为不妥。

    法条链接
    1、《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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