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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法律责任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7861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法律责任 ——苏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与一般的财产刑事案件中的处以“追缴或者没收”等的刑罚处罚方式不同,一般说来,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单位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则实行双罚制原则,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忠政捕前系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科仪公司)的在职员工,被告人何红旭、蔡云良辞职前系沈科仪公司员工。被告人苏某某、陈忠政与被告人何红旭、蔡云良于2005年初共同协商成立一家与沈科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产品相类似的公司,利用掌握的经济信息和复制出的技术图纸进行营利活动。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按25%、被告人陈忠政按45%、被告人何红旭、蔡云良各按15%比例出资成立了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随后4被告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北京科技大学、宁波大学、南京工业大学、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北京石油化工学院签订设计生产非标准仪器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345.85万元,给被害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3.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1月18日,博远公司与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中心签订生产一套金属纳米粉体连续生产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南京工业大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5万元。
      2、2006年3月7日,博远公司与宁波大学签订为其生产一套纳米制备及纳米修饰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35万元,合同签订后,宁波大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1万元。
      3、2006年4月28日,博远公司与北京科技大学签订生产一套单室磁控溅射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38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科技大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2.8万元。
      同日,博远公司还与北京科技大学签订为其生产一套高真空单辊旋淬系统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科技大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2万元。
      4、2006年5月31日,博远公司与北京石油化工学院签订为其生产一套化学气相沉积及离子注入系统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79.85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石油化工学院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5.89万元。
      5、2006年7月29日,博远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签订为其生产一套非晶复合材料制备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25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
    6、2006年3、4月份,被告人蔡云良、何红旭听东北大学教师徐民及哈尔滨工业大学教师沈军讲,他们准备购置一套甩带机及电弧炉联合设备用于教学,并与他们达成了生产意向。之后,二被告人便设计生产了一套甩带机及电弧炉联合设备,案发时尚未销售,该设备已被扣押。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苏某某、陈忠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红旭、蔡云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3.9万元的25%,即25.975万元;被告人陈忠政赔偿经济损失103.9万元的45%,即46.755万元;被告人何红旭赔偿经济损失103.9万元的15%,即15.585万元;被告人蔡云良赔偿经济损失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扣押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陈忠政、何红旭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扣押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没有提出异议,仅就赔偿和扣押物品、设备,冻结合同款返还及部分事实认定等事项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检察机关和被害单位均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没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民事赔偿,在法律程序上欠妥;2、赔偿金103.9万元数额过大;3、扣押的设备不完全属于被害单位,其中有他们自己购买或自己设计制造的零部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部分,这部分可以从设备上分解拆开的,不应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原判赔偿损失额,又判返还设备,存在双重赔偿问题;4、博远公司是合法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判决预付款返还给客户等于强行中止博远公司与客户的合同。冻结的存款中有股东的入股资金和没有侵权项目的预付款,存在不应返还客户的问题。
      上诉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没有异议,对判决书中涉及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部分提出:1、根据鉴定结论,扣押设备中认定为侵权的共有35个秘密点,其他部分认定为是没有侵权的,一审法院不应将所扣押的整套设备全部返还给沈科仪公司,而是应该将设备中侵权的部分拆出,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没有侵权的合法部分返还博远公司;2、被告人被判决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冻结并处理博远公司的合法资金是欠妥的;3、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中有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人员,损失计算扩大化和计算依据不足,被告人因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受到刑事处罚同时还要承担全额赔偿欠妥;4、被告人家属与沈科仪公司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口头达成了赔偿20万元的协议并已交付,请求按照协议确定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某、陈忠政、何红旭,原审被告人蔡云良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陈忠政、何红旭和原审被告人蔡云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但原审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首先,本案的权利人没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判决书中没有民事诉讼主体,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其次,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所有者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并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所扣押的设备等也不是违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权部分组成,不应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和《规定》第五条中有关追缴、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再次,冻结的合同款是博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不应用本案的刑事判决来调整被告人与案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本案不应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的决定。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错误,应予改判。法院依法判决如下:维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沈高新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没收作案工具部分;撤销上述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扣押、冻结财产返还部分。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上诉认为,其侵犯的是沈科仪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所扣押的设备等不是违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权部分组成,不应适用追缴、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那么,在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时,应当承担哪些刑事法律责任呢?
    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益,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无形资产,并不表现为一定的物质载体形式,故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一般的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责任有所不同。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单位犯罪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因此,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的一项知识产权,与一般的财产刑事案件中的处以“追缴或者没收”等的刑罚处罚方式不同,一般说来,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主要按照以下原则定罪量刑: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则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对于单位作为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行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通常以个人犯罪应处罚金的三倍来进行确定;同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以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苏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由于其并未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且法院对其扣押的设备也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违法所得,因此,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不应处以其“追缴、返还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由于商业秘密侵权标的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特殊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形式寻求司法保护。因犯罪分子非法窃取、使用被害人的商业秘密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如果被害人需要解决的纠纷包含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权利人可否提起商业秘密侵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的同时,到达获得民事赔偿的目的。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是合理的。

    法条链接
    1、《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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