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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8866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许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要旨
    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分别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客观方面四个方面进行认定。通常表现为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原系被害单位新太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曾经参与新太公司IPS系统源代码的研发工作。2005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与高永江、曹丽、毛杰等人以各自亲属的名义在北京市海淀区设立博安公司。博安公司成立后,经被告人许某某的安排,四被告人先后辞职离开新太公司,转到博安公司。四被告人均在博安公司广州分公司参与星石系统的研发工作。
      2005年底至2006初,经被告人许某某提议并统筹安排,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直接简单修改被害单位新太公司的IPS系统各组成模块的源代码,被告人朱某某负责编写7号信令源代码和各模块程序的安装脚本,将该IPS系统变造为星石系统,并交由博安公司先后安装给网通平顶山公司、广东数据公司、贵州电信公司、网通河南公司使用,造成新太公司系统安装、维护工程营业损失441.60万元;软件销售营业损失198万元。2006年9月7日,公安人员抓获四被告人,并缴获四被告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和光盘一批等物品。
    经鉴定:(1)在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中含有IPS系统源代码,有关IPS系统的技术资料,该IPS系统源代码与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存在大部分复制关系;(2)在四被告人的笔记本电脑以及所扣押的光盘中含有星石系统源代码,该星石系统源代码与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呈实质相同或相似;(3)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属于具有秘密性的技术信息。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被害单位商业秘密权利人新太公司许可,违反与该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擅自利用、修改属于被害单位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IPS源代码制作软件,以博安公司名义安装给第三方使用牟利,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四台、移动硬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数据光盘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经鉴定:涉案IPS系统软件包含的模块和功能非常多,且相当复杂,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方可完成。这些源代码的全体组合并非在书本、杂志及其它的公有领域可以获得。即使该软件平台中含有部分的公有模块,但这些模块的组合、具体参数的设置也需要经过设计者的艰苦智力劳动,并非简单将公有模块拼凑便可获得此源程序,该源代码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性质;新太公司有门禁系统保证存放源代码服务器的安全、源代码保存在ClearCase库内、相关部门员工访问源代码必有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等保密措施;IPS系统源代码是IPS系统的核心,而IPS系统已投入实际应用并在市场销售,该源代码同时具备实用性和经济性。综上,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符合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
      二、四上诉人是否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新太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博安公司的第一代星石系统与IPS系统大部分功能、作用相同,只是操作系统、操作界面等部分不同。四人把修改后的系统资料放到博安公司的服务器上,再由工程人员安装给网通平顶山分公司、贵州电信公司、网通河南省分公司、广东数据公司使用。从缴获的四上诉人手提电脑及相关光碟中提取的星石系统源代码,经鉴定均得出该源代码与IPS系统源代码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似,大部分存在复制关系。故法院认定四上诉人实施了违反新太公司保密协议的规定,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四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给新太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博安公司仅以低于新太公司正常报价50%的价格抢占原本属于新太公司的市场。经公安机关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事务所评估,四上诉人侵犯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博安公司承接本案四家客户的工程项目,造成新太公司系统安装、维护工程结算利润损失441.6万元;其中,软件销售额损失19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四、认定四上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是否充分?
      根据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反映,该两公司安装使用博安公司星石系统是在2006年3月至5月间,网通河南公司也没能提供所安装的系统软件,使用博安公司的星石系统是在2006年的6月份,当时第二代星石系统未成功研发出来。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2009年11月13日复函,证实远程操作可以将客户正在使用的系统进行更新,更新时如果对旧系统彻底清除,则无法恢复;而对计算机系统的安装、升级、使用等系统日志进行修改在技术上极为简单,如果对日志进行过不符合实际的修改,则日志中的记录也失去了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在涉案的四家客户处提取与新太公司IPS系统源代码实质相似的星石系统源代码,但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吻合一致、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四上诉人侵犯新太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事实,足以认定四上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故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的定罪、有期徒刑部分以及第五项;撤销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的罚金刑部分;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在涉案的四家客户处提取与新太公司IPS系统源代码实质相似的星石系统源代码,但关于四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允许擅自利用、修改属于被害单位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IPS源代码制作软件,以博安公司名义安装给第三方使用牟利,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一系列行为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链,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罪都有哪些构成要件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因此,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分别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客观方面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 主体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一般说来,本罪的主体应当是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人员。本案中,上诉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
    (二)主观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本案中,四上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与新太公司的保密约定,侵犯了新太公司的商业秘密还进行相关行为,可以判断其主观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故意而为之”。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业秘密权 (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 ,也侵犯了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四)客观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包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因此,本案中,四上诉人未经被害单位商业秘密权利人新太公司许可,违反与该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擅自利用、修改属于被害单位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IPS源代码制作软件,以博安公司名义安装给第三方使用牟利,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当予以惩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涉案IP Switch系统软件包含的模块和功能非常多,且相当复杂,设计者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方可完成。这些源代码的全体组合并非在书本、杂志及其它的公有领域可以获得,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新太公司有门禁系统保证存放源代码服务器的安全、源代码保存在ClearCase库内、相关部门员工访问源代码必有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等保密措施,且公司与其员工均约定了保密义务; IPS系统源代码是IPS系统的核心,IPS系统已投入实际应用并在市场销售,该源代码同时具备实用性和经济性。故法院认定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属于具有秘密性的技术信息。
    2、重大损失及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本案中,博安公司以低于新太公司正常报价50%的价格抢占原本属于新太公司的市场,该行为导致博安公司承接本案四家客户的工程项目,造成新太公司系统安装、维护工程结算利润损失441.6万元。远远超过上述250万元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标准,故法院认定为四被告的行为按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进行处罚。
    3、未支付保密费的保密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因此,保密义务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从劳动者知道企业秘密之时起即产生。
    故法院对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没有和新太公司签过保密协议,新太公司没有支付其保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4、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
    本案中,对于IP Switch系统软件,涉案新太公司对源代码服务器采取保密措施,员工要经过有关审批程序后,才有权限访问该服务器;与四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保密协议。因此,法院认定,新太公司对涉案源代码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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