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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

    [ 唐青林 ]——(2014-7-2) / 已阅8624次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 ——浙江TM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潘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而受让商业秘密。主张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以下四项构成要件:第三人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商业秘密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且合法有效;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TM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008年4月,潘某某担任原告的技术员工作,参与了原告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的研发工作。原告对于该项目的技术图纸采取了在电脑USB接口贴上封条等保密措施。潘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即通过网络将“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发送到自己QQ邮箱。2009年6月11日,潘某某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承诺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三年内“对公司有关产品生产、开发、技术或管理方法、推销计划、不动产或财务情况以及有关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的经营的任何其他资料严守机密”。
    2009年7月3日,潘某某进入被告新昌县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技术部工作,是航天公司唯一的技术员。潘某某在航天公司任职期间,将从TM公司处获取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用于航天公司“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相关机床图纸的设计,仅对图纸上的公司名称和图号略作变动即交航天公司使用,航天公司未就该项目投入任何研发经费。后航天公司将上述图纸交外加工单位生产相关机床产品,并复制原告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制作了航天公司的宣传册。2009年8月12日,新昌县工商局到航天公司处检查并提取了涉案的技术图纸,潘某某认可上述技术图纸系从原告处获取。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于2009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是否属于商业秘密?:①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即是否具有秘密性。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是原告组织专人经过研发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其技术图纸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具有秘密性。②是否具有经济利益及实用性。“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是原告在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研制的科学技术成果,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依照该项目的技术图纸制作的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而且,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颁发的浙技促鉴字[2008]第03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也认定该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③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期限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原告在其保存技术图纸的电脑USB接口上贴有封条。另外,原告的外加工单位亦承认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由此,应当确认原告对于其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二)两被告有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潘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即通过网络向自己的QQ邮箱发送原告的涉案设计图纸,以便在离开原告后靠这纸图纸赚取工资,故潘某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主观恶意明显。潘某某在离开原告单位后,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反而将其窃取的技术图纸信息用于航天公司的项目设计,并与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燕超一起将设计好的图纸交外加工单位进行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航天公司侵权的因素:①航天公司主要生产轴承自动线数控机床,其应当知晓“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项目的图纸设计较为复杂,需投入较多劳力、时间和资金才能完成。但该航天公司仅招聘潘某某一人作为技术人员进行图纸设计且未投入任何科研经费,而潘某某在2009年7月3日与航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同年8月初)即完成了项目图纸的设计,该过程明显与一般常理不符,且航天公司知晓潘某某之前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的事实,故航天公司应当知晓潘某某提供的设计图纸并非其独立设计完成,其负有注意义务,应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因此,航天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②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燕超清楚“相关数据、图形与TM公司相同”,潘某某的陈述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③航天公司直接将原告“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复制后,即作为航天公司宣传册的内容并大量印制,且航天公司宣传册中还印有原告的商标“TOMAN”。因此,航天公司侵占原告技术成果的主观恶意明显。④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超与潘某某一起将设计图纸交外加工单位进行生产,在外加工单位告知该设计图纸与原告设计图纸一样,且新昌县工商局已于2009年8月12日对两被告进行检查询问后,仍未立即停止使用、披露设计图纸,反而在2009年8月15日给杭州佳鸿机械厂带来了机床的床身模具。因此,航天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法院认定航天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与潘某某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法院认为,技术图纸及电子图纸文档资料是反映原告商业秘密的有效载体,被告电脑中的电子图纸文档资料系潘某某从原告处窃取,相关技术图纸系根据电子文档资料所打印,上述技术图纸及电子文档资料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删除电子图纸文档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关的技术图纸责令被告予以销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故法院将综合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名誉、商誉损害的情形。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名誉或者商誉受损,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某某、新昌县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浙江TM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其持有的原告公司“的技术图纸并删除拷贝的电子图纸文档资料”,同时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含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航天公司以善意取得涉案商业秘密为由,主张其未侵犯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商业秘密中,是否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适用,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又有哪些构成要件呢?
    所谓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而受让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见,对于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法律仅规定了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获得、使用或披露的商业秘密是其前手通过不正当途径得来的情况,而并没有对“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已经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另外,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承担。”可见,出于对安全交易和保护善良第三人的利益方面的考虑,我国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商业秘密权的取得还是采取肯定态度。
    根据我国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主张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第三人不是直接从商业秘密所有人,而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否则,第三人当然、合法地取得商业秘密权,无须适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制度。这个“无权处分人”既可以是通过侵权或者违约方式,取得并占有商业秘密的第二人,也可以是无权处分该商业秘密的信息持有人。
    2、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商业秘密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且除持有人无处分权的瑕疵外,其他方面都合法有效。
    3、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即要求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这是判断第三人构成善意与否的重要标准。如果在发生转让的过程中,第三人明知或者由于其重大的疏忽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到转让人的无权转让行为,则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4、须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即第三人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对无权处分权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才取得相关信息的所有权。如果第三人获得相关信息并没有支付对价或者仅仅支付了很少的对价即取得商业秘密,则通常会认定双方之间不是真正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本案中,航天公司在明知潘某某之前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的事实,仍招聘其作为企业的唯一的技术人员,且在几乎没有投入多少时间、劳力和资金的情况下就完成了涉案技术的研发,这在正常的研发过程中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而且,在航天公司对其产品的宣传过程中,宣传材料上还印有原告的“TOMAN”商标。可见,航天公司是在明知潘某某熟知原告技术的情况下,意在获取原告的相关技术的基础上对潘某某进行的聘用,主观上存在恶意。故法院对于航天公司的为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具有经济价值及实用性的认定?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实行)》的规定,判断一项技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应注意考虑信息能否应用于生产实践及经营管理,以及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市场竞争的优势。从方法上来说,可以结合技术、经营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考察信息是否有利用价值,丧失其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无影响,该信息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直接的、间接的帮助等诸因素进行认定。
    本案中,法院认为,“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是原告在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研制的科学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依照该项目的技术图纸制作的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而且,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颁发的浙技促鉴字[2008]第03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也认定该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因此,法院对涉案技术图纸“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征予以认可。
    2、保密措施的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指出: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采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应当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期限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原告在其保存技术图纸的电脑USB接口上贴有封条。另外,原告的外加工单位在新昌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中亦承认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对于其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得主张予以支持”。
    3、损害赔偿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法院综合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150000元。
    4、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适用?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名誉或者商誉受损,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者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者违法、违约披露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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