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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该如何对在职员工进行商业秘密的管理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5349次

    企业该如何对在职员工进行商业秘密的管理 ——盐城TD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与苗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件要旨
    企业可以从以下五方面做好在职员工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划定可接触人员名单,防止无关人员接触秘密信息;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参与特别重大项目的相关人员出具《保密承诺书》;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在职(或离职)竞业禁止协议》;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并制作培训记录,要求参加人员签名。


    基本案情
    2001年,上诉人盐城TD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D公司)成立。苗某某1996年进入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工作,1998年1月被任命为技术科副科长。TD公司成立后, 2005年1月,苗某某被TD公司聘为生产科科长。2006年1月,TD公司聘用苗某某为销售科副科长并与其签订了《销售工作合同书》,明确由苗某某负责四川油田和胜利油田的市场销售工作。在苗某某任职期内,TD公司为开发、发展四川地区的营销业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四川片区逐步形成了一批包括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在内的具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群。苗某某作为TD公司在四川地区的业务代表,同TD公司的多家客户单位订立过产品购销合同,由此掌握了TD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策略、产品类型和进货渠道等经营性信息。另查,2000年-2005年期间,苗某某领取了工资。2006年-2009年,TD公司为苗某某等公司职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TD公司及其公司前身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为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与经济利益,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保密措施。1998年—2007年,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与TD公司先后签订了《聘用合同书》、《保密合同》、《销售工作合同书》。其中,《销售工作合同书》第8条约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严格遵守《保密合同》。
    另查明:2002年2月,以苗某某的妻子张秀红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成立了自然人控股的上诉人江苏申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利达公司),经营范围和TD公司的业务范围基本相同。申利达公司成立以来,苗某某多次以申利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为申利达公司联系具体的订货业务并签订合同。申利达公司先后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等3家TD公司的原客户进行了同类产品交易,交易总额达4878184.66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TD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并非单纯的客户名单的简单列举,这些客户与TD公司的贸易关系相对固定且已形成了相对独特的交易习惯。该信息中包含的有关产品类型、质量要求、价格底数等具体细节信息,属于《保密合同》中约定要求保密的客户名单中的经营性信息,TD公司通过与苗某某签订《保密合同》、《销售工作合同书》等形式,明确了保密范围和公司员工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应当认定TD公司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系TD公司的商业秘密。苗某某作为TD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却多次代表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申利达公司联系与TD公司相同的业务,并直接参与申利达公司的经营及订立合同,明显有违其应尽的竞业禁止义务,给TD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利达公司明知和应知苗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加以使用该客户信息,构成对TD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法院判决:苗某某停止向申利达公司提供服务或受其聘用,苗某某、申利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TD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TD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苗某某和申利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TD公司、苗某某、申利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一、TD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上诉称,TD公司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早从2002年开始,TD公司就向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等四川片区客户供应石油钻采设备,经过数年交易,TD公司掌握了上述客户的商品需求、价格底线、具体业务经办人员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形成了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四川片区销售网络。该销售网络系TD公司经过数年的努力形成,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且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知。TD公司与包括苗某某在内的员工并订有保密合同,约定员工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故上述信息依法构成商业秘密。第二,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并非指该信息中的所有内容均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知,而是指该信息系权利人投入一定的劳动搜集整理而成、能为权利人带来市场利益、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予以保密的信息整体。故即使TD公司拥有的四川片区的客户是国内知名企业,也不能仅据此否定TD公司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同样,也不能仅根据客户购买商品时采用询价或招标的方式来否定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二、苗某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2002年和2006年,TD公司两次与苗某某订立合同,其中除了约定保密义务外,均明确规定苗某某在职期间不得为同业竞争对手提供服务。苗某某作为TD公司员工,利用所掌握的TD公司商业秘密,为其妻子开办的企业提供服务,显然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三、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侵犯了TD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利达公司设立于2002年2月,苗某某的妻子张秀红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TD公司基本相同。申利达公司在设立后,先后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进行了产品交易。苗某某本人还多次以申利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为申利达公司联系业务、签订合同。据此可以认定:苗某某将其掌握的TD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申利达公司,并直接利用该商业秘密为申利达公司的经营服务,申利达公司明知苗某某任职于TD公司,故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系恶意串通,共同侵犯了TD公司的商业秘密。
      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要理由是:1、申利达公司的销售行为主要通过招标和询价实现,相关客户并非苗某某提供,与所谓商业秘密无关。2、TD公司不在涉案客户的询价名单之列,而主张这些客户为其商业秘密,违背客观事实。3、大部分业务是申利达公司特有的产品,TD公司并不生产。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采用的招标和询价,均系在其现有客户内定向进行。而申利达公司之所以能成为其客户,正是苗某某利用TD公司商业秘密帮助申利达公司做到的。TD公司不在询价名单之列,也正是申利达公司取而代之的结果。第二,即使申利达公司研发出新的产品,该产品仍属石油钻采设备,其向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供货的行为,仍然是建立在其利用不正当手段成为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供应商的基础上,故其据此主张不侵权,依据不足。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由于苗某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与申利达公司共同侵犯了TD公司的商业秘密,导致TD公司丧失了很多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四川客户交易的机会,TD公司因此必然遭受经济损失。鉴于TD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申利达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都难以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结合苗某某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酌定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共同赔偿TD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TD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额不当,理由是申利达公司侵权所得利润应为73万余元,甚至更多,但这是按照TD公司自己的利润率计算所得结果,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TD公司、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专家点评
    在现实生活中,出于高额利益和丰厚报酬的诱惑或者本人泄愤的目的,员工不顾公司的利益,私下泄露或者使用企业商业秘密、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是非常常见。如本案中,苗某某作为TD公司的员工,在外创设与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申利达公司,将其掌握的TD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申利达公司,并直接利用该商业秘密为申利达公司的经营服务,已经严重损害了TD公司的利益。那么,企业该如何做好在职员工的管理和培训工作,使得大家能够自觉的齐心协力,共同维护的企业的商业利益呢?
    (1) 防止无关人员接触秘密信息,划定可接触人员名单。
    正所谓“防止之心不可有”,限制商业秘密的知悉人群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最好途径。这就需要企业有着严密的责任分工和人员管理制度,对于员工的权、责、利有着清晰的界限,做到各司其职。
    (2)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签署《保密协议》是企业对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进行约束的重要手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应当明确的是,保密协议既可单独签订也可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条款当中。
    (3)要求参与特别重大项目的相关人员出具《保密承诺书》
    对于需要离职的员工,企业应当对离职员工进行“离职调查”,了解离职员工去向、手头秘密资料移交情况并要求离职员工出具《保密承诺书》。
    由于对于“接触他人商业秘密的人”来说,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即使不签订《保密协议》或者《保密承诺书》,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也负有保密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保密协议》和《保密承诺书》被作为权利人“已经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而不是保密义务产生的必需前提。
    (4)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在职(或离职)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协议是指约定有关职工在离职以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类似产品或业务的协议。竞业禁止包括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在职竞业禁止无需特别约定即为职工应负的义务,而离职竞业禁止则需要特别的约定,并且用人单位必须为此而向职工支付一定的补偿。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离职竞业禁止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有关内容可单独订立合同也可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条款当中。
    (5)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并制作培训记录,要求参加人员签名。
    做好相关人员的保密知识培训工作,加强企业员工的法律意识,让企业员工更为全面的了解到其履行保密义务的必要性及如果违反保密义务,将要承担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后果,使员工能够更加自觉的履行保密义务,共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本案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了TD公司在与四川客户长期贸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价格信息、联络方式、经营规律、需求类型等,这些客户与TD公司的贸易关系相对固定且已形成了相对独特的交易习惯。该信息非参与交易履行者无从知晓,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其次,TD公司与四川地区的大批客户发生较为稳定交易关系的事实已证明涉案经营信息会给TD公司带来相应的利益,具有竞争上的优势;最后,TD公司通过与苗某某签订《保密合同》、《销售工作合同书》等形式,明确了保密范围和公司员工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应当认定TD公司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法院对TD公司提出的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对TD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2、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由于TD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申利达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都难以查清,故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结合苗某某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酌定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共同赔偿TD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而对于TD公司提出的根据申利达公司侵权所得利润确定的73万余元赔偿额,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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