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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9793次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陈某某诉冯某某等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必须是经权利人通过一定的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有别于能够从公众渠道获得的、对于权利人有重要商业价值的特殊信息,一般应当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内容。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2日,原告冯某某(甲方)、被告陈某某(乙方)、甄智荣(丙方)签订了《捷皓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三方出资成立捷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总经理。任一方均需对公司成立、经营过程中所有的信息保密,除非三方书面同意,不得泄露任何信息,若三方没有事先确定某些信息是否保密信息,则一概视为保密信息;任一方在成为公司股东期间或期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自己或他人合作经营与公司相竞争或类似的业务,否则应赔偿公司损失并将其所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
    2006年8月31日,甄智荣(甲方)、冯某某(乙方)、陈某某(丙方)签订《广州市捷皓贸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捷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皓公司)24.5%的股份出资转让给乙方和丙方。2011年7月25日,陈某某(甲方)和冯某某(乙方)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在2011年2月1日辞职离开公司,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是10万元,甲方离开该公司后,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透露相关商业机密并取得任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等。被告于2011年5月底进入被告容梵(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梵公司)任职。
      捷皓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容梵公司网站网页中编号为TS.00002、PL.00010、PL.00009、PL.00002、PL.00006、TS.00002、OJ.00002、AC.00002、AC.00001的图片,分别与捷皓公司网站上的部分产品样图一样,容梵公司确认上述图片是在2012年2月登载的。原告称容梵公司网页中编号为TS.00002的图片就是捷皓公司与智峰公司于2008年签订订单的产品;PL.00010、PL.00009的图片就是捷皓公司与深圳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于2009年1月签订订单的产品,该订单收据由陈某某开具;PL.00002就是捷皓公司与深圳市伟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订单的产品,该业务留存的捷皓公司的电话是13602882887,PL.00006的图片就是捷皓公司与中国大酒店于2007年签订订单的产品;OJ.00002的图片就是捷皓公司与广州威斯汀酒店于2007年签订订单的产品;AC.00002、AC.00001的图片就是捷皓公司与广州丽思卡尔顿酒店于2008年签订订单的产品,上述业务频繁使用的捷皓公司的电话包括13602882887;原告提供了订单、产品样图、供货商单据、业务来往邮件、收据、发票等资料予以证明。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主张本案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设计图、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等;原告是通过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来采取保密措施的。两被告确认13602882887的联系电话是广州市捷皓贸易有限公司给陈某某联系业务用的。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原告已提供了订单、产品样图、供货商单据、业务来往邮件、收据、发票等资料予以证明,并采取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的保密措施,属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商业经营秘密。陈某某于2011年5月底进入容梵公司任职后,容梵公司的网页上展示了捷皓公司所生产的部分产品信息,这些业务是陈某某在捷皓公司工作期间(从2006年起至2011年2月1日)完成的,业务往来中频繁使用捷皓公司给陈某某联系业务用的13602882887作为联系电话,部分订单直接是陈某某签订的,可见陈某某作为捷皓公司的股东和业务联系人,对这些业务应当是知情的,对这些业务涉及的商业秘密应负有保密义务,但陈某某将这些产品信息在容梵公司的网页上披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另外容梵公司网页上的业务联系电话仍然使用的是陈某某的13602882887号码,可见陈某某在容梵公司处仍然担负着联系业务的工作职责,而且容梵公司的网站经营业务也是服装定制,与捷皓公司的经营业务一致,有竞争关系,陈某某为容梵公司从事与捷皓公司相同性质的业务,违反了《捷皓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双倍转让金20万元(约定转让金为10万元)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容梵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本案中主张赔偿双倍转让金20万元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对于容梵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容梵(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冯某某及原告所代表的广州市捷皓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信息;陈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经公证的容梵公司的网页证明网页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照片。然而,有多份证据证明该等照片是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取得的,包括丽思卡尔顿酒店本身的宣传单中有也有该等照片。因此,该照片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畴,对它的使用也不构成泄漏商业秘密。除上述照片外,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包括“产品设计图、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容梵公司或第三方进行了非法披露。上诉人并未违反《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的保密义务,因此无需承担因违约而导致的赔偿双倍转让金的责任。综上,本案不涉及商业秘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容梵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其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时,被上诉人确认其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中的第一条第8点约定中指的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同时,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竞争对手容梵公司工作,而容梵公司与上诉人的加工厂订制货品,故上诉人泄漏的商业秘密势必包括产品报价、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等,另上诉人网站上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一致。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泄漏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要判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产品款式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网站已公开了产品款式,且这些产品均被其客户在公开场合使用,故该产品款式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成为公知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供货商信息、产品报价、生产制造者信息、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者信息、与深圳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客户的交易情况等信息并未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要货时间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为“商业秘密”的上述信息的使用能够给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故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最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成本信息的存在。故在被上诉人主张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产品款式等信息并未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构成违反商业秘密合同的违约责任已丧失其法律权利基础。原审判决在对商业秘密未进行认定的情形下就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者信息、与深圳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客户的交易情况等信息并未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要货时间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为由,故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我们知道,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对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客户名单进行认定呢?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也指出,客户名单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2、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5、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因此,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必须是经权利人通过一定的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有别于能够从公众渠道获得的、对于权利人有重要商业价值的特殊信息,一般应当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内容。仅仅是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不是其本身通过付出一定的努力获得的特定的客户群名单,即便是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者信息、与深圳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客户的交易情况等信息,并未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要货时间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为“商业秘密”的上述信息的使用能够给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故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客户名单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其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可能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

    法条链接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14条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
    (二)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认定问题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表现形式之一,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审查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2、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
    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
    5、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指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殊客户。”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者信息、与深圳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客户的交易情况等信息并未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要货时间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为“商业秘密”的上述信息的使用能够给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故法院对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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