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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将涉密信息上传至个人邮箱,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 ——某某公司与曹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11820次

    将涉密信息上传至个人邮箱,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 ——某某公司与曹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要旨
    对于被控侵权人将涉案秘密信息上传至个人邮箱,是否构成对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损害的认定问题,应当结合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商业秘密的构成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宜以互联网的开放性为由,一概认定此类行为的侵权性质。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9日,世源公司与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曹某某必须保守世源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参照公司商业秘密保护手册及保密协议”。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保密协议此外,世源公司还向曹某某发放了公司制作的商业秘密保护手册,并进行了一系列的入职培训。2010年1月7日,世源公司以仓库工作管理不善为由通知曹某某自2010年1月15日起解除前述劳动合同。曹某某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源公司支付补偿金、代通知金等。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裁决世源公司支付曹某某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2500元。世源公司不服,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又予以撤回。
    2009年9月11日,即曹某某在世源公司任职期间,世源公司网络工程师(Dane liu)将“不合格原材料退料及相应库位处理控制程序”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包括曹某某在内的几位员工,要求及时告知所发现问题。因部分员工以邮件方式对程序内容提出修改,该网络工程师于同年10月12日将世源公司现有的“生产退料程序”和之前发行的“不合格原材料退料及相应库位处理控制程序”合并后的编号为GRI-JX-012-00 Rev:01的程序再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包括曹某某在内的8位员工,其中一人提出了修改意见。同年10月13日15时43分,网络工程师根据该意见作出修改后,重新将程序发送给上述员工。当日16时50分,曹某某将邮件转发至其个人邮箱caoyouwei_wd@wingtech.com‘‘该邮箱的域名wingtech.com属于闻泰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称该邮箱系其在闻泰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闻迪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工作时注册的个人邮箱;现闻迪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已注销,该邮箱亦已停止使用,包括“不合格原材料退料及相应库位处理控制程序”在内的内容均已删除。世源公司认为曹某某的涉案行为侵犯了世源公司的商业秘密,也违反了保密协议,遂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世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程序系世源公司针对其经营特点自主研发,其为该程序的编写和具体实施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涉案程序的应用可以明确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对于企业的经营确实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并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世源公司采取了签订劳动合同、单独的保密协议、发放商业秘密手册等一系列的保密措施,足以为他人所识别,意识到权利的存在并予以尊重,因此可以认定世源公司已对企业经营中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世源公司的涉案程序构成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由于世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存在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程序的行为,因此,判断曹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其行为是否构成“披露”为前提。首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九条、第十条明确约定,作为员工因职务上的需要可能持有记录世源公司秘密信息的载体可由员工自备,由此可见,员工在世源公司任职时,以自备的载体储存世源公司秘密信息的行为,并未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且该条款并未对作出载体的形式作出具体的限定,而邮箱除具备通信的功能外,恰恰也是一种储存信息的载体。同时,世源公司将涉案程序以电子邮件方式发至曹某某在其企业注册邮箱的行为亦表明,世源公司在管理过程中亦将邮箱作为储存秘密信息的载体和在企业内部发布信息的媒介。故本案中曹某某将其掌握的涉案程序转发至其个人邮箱的行为,并未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亦不存在向第三方或其他公众披露该商业秘密的故意,具有正当性。其次,案外人闻迪电子通讯有限公司系曹某某在任职世源公司之前曾经工作的单位,从其企业名称来看,与世源公司并非同业竞争者。本案中并不存在曹某某从世源公司离职后至闻迪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表明曹某某在世源公司任职期间,与闻迪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或闻泰集团有限公司尚有其他联系,因此,曹某某并无必要向闻迪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或闻泰集团有限公司“披露”涉案程序。最后,所谓“披露”应当有一定的对象,如前所述,从曹某某的行为来看,其转发邮件的行为并非向闻迪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或闻泰集团有限公司披露该商业秘密,世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的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并且,曹某某陈述称其已将该邮件删除,该邮箱其亦无法再登录,在庭审过程中,在该院电脑演示的结果显示确实已无法再登录。至于世源公司提出即使邮件已经删除,但闻泰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器上仍留存有该程序所产生的所谓“潜在风险”问题,该院认为该风险已非曹某某能够控制,且世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闻泰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已经掌握并正在使用这一程序或不可避免地会使用这一程序,因此,曹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综上分析,曹某某的行为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披露”,其行为并不构成对世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综上所述,世源公司认为曹某某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世源公司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世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曹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业秘密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曹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将世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转发至其曾使用过的其他企业邮箱里。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在于该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商业秘密行为。首先,涉案保密协议第九条、第十条明确约定,员工可自备因职务上的需要可能记录世源公司秘密信息的载体。而邮箱除具备通信的功能外,也可作为储存信息的载体,故曹某某的涉案行为并不为涉案保密协议所禁止。其次,“披露”商业秘密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商业秘密告知其与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公之于众,其应达到的效果应为使第三方直接知悉或容易获得,或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本案中,因曹某某涉案邮箱的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系由其本人掌握,故案外第三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进入该邮箱,获悉涉案商业秘密。且世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案外第三人因曹某某的涉案行为业已获悉或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故曹某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披露”商业秘密行为,亦未侵犯世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世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如世源公司能够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请,可另行起诉。
      综上,法院认为,曹某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披露”商业秘密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某某在上诉人世源公司任职时,将世源公司的秘密信息上传至其个人邮箱,从而导致世源公司主张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商业秘密的披露和侵害。在网络经济盛行的今天,利用电脑和网络的高速、便捷进行工作和生活的现象已是十分常见。与此同时,网络的开放性又在一定程度上给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挑战和威胁。那么,员工将企业信息上传至个人邮箱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呢?
    要证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1)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确实存在;(2)被控侵权人是否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3)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4)权利人是否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可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除了应当基于权利人具有真实存在的商业秘密这一点,还应当从被控侵权人的客观行为、主观状态以及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等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可一概而论。
    首先,涉案信息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权利保护的基础。这就要求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信息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并且已经被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在本案中,世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程序是世源公司针对其经营特点自主研发的,世源公司为该程序的编写和具体实施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于世源公司来说,涉案程序的应用可以明确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并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价值。且对于知晓该程序的相关人员,世源公司均采取了签订劳动合同、单独的保密协议、发放商业秘密手册等一系列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程序显然构成世源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法律所保护。
    第二,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行为做了明确规定,对于企业员工而言,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可见,将所知悉的企业涉密信息进行不正当的披露或使用,使涉密信息丧失秘密性,是企业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要形式。在本案中,曹某某虽然将涉案程序上传至个人邮箱,但并未将涉案程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并没有发生违约或者违法披露、使用或者被允许他人使用该涉密程序的行为。
    第三,从主观上来说,被控侵权人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或过失。所谓“不知者无罪”,在判定商业秘密的侵权时,我国法律也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从世源公司所提出的证据来看,世源公司本身并没有禁止员工自备载体存储世源公司的秘密信息,也没有明确说明员工不得使用个人邮箱存储涉密信息的方式。由此看来,曹某某并没有违反世源公司的保密规定,违法使用或者泄露涉案信息。
    第四,损害后果的产生。在本案中,由于涉案邮箱已经无法登陆,且世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的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使得法院对世源公司的权利损害无法认定。因此,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程序信息构成世源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曹某某并没有实施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世源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法院对于世源公司提出的曹某某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对于被控侵权人将涉案秘密信息上传至个人邮箱,是否构成对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损害的认定问题,应当结合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商业秘密的构成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宜因为互联网的开放性而认定此类行为的侵权性质。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由于电脑应用的普及和互联网的开放性,在企业的管理过程中,应当特别注重对涉密信息的电子化管理。企业应当对涉密计算机不连入外部网络的物理隔离措施,并尽量采取专机专用的管理方式;在涉密信息的运用过程中,禁止对涉密文件的复制,对涉密文件设置文件、文档密码,防止外部人士对涉密文件的打开和使用;同时,企业还可以采取拆除涉密电脑的软盘、USB借口及光盘刻录等装置,明确严禁员工使用个人U盘、邮箱等工具传输、储存涉密信息。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中,世源公司采取了签订劳动合同、单独的保密协议、发放商业秘密手册等一系列的保密措施,足以为他人所识别,意识到权利的存在并予以尊重,因此,法院对世源公司已对企业经营中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予以认可。
    2、商业秘密构成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企业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应当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等特征。
    本案中,世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程序是世源公司针对其经营特点自主研发的,世源公司为该程序的编写和具体实施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于世源公司来说,涉案程序的应用可以明确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并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价值。且对于知晓该程序的相关人员,世源公司均采取了签订劳动合同、单独的保密协议、发放商业秘密手册等一系列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程序显然构成世源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法律所保护。

    法条链接
    1、《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3、《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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