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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工因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应履行的义务

    [ 唐青林 ]——(2014-7-2) / 已阅11451次

    员工因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应履行的义务 ——曹某某与南京HZ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企业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遵守与企业的保密约定,防止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2)遵守与企业的竞业禁止义务,未经企业批准,不在外兼职;(3)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其他员工或者第三人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尽快向企业的有关部门反应,以防侵权态势的进一步扩大。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HZ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HZ公司主张其客户信息系其商业秘密,并提供相应客户档案证明其联系客户和提供服务的过程,提供的《档案记录表》打印件记载了22家客户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公司名称以及以“JN”或“NJ”打头的序号、记录日期、经手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注册日期、通讯地址。HZ公司主张其为保守商业秘密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包括制定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和签订保密协议。HZ公司称曹某某从2004年2月20日起任职于HZ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2009年9月28日,从HZ公司辞职。
    原审海阔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股东为杨莹、曹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杨莹,曹某某认可其与杨莹系夫妻关系。  
    HZ公司认为曹某某向海阔公司披露了其客户信息,海阔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夺取其部分客户,使这些客户的法人团体秘书由HZ公司的合作者香港注册公司更改为海阔公司的合作者海风注册有限公司,令HZ公司失去了原有的客户。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HZ公司的上述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且HZ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HZ公司的商业秘密。曹某某、杨莹在明知HZ公司开展的业务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要求HZ公司的客户将与HZ公司之间的交易款项打入由曹某某、杨莹另行注册的境外公司,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且海阔公司作为HZ公司的同业竞争者与曹某某之间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依法判决:曹某某、海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HZ公司所主张的22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HZ公司出具书面道歉函,消除影响,同时赔偿HZ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HZ公司是否对涉案客户信息享有权利
      由于曹某某和海阔公司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涉案22家客户的首任法人团体秘书均是香港注册公司,即该22家客户形式上均是香港注册公司的客户,结合香港注册公司在其签署的《证明信》中已明确表示包括涉案22家客户在内的相关企业均是由HZ公司直接联系、洽谈的客户,HZ公司直接向该22家客户提供国际公司发展服务,香港注册公司主要是配合HZ公司办理这些客户在香港、英国的必要报批备案手续。综合,可以认定HZ公司与香港注册公司是合作关系,也是涉案22家客户信息的权利人。
      (二)关于涉案22家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HZ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仅包括22家客户的企业名称、地址,还包括该22家客户的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等。这些客户信息是HZ公司通过报刊、网络等渠道,从众多从事外贸的企业中通过联系、沟通,从中筛选出具有办理境外公司需求的企业后,再进行深入洽谈固定下来的特定化的信息,HZ公司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努力,该信息并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HZ公司为防止信息泄露,不仅指定专人即员工赵丹云负责保管客户档案,而且还在与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客户资料给第三方,这表明HZ公司不仅有保密的意愿,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客户信息的开发和利用,可以使HZ公司与客户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服务关系,能够为HZ公司带来竞争优势。故法院认定HZ公司主张的涉案22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HZ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关于曹某某和海阔公司是否侵犯了HZ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曹某某明知天然公司、默达公司为HZ公司的客户,却违反约定和保密要求,为自己开办的公司利益使用了该客户信息,该行为侵犯了HZ公司的商业秘密。涉案9家客户原均为HZ公司的客户,曹某某作为HZ公司的原业务员,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加之上述变更行为均发生在海阔公司成立之后不久,根据商业秘密侵权判定的接触加相似原则,可以认定曹某某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和公司的保密要求,向海阔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上述9家客户信息,海阔公司明知曹某某披露信息的违法性仍使用该信息,二者均侵犯了HZ公司的商业秘密。(略)
      (四)关于曹某某和海阔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文所述,由于目前证据显示曹某某和海阔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只涉及HZ公司主张的22家客户中的19家客户,故应当对一审判决立即停止侵犯涉案22家客户名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尽管一审法院是以曹某某和海阔公司侵犯涉案22家客户为基本依据,综合考虑侵权时间、情节、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以及HZ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12万元的赔偿额,而法院最终根据证据认定曹某某和海阔公司实际只侵犯了其中的19家客户,按理也应当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作相应调整。但考虑到HZ公司二审中针对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又补充办理了相关证据的公证保全,为此多支出了相关公证费用,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宣传资料中关于服务费用的记载和各自关于服务利润率的陈述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判决确定12万元并无明显不妥,法院无须予以变更。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适用。尽管一般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害的主要是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此侵权人一般无须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导致了权利人的商誉损害,且权利人明确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曹某某和海阔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了HZ公司在部分客户中的信誉,法院根据HZ公司的请求,判决曹某某和海阔公司出具书面道歉函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某某、海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HZ公司所主张的19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专家点评
    本案中,曹某某作为HZ公司的员工,通过设立海阔公司和海风注册公司的形式,将HZ公司的22家商业秘密客户信息均转为新设海风注册公司的客户,致使HZ公司遭受业务上的损失,构成对HZ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很显然,上诉人曹某某并没有适当地履行其对HZ公司的保密义务。那么,对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员工来说,其在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过程中主要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应当被认定为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通知中也明确指出,“职工违反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可见,企业员工是商业秘密的保护主体,企业员工违反对企业的保密义务的,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企业员工的保密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遵守与企业的保密约定,防止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企业信息的秘密性是企业商业秘密存在的重要标准和价值所在,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公开,该信息自然丧失其商业秘密价值。因此,作为企业商业秘密的直接持有和使用者,一旦与企业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其他相关具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就应当履行其保密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员工在执行企业任务、本职工作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随意泄露给第三人;在与客户接触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对于以虚假协商为名、打探企业商业秘密为实的不轨商业行为,应当能够识别;对于以重金或者高薪为手段,购买企业重要经营信息或者技术秘密的引诱行为,应当以企业利益为重,做到积极抵制。
    2、遵守与企业的竞业禁止义务,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在外兼职。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可见,为了防止企业信息的泄露,对于关于企业重要影响的关键职位,企业通常会与员工签订《禁止兼职》和《竞业禁止约定》,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或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到与企业从事生产或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的企业中兼职或任职,自己也不得开展类似业务的生产或经营。
    3、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其他员工或者第三人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尽快向企业的有关部门反应,以便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涉案22家客户名单均构成HZ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HZ公司与被控侵权人曹某某在《劳动合同书》中均对曹某某的保密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故曹某某在辞职后利用其掌握的HZ公司的客户信息为其创立的海阔公司谋取利益,并损害HZ公司利益的行为,构成对HZ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当对HZ公司予以赔偿。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保守商业秘密是员工的一项基本义务,但事实证明,80%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都是由于员工跳槽或者其他离职员工引起的。因此,对于企业来说,应该更加注重企业员工的保密管理工作,在采取签署保密协议和硬件隔离设施的同时,加强对员工保密意识的培养,从而使员工真正意识到保密工作的重要性和违反保密义务的严重性,使其自觉履行自身的保密义务。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可否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但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HZ公司在客户心目中的信誉,扰乱了HZ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因此,法院对于HZ公司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出具书面道歉函、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本案中,法院判定,曹某某、海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HZ公司所主张的22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3、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涉案22家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企业名称、地址,及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等,是HZ公司多种渠道筛选出具有办理境外公司需求的企业后,再进行深入洽谈固定下来的,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的特定化的信息,HZ公司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努力,能够为HZ公司带来竞争优势;为防止信息泄露,HZ公司指定专人即员工赵丹云负责保管客户档案,且在与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协议等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HZ公司的涉案19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该信息构成HZ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4、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相似+接触”的认定原则。
    本案中,作为HZ公司的原业务员,可以认定曹某某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加上HZ公司涉案客户的变更行为均发生在海阔公司成立之后不久,根据商业秘密侵权判定的“接触+相似”原则,法院对于曹某某披露并使用HZ公司商业秘密客户信息的行为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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