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企业对外经济交往中商业秘密的保护

    [ 唐青林 ]——(2014-7-2) / 已阅5061次

    企业对外经济交往中商业秘密的保护 ——SBK医疗有限公司等与福建省晋江市BC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在对外交往过程中,企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保护其商业秘密:(1)签订保密协议;(2)缩小商业秘密知情人的范围;(3)强化员工的归属感,提高员工对外交往中的警惕性;(4)建立物理隔离等方式,将涉密区域与普通区域分离开来。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BC鞋业有限公司(下称BC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主要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等。被告SBK医疗有限公司(下称SBK公司)为医疗产品的采购商、销售商,于1967年在美国注册成立。被告雅格士(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雅格士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是一家从事各种鞋材等制品生产、加工的外资企业。
      BC公司与SBK公司有着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SBK公司向BC公司采购GEL鞋垫等产品。2003年10月31日,SBK公司的授权代表与BC公司签订《商业机密透露条件书》,约定:SBK公司对BC公司交易信息的保密义务。
      BC公司制作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的员工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同时BC公司在与员工也签订了相关保密协议书。
      黄理阳原系BC公司股东,在BC公司担任销售、采购、质检工作,其与B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负有保密义务,后于2005年10月离开BC公司,黄理阳系被告雅格士公司法人代表庄沧涛的妻舅。张银峰、余三龙二人原为BC公司员工,后分别到雅格士公司工作。张、余二人在BC公司任职期间,均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合约书》。
      诉讼中,BC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准许BC公司申请,到雅格士公司进行保全,并对该公司法人代表庄沧涛进行了询问,庄称,雅格士公司生产的GEL鞋垫等产品主要销售给SBK公司,所使用的模具系根据SBK公司提供的图纸委托模具厂开模的。经比对,雅格士公司生产GEL鞋垫产品的生产车间无论是在设备选择、原料供应,还是模具设计、托盘制作等,均与BC公司方面基本一致。
      一审审理中,BC公司认为其生产GEL鞋垫的模具结构、工艺装备方面、材料方面等技术内容均为公司自行研发的,属商业秘密范畴。
    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1.凭借现有的公知文献得出:BC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中有两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即:(1)带有插色小件的双色GEL鞋垫模具的双流道双浇口设计;(2)以耐高温发泡材料作面板的托盘,并作成20层托盘的托盘架。2.雅格士公司制作GEL双色鞋垫技术中使用了上述结论中两项相同的技术内容。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BC公司拥有商业秘密的侵害;二被告自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向原告BC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且赔偿原告BC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
      原审宣判后,SBK公司、雅格士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BC公司和雅格士公司生产的双色GEL鞋垫,由主体部件和3块插色部件组成,该3块插色部件分别分布在脚大拇指处、前掌中后部、后跟处,呈上、中、下排列。其中,前掌中后部的插色部件面积较大,呈一定宽度的长条状,其两端虽未触及鞋垫的两侧边缘,但与两侧边缘均仅留有狭小空隙。两家公司所使用的模具,都是双流道双浇口设计,两个浇口分设在前掌中前部一侧和后跟处。
    2009年6月5日,厦门市模具行业协会技术委员会出具一份《模具行业协会的认定》,内容是:通过一致讨论和现场勘验,专家组成员认为:采该带有插色小件的双色GEL鞋垫模具的双流道双浇口设计不符合行业技术秘密的基本条件,属于公开的专业设计常识。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在北京紫图[2008]知鉴字第26号《鉴定报告书》中,凭借雅格士公司提供的公知文献,形成的鉴定结论之一为:BC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中有两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即:(1)带有插色小件的双色GEL鞋垫模具的双流道双浇口设计;(2)以耐高温发泡材料作面板的托盘,并作成20层托盘的托盘架。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上述两项技术信息并不能构成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主要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带有插色小件的双色GEL鞋垫模具的双流道双浇口设计”问题
     BC公司和雅格士公司所使用的生产该双色GEL鞋垫所使用的模具都是双流道双浇口设计的技术信息,分别于1982年6月第1版出版的高等学校轻工业专业试用教材《塑料成型模具》、2005年3月第1版出版发行的《注塑模设计与生产应用》、2006年1月第1版出版的《塑料成型工艺与模具设计》书中都进行了部分载明。
      上文中三份公开出版物,有的揭示了双(或多)腔模具的双(或多)流道、双(或多)浇口的设计原理和要求,有的则直接公开披露了这种设计的技术方案。因此,BC公司所主张的“带有插色小件的双色GEL鞋垫模具的双流道双浇口设计”技术信息,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不构成技术秘密。SBK公司和雅格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采信。
      二、关于“以耐高温发泡材料作面板的托盘,并作成20层托盘的托盘架”问题
      根据2008年8月8日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以及法院于2009年9月4日所作的现场核查可知,雅格士公司的鞋垫产品脱模温度为50-60℃,其生产车间的托盘既有使用耐高温的发泡材料,也有使用其他材料,这些托盘上均铺盖有绒布,且呈不规整地存放在托盘架上。由此可见,雅格士公司的鞋垫产品脱模温度不很高;将用发泡材料或用其他材料制作的托盘进行混合使用的事实,说明了在这种脱模温度不很高的状态下,刚生产出的鞋垫产品要散热降温,并不一定非得使用发泡材料,使用其他材料也不致对鞋垫产品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就是说,发泡材料对于刚脱模的鞋垫产品不是一种必不可少的降温冷却材料,主要起存放产品的作用,其不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不能为使用人带来竞争优势,即不具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法定条件,不构成技术秘密。至于20层的托盘架,其层数更不应被认定构成技术秘密。因此,SBK公司和雅格士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凭借鉴定时获得的公知文献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有不当,其《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相关技术事实的依据。基于此,BC公司有关“带有插色小件的双色GEL鞋垫模具的双流道双浇口设计”、“以耐高温发泡材料作面板的托盘,并作成20层托盘的托盘架”两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也就缺乏了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BC公司的该项主张未能得到支持,本案的其他争议问题已无审查之必要,法院对其不作审查。
      综上,BC公司的所诉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相关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如下: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福建省晋江市BC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企业的对外经济交往在所难免,为了促成交易的顺利完成,就不可避免地将企业的某些涉密信息告知合作方。在本案中,据BC公司主张,其与SBK公司有着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被告SBK公司曾派人到BC公司现场,对BC公司是否符合供应商条件进行考核,并要求BC公司提供鞋垫原材料的物理特性,在确认BC公司的供应商资格后,被告SBK公司也曾派质量管理员到原告工厂监督原告的生产。可见,被告SBK公司的员工确有接触并知获BC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可能。那么,在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的情况下,商业秘密该如何防止对外经济交往过程中商业秘密的外泄呢?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一般来说,在对外经济交流的过程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保护其商业秘密:
    (1)签订保密协议。签订保密合同是进行商业秘密民法保护的主要手段。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保密协议既是约束合同相对方履行保密义务的重要依据,更是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的主要证据;可以成为权利人防止合作相对方泄密或者将商业秘密据为己用的有效手段。因此,在对外交往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考虑与接触的技术委托制作方、商务咨询及服务方、产品供应商、经(代)销商、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其违法使用或者披露获知的商业秘密信息。
    (2)缩小商业秘密知情人的范围。商业秘密知情人越少,泄密的可能性越小,这也是企业内部仅有部分重要人员知悉商业秘密信息的原因。同样,在企业的对外经济交往中,企业也同样需要严格控制知情人的范围。对此,企业可以要求合作企业委派指定人员参与相关工作,除非意外情况,非经企业允许,合作企业不宜更换工作参与人员。
    (3)强化员工的归属感,提高员工对外交往中的警惕性。“人”是商业秘密的保守方,同时也是泄密行为的主体,之所以会发生泄密行为,很大程度上就是企业员工被高薪所诱惑、贪图一己私利或是对公司泄愤的目的,因此,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增加企业员工的归属感,使员工自发地维护企业的秘密信息,才能最大程度的降低企业商业秘密外泄的可能。同时,企业员工在对外交往的过程中,也应当提高自身的警惕性、谨言慎行,对于一些假借合作之名、实怀探秘意图的行为进行坚决抵制。
    (4)建立物理隔离等方式,将涉密区域与普通区域隔离出来。加强门禁管理和内部监控,实行涉密信息的安装摄像探头、报警器等,防止交易方或者合作方通过企业考察、参观等方式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对此,企业可以在重要会议室、资料室或文件的场所安装监控设备。规定进入保密区域要凭有效身份证件或密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区域尽量少用甚至不用移动电话或者网络等,以杜绝心怀不轨的人士随意出入涉密区域。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仅仅有客户名单不能构成企业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的不是简单的客户名单,而且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BC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并未涉及上述详细内容,并非通过公开方式不能获取的,故法院对于BC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为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采信。
    2、“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定。
    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其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条件之一,即要求所主张的涉案信息处于相对秘密的状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亦指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可见,“从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是企业信息不具有公知性的重要事由。
    本案中,涉案信息“双流道双浇口设计”的技术信息,早已见之于早前的相关公开出版物(1982年6月第1版出版的高等学校轻工业专业试用教材《塑料成型模具》;2005年3月第1版出版的《注塑模设计与生产应用》;2006年1月第1版出版的《塑料成型工艺与模具设计》),以上三份公开出版物,有的揭示了双(或多)腔模具的双(或多)流道、双(或多)浇口的设计原理和要求,有的则直接公开披露了这种设计的技术方案。故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不为公知性”,对BC公司认为涉案信息为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