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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售出后是否意味着技术秘密的丧失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5933次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第三十九条 商业秘密信息包括其作为一个整体或者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组合,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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