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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核心人员的涉密管理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8747次

    企业核心人员的涉密管理 ——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要旨
    企业的核心人员,如技术人员、研发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等作为企业的顶梁柱,往往掌握着企业的重要商业信息。企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其核心人员进行涉密信息的管理:与核心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与核心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权利人企业内部做好涉密信息的整理和归档工作;对核心人员进行商业秘密法律教育和保密义务培训。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飞炬公司”)于2001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半导体模具、集成电路的测试模具和发光二极管,并提供售后服务,销售公司自产产品”。2002年6月,爱普生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含税)为3344元的FPC下治具、电针、电针套等;2002年8月,爱普生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含税)为2103.01元的电针及电针套等。
      被告宿某某自2001年12月至2010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陈某某自2002年11月至2010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两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两被告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原告《劳动手册》第九部分载明,“飞炬员工必须对公司业务、财物、技术数据及资料和内部业务文件进行保密。包括技术经营、不得公开的具体数字等信息……”,两被告均已在该手册上签字确认。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优公司”)于2003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及零部件,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宿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某某任监事。
      原告为证明其与爱普生公司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还提交了其与爱普生公司的交易清单,由于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文档,没有相应的交易凭证进行佐证,法院不予认可。
    原告飞炬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1年9月,主要生产和销售半导体模具、集成电路等产品。被告宿某某自2001年起在原告处担任经理职务,主管销售、制造和售后服务等;被告陈某某自2002年在原告处担任技术工程师。2003年8月,宿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投资设立了被告新优公司,制造和销售与原告同类产品。此后,两人利用在原告处任职的便利,披露和使用原告的经营信息和资源,并将原告客户飞单至新优公司,自2003年至2009年间,新优公司因侵权获利共3223189元,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仅主张苏州爱普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生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与该公司交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新优公司、宿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发生过交易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赔偿金额。而且,客户信息是公开的信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仅仅与原告单独进行交易。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爱普生公司这一特定客户构成其商业秘密,应当证明其与爱普生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但对此,原告仅仅提供了2002年其与该公司合计五千多元的两次交易凭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代理人称由于原告2011年7月15日停止经营,相关票据无法提供,但本案自2011年4月12日立案至原告停止营业,法院多次向原告释明本案的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原告客观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地完成举证;即使原告代理人为安全起见无法保存证据原件,也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复印件;且该证据一直处于原告控制之下,不属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故而,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爱普生公司只与日本公司交易的交易习惯、交易价格、交易产品型号均构成其商业秘密,但原告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企业的核心人员,如技术、研发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等作为企业的顶梁柱,往往掌握着企业的重要商业信息。如本案中的被告宿某某、陈某某,一个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一个作为原告的技术工程师,直接掌握着原告企业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任职期间,共同投资设立的被告新优公司,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被告公司获利达3223189元。虽然原告公司由于未能提供其与爱普生公司的交易习惯、交易价格、交易产品型号等证据,法院对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未予支持。但长达7年的侵权行为和几百万的损失数额也不得不引人深思:对于企业的核心人员,让其知晓企业的商业秘密本是工作需要、不可避免,但如何实现对他们的有效管理,避免出现如本案原告那样的损失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提到,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1988年1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素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关系,不得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将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兼职单位,也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秘密,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可见,企业可以从下四个方面对企业的核心人员进行涉密信息的管理:
    (1)与核心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根据涉密人员的不同类别、涉密范围、涉密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由相关人员亲自签字确认。企业可根据不同的涉密对象,对涉密人员给予一定的保密费,鼓励其自觉遵守保密协议。
    (2)与核心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不同,竞业禁止义务是禁止核心人员在职或离任的一定期间内、自营或者从事与本企业相同或近似、有竞争业务的工作,这句能有效地避免核心人员利用掌握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在本案中,原告正是因为没有与被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使得被告在2003年至2010年的7年期间,能够自营被告公司,获得巨额利润。、
    (3)权利人企业内部做好涉密信息的整理和归档工作。对于企业的涉密信息,按照用途和重要性,进行分类管理,并对涉密信息做到及时更新、归档。对于不同的涉密信息,均制定相应的查阅、交接手续,对于相关接触人员,做到“谁查阅,谁签字,谁负责”,从而将涉密信息进一步落实到个人,做到对涉密信息的有效管理。同时,这也是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有效凭证。
    (4)对核心人员进行商业秘密法律教育和保密义务培训。通过有关商业秘密法律知识的培训,从思想上牢固核心人员的保密意识,使广大职工增强法制观念、责任感、归属感,梳理保护商业秘密人人有责的思想,普遍提高保护商业秘密的自觉性。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企业的核心涉密人员有哪些?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企业的核心涉密人员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1)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如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2)科研开发人员,;(3)市场计划、高级营销人员;(4)处于企业重要岗位的其他人员,如总经理秘书、助理,公司法务、财物、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等。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公司法》
    第六十一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3、《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4、《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十一、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1988年1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关系,不得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将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兼职单位,也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秘密,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对有关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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