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9493次
职务性商业秘密的权属 ——王某安诉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要旨
所谓职务商业秘密,是指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是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中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职务性商业秘密是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开发的商业秘密,需要单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凝聚着用人单位的科学决策、集体智慧和长期的经验积累。根据合同法规定,职务性商业秘密权的权属归单位所有。
基本案情
王某安于1988年3月至1998年9月在卫生部人事司工作,1998年10月到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工作至今。2002年10月18日,卫生部医疗GJJL中心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
根据卫生部GJJL中心办公会议记录的记载,2000年5月26日,卫生部GJJL中心召开人事制度改革小组会议,参加人员为田民、邢高岩、陈福清、刘志贵、王某安等五人,会议对人事制度改革进行了初步部署。2000年5月30日,会议一致同意确定王某安为执笔人,起草方案的草案。2000年5月31日,在主任办公会上,田民报告了人事改革调研的预想,李洪山提出了对改革方案的一些意见,如“人事制度改革的思路一定要开阔,要借鉴企业的做法”、“主张开座谈会,包括机构的设置、设岗”等。2000年6月13日,卫生部GJJL中心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李洪山在今年的工作特点中提到“3.人事制度改革,目的:人尽其才,从整体全局利益的角度,提高认识,方案要经过充分的征求意见,机构要调整”。2000年6月19日,人事制度改革小组召开了全体人员(5人)参加的会议,对人事制度改革调研的进展情况进行了通报。至2000年10月,卫生部GJJL中心多次召开了主任办公会和中心办公会讨论人事制度改革方案。
原告王某安诉称:涉案薪酬方法是其用自己十多年人力资源管理研究积累的经验和掌握的知识,通过对被告薪酬管理问题的分析研究,独立创造出来的智力劳动成果,是原告获得职业竞争优势、获取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具有商业价值,具有实用性,且为防止其商业秘密泄漏,原告采取了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所有特征。告李洪山以非法手段骗取后据为己有,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为原告恢复名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3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履历证明、职称证书、原告参与制定的《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以证明原告具备研究设计“薪酬方法”的能力。
2、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即《岗位工资管理细则》和《卫生部GJJL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
3、卫生部GJJL中心主任办公会议记录、王某安与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被告李洪山两次让原告参加主任办公会,设置骗局,骗取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李洪山与原告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4、交件人为王某安、接件人为原晋林的文件交接签收单,签收单上包括人事制度改革的文件资料8份,《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以证明原告对其“薪酬方法”采取了保密措施。
5、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宣传展板照片、原告的工资条、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2011年度考核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的“薪酬方法”。
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王某安诉被告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248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
7、购房证明、股票账户交易明细、购药证明,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各种损失。
法院审理
2011年12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王某安诉被告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企、事业单位的经营与发展取决于多种因素,原告称因其制定的相关制度(人事制度改革和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给被告带来巨额利益一节,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无法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奖金并无具体约定,原告据此要求奖励薪酬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比照中心主任助理的年薪支付其薪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恶意降低其管理岗位一节,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薪酬损失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赔偿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安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证据2所体现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和《卫生部GJJL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是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抛开上述内容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的商业秘密先不谈,原告首先应当证明上述内容系其独立完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任职情况和资历证明,不能证明上述内容由原告完成。证据2本身未显示完成时间,亦未显示完成主体。证据3中的会议记录能表明在被告卫生部GJJL中心的主任办公会上,集体讨论中心人事改革方案文件的内容,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能表明原告和被告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之间存在任职关系,但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独立完成了上述内容。证据4能表明原告王某安与被告原晋林交接了8份人事制度改革的文件资料,但不能证明原告独立完成了所交接的文件资料。证据5、6、7也均不能证明原告独立完成了上述内容。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2所体现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和《卫生部GJJL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由原告独立完成。
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卫生部GJJL中心办公会议记录,以证明《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制定是由改革小组完成的)能够表明自2000年5月至10月,被告卫生部GJJL中心多次召开会议,研究、部署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原告作为人事制度改革小组成员参加了会议,并成为会议确定的方案草案的执笔人。由此可见,中心的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是集体参与制定的,原告作为被告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的员工参与该项工作,是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独立完成了所主张拥有的商业秘密,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商业秘密的权属纠纷是商业秘密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问题之一,尤其是员工和单位之间的商业秘密权属纠纷,如本案例。对于单位员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过程中所研究出的商业秘密,由于往往与单位的本职工作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的甚至是借助的单位的相关设备或者技术经验的基础上完成的,在本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因此,单位与员工之间常常引发纠纷。究竟何为职务性商业秘密?该如何正确判定单位的商业秘密呢?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所谓职务性商业秘密,也称单位商业秘密,是指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是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中研究或开发产生的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并未对职务性商业秘密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商业秘密的种类可以参照《合同法》以及《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可见,职务性商业秘密通常有两种:一是由单位自己组织研制开发的商业秘密;二是单位以其他合法手段把握的商业秘密,包括公私合营、自然人投资入股、兼并、受让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可见,由于职务性商业秘密是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开发的商业秘密,需要单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凝聚着用人单位的科学决策、集体智慧和长期的经验积累,因此,法律规定,职务性商业秘密权一般情况下应归属单位。当然,对于完成单位商业秘密的个人,由于其付出了非常的努力和贡献,根据法律《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完成人享有职务成果的人身权和部分财产权。如署名权、标识权、荣誉权;获得奖励权、报酬权,成果许可或转让后分成的权利、优先受让的权利,等等。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信息为其个人的商业秘密,但并未对其独立完成商业秘密提供充分证据,故无法认定其享有商业秘密;而被告则证明,为了完成涉案信息,组建了改革小组,并为完成涉案薪酬方法多次召开会议讨论,研究、部署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因此,法院认定涉案信息是被告单位集体参与完成的,属于被告的单位商业秘密。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企业在研发一项重要的商业秘密技术成果或经营信息时,应当对该信息的完成过程进行及时整理,随时存档,包括为研究开发相关信息所召开的集体会议的时间,参加人员,会议议程,会议成果等,都应当做好相关材料的整合,以此证明企业为研究开发相关商业秘密所作出的努力,以防企业员工以相关信息为个人研发成果为由主张商业秘密的保护。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职务性商业秘密完成人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 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 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根据法律《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因此,对于完成单位商业秘密的个人,由于其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和贡献,该个人可以与单位协商,对其进行一定形式的奖励,约定完成人享有职务成果的人身权和部分财产权,如署名权、标识权、荣誉权;获得奖励权、报酬权,成果许可或转让后分成的权利、优先受让的权利,等等。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 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 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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