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9915次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T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上海WD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充分证明其商业秘密权、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似或者高度相似、且被控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机会,法官能够对侵权行为进行初步认定的基础上,举证责任转由被控侵权人承担,被控侵权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有其他正当渠道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认定为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TX投资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其向客户提供的产品之一。原告TX通和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软件技术开发等。前述证券投资分析报告需要客户购买该公司研发的“TX证券投资分析系统”软件才能浏览。TX投资公司授权TX通和公司可就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共同主张权利。
      2010年6月12日,原告TX投资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通过该公证处电脑进入“TX研究报告发布系统”页面,该页面记载系统内信息属于公司绝密级商业秘密,使用人员需按照《T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保密规定》的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外泄或许可其他人使用。原告TX投资公司的代理人于同年6月12日、6月13日分别从上述公证保全的8,439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实时随机下载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82篇和66篇,共计148篇。原告TX投资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等信息约定了保密条款,在与客户签订的证券服务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
      被告WD信息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和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投资咨询等。被告WD投资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商务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安装等。
      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TX投资公司多次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搜索2008年2月12日至2010年6月4日期间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共计6,647篇。审理中,被告WD投资公司确认上述“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的内容来源于TX投资公司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但否认从两原告处获取,而是来源于互联网。
      原告部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在第三方网站上能够被访问浏览。经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互联网上搜索,原告当日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未能搜索获得,部分过往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可以搜索获得。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WD投资公司停止侵害原告TX投资公司、TX通和公司对《多因素促业绩高速增长》等143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享有的著作权;被告WD投资公司赔偿原告TX投资公司、TX通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0元。
    判决后,TX投资公司与TX通和公司均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涉案148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上诉人TX投资公司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等各种公开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研究后完成的,在筛选、整理、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上述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诉人TX投资公司、TX通和公司对涉案148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WD投资公司未经两上诉人的许可,在其“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中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不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侵犯了两上诉人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侵害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未能进行全面审查和正确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判决不当。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包括两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了两上诉人构成商业秘密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由于两上诉人对此节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可以直接认定两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已无必要对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因此,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两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系WD投资公司所有,WD信息公司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并未参与“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的制作、销售,原审法院关于两被上诉人不属于共同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收回或删除已售“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及数据库内存储的相关侵权信息,不能实际消除侵权行为给两上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对此,法院认为,被上诉人WD投资公司侵犯了两上诉人对其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当的民事责任。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系“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的组成部分,且存储在相关数据库中,原审法院判令WD投资公司“停止制作和发售侵害两原告证券投资分析报告著作权的‘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删除其‘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及数据库内存储的相关侵权信息”,已经足以制止WD投资公司的侵权行为。故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实际市场价值未予审查和认定,判决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低。对此,法院认为,被上诉人WD投资公司侵犯了两上诉人对其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享有的著作权,故应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实际市场价值难以确定。由于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WD投资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WD投资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作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WD投资公司赔偿两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用50,158.80元、差旅费9,752元、律师费20万元。由于两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系针对6,000多篇被诉侵权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本案仅处理了其中的148篇,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WD投资公司承担调查取证费6,000元、差旅费9,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0元,合计45,000元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妥。故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判令两被上诉人就其侵权行为向两上诉人赔礼道歉,无法消除其侵权行为对两上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WD投资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两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导致两上诉人“名誉感”、“荣誉感”等受到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告上诉认为,根据商业秘密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当由被告证明其获取商业秘密信息合法来源,否则即为侵权。听上去似乎合情合理。但显然原告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没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也曲解了商业秘密中的“举证倒置”责任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权利人主张侵权责任的,须从以下四个方面证明其主张:(1)主张的商业秘密确实存在;(2)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3)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4)权利人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但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针对“取得”“披露”“使用”三种侵权方式,其中,仅披露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权利人可能取得相关披露证据;但对于“取得”和“使用”行为,由于行为本身往往具有较强的秘密性,权利人取得证据比较困难。因此,对于行为人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其主观状态,权利人通常很难获取相关证据。
    因此,早在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明确指出,“在举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的,应当提出充分的反证,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由对方承担。此外,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由此即确立了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则进一步对举证责任的具体适用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可见,商业秘密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是否重新确定证明标准,将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一般情况下,在实际审判过程中,法院会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如双方竞争情况、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和复杂程度、被控侵权人是否诚实信用等情况,在权利人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即充分证明其商业秘密权、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似或者高度相似且被控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机会),并且初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愿望和可能性。如果能够确信被控侵权人从事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此时举证的责任则转由被控侵权人承担,即被控侵权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有其他正当渠道提供相关证明,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TX投资公司和TX信息公司并未对其商业秘密权、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似或高度相似以及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法院对其要求由被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网络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网络链接服务商的法律责任,由于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但网络链接服务商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中,对于WD信息公司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法院判决WD信息公司删除相关侵权信息,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2、主张商业秘密的侵犯,原告的举证责任,三项缺一不可。
    主张侵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对其拥有商业秘密权、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三者虽有逻辑关系,但均缺一不可,有一项不成立,均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本案中,法院认为,两上诉人(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没有分析认定的必要,直接对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保护予以否定。

    法条链接
    1、《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在举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的,应当提出充分的反证,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由对方承担。例如,在方法专利和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提供其使用的方法的证据,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3、《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在举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的,应当提出充分的反证,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由对方承担。此外,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由此即确立了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