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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8219次

    文章出自:《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

    案情要旨
    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加以保密使用的,只要权利人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该信息,均可以并行使用。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独立开发取得;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泄密;合法受让或被许可而获得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FY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主营设计、制造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其在经营过程中,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一重加氢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积累了客户一重加氢公司的经营信息,内容包括:1、客户信息资料表,记载一重加氢公司的名称、地址、开户行帐行、税号、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及业务联系人的相关情况等资料;2、自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的11份滑板、轴承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方式等内容;3、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往来业务信函及传真。2003年2月,FY公司制定了《大连FY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以下简称《保密制度》)。
      BR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系一家经营复合材料、复合材料轴承、模具零件及机械零部件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BR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原为FY公司技术部经理,BR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振海原为FY公司销售人员,在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的11份滑板、轴承等产品购销合同中,2004年9月,王凯曾代表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2005年1月、10月,李振海代表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上述二人在尚未从FY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王凯妻子李丹及王凯岳母刘桂琴投资设立了与FY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BR公司,随后李振海及王凯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FY公司离职,到BR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王凯及李振海代表BR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9份滑板、轴承等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FY公司所主张包括一重加氢公司的经营信息,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FY公司对涉案信息制定了《保密制度》等相关保密措施,故FY公司的一重加氢公司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李振海、王凯利用其掌握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王凯亲属合办BR公司,向FY公司的客户销售与FY公司相同的产品,披露并使用FY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BR公司明知李振海、王凯的侵权行为,仍对相关信息加以使用,构成对FY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大连BR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大连FY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大连FY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BR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认定FY公司于2003年制定了保密制度缺少证据支持。
    另查明:被上诉人FY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需方信息资料》形成于2008年;一重加氢公司在确定某个企业为其供货商之前,需要对该公司进行评价调查,符合标准的企业方能成为该公司的合格供货方。2007年2月,上诉人BR公司经过一重加氢公司的能力评价调查后,成为一重加氢公司的合格供货商;一重加氢公司自2002年起对10万元以上的项目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对于10万元以下的项目采用传真或网上报价的方式进行采购,相关信息通过向一重加氢公司咨询即可获得。
    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FY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商业秘密的载体为《需方信息资料》是FY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要载体,其上记载的一重加氢公司名称、地址、开户行账号和税号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需方主要特点无需付出一定代价即可容易获得,因此这些内容均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需方联系人相关资料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因此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但是,该《需方信息资料》形成于2008年,而李振海、王凯从FY公司离职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9月和2005年12月,FY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李振海、王凯任职期间其需要保护的客户信息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BR公司是通过《需方信息资料》中记载的业务人员与一重加氢公司建立的业务联系,故无法认定BR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利用了《需方信息资料》所记载的客户信息。
    产品购销合同所载明的产品规格型号、定价、合同格式等经营信息,系一重加氢公司关于相关产品的特定需求,其他同类经营者亦不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虽然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因一重加氢公司采用邀请招标或者邀请报价方式进行采购,故作为该公司的受邀投标方或者受邀报价方是可以知悉相关内容的。关于FY公司主张BR公司因知晓其报价底线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张,因在FY公司和BR公司共同参与竞争的业务中,存在BR公司未中标而FY公司中标的情况,亦有双方均未中标而由其他企业获得订单的情况,故无法认定BR公司在向一重加氢公司报价时,不正当地利用了FY公司的报价信息。
    此外,FY公司提供的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仅为书面的《保密制度》,BR公司对该保密制度不予认可,而FY公司未再提供《保密制度》之外的其他证据佐证,故现无证据表明FY公司对其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BR公司在李振海、王凯从FY公司离职一年以后,通过正常渠道与一重加氢公司建立业务联系,并在以后的业务往来中通过受邀投标或者受邀报价方式获得一重加氢公司订单,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BR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利用了FY公司的客户信息的情况下,FY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四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大连FY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一重加氢公司是采用邀请招标或者邀请报价的方式进行采购,BR公司也是受邀的方式获得的一重加氢公司的报价信息,因此三被告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FY公司主张的《需方信息资料》所记载的客户信息和报价信息。可见,信息的合法来源是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侵权抗辩的重要理由。合法来源何以能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又有哪些合法取得的途径呢?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的方式,使得相关信息处于保密状态下所产生的一项法定权利,商业秘密本身并不能够排斥其他主体对相同或相似商业秘密信息的合法权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将采用盗窃、利诱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不正当竞争手段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关键要素。因此,只要他人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均不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十三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见,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1)独立开发取得。即商业秘密以外的其他人通过独立思考、自行研发、独立构思而取得该商业秘密。对此,被控侵权人需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举证难度相对较大,实践中被告抗辩成功的案例相对较少。
    (2)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抗辩主要适用于技术信息方面,被告抗辩其是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3)权利人自己泄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信息公之于众,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前提。如果权利人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随意将秘密泄露给他人,则该信息将失去商业秘密的保护;
    (4)合法受让或被许可而获得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一样,使用人可以通过与权利人订立许可使用协议并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约定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商业秘密。
    (5)个人信赖。这是侵犯客户名单纠纷中被告可能采取的一种抗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BR公司证明其是通过邀请招标或者邀请报价的方式进行采购的方式获取的有关一重加氢公司的产品规格型号、定价、合同等经营信息,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利用原告的经营信息和客户信息,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保护专项法律问题
    1、如何制定和确保企业的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及其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可见,企业制订的保密规章制度要产生劳动法上的效力,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制定程序合法,即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如通过企业工会或者通过征求员工的意见指定;(2)规章制度需向员工公示,向职工传达,使员工知悉。因此,为确保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制度真正发挥其法律拘束力,也为了防止员工离职后以不知晓商业秘密保护义务提出抗辩理由,企业在员工入职时,应当要求员工仔细阅读包括《公司保密制度》、《员工手册》等相关文件,并制定阅读签收详单,要求员工亲笔签收。
    本案中,原告FY公司虽然主张公司制订了《保密措施》,但BR公司对该制度不予认可,在FY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对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主张不予认可。
    2、赔礼道歉是否为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法?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BR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FY公司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故法院对于FY公司要求BR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
    3、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FY公司虽然提交了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但BR公司的侵权行为与FY公司可能获得的利润并不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还要受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影响。鉴于FY公司的损失无法计算,BR公司侵权获利也无法查清,综合考虑BR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FY公司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原审法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4、商业秘密的涉密点?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因此,权利人不能笼统的主张保护商业秘密,也不能将重要的企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象一起主张保护,而应当对本案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涉及的涉密点予以明确指出。在单位员工跳槽或离职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时,如对侵权人侵犯的信息实难确定的,权利人可以根据离职员工在职时的主要负责的工作或者其可能接触到的企业信息作为连接点,来确定商业秘密的涉密点。
    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的作为商业秘密载体的《需方信息资料》,法院进行了不同的认定。法院认为,需方联系人相关资料是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而对于一重加氢公司名称、地址、开户行账号和税号等需方主要特点等信息,是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且无需付出任何代价即可容易获得的,这些内容均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

    法条链接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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