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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版书稿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7637次

    文章出自:《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

    案件要旨
    PS书坊的《邓答》书稿,其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和内容选取均是编撰者通过一定的智力创作完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企业来说,有着潜在的商业价值;且PS书坊在书稿的策划、编排和审批的各个阶段,均和相关负责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对书稿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故本案中PS书坊公司的书稿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

    基本案情
    PS书坊公司于2009年上半年策划和创意了《邓小平答外国元首和记者问》(简称2009年《邓答》书稿)的图书意向。后PS书坊公司与台海出版社约定由台海出版社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审。2009年12月8日,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复函称,该稿内容摘自《邓小平文选》和《邓小平年谱》,个人不能编辑出版。2010年2月23日,负责PS书坊公司该书稿照排人员吴清华将修改中的标示内容出处的2009年《邓答》书稿目录发送给了马铁。2010年2月24日,吴清华又将修改完毕的《邓答》书稿(简称2010年《邓答》书稿)通过中通速递发到台海出版社。
      2010年11月4日,台海出版社将《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一席谈》作为图书重大选题进行申报获同意出版。12月8日,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同意台海出版社《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一席谈》选题。2010年12月20日,台海出版社与南京KL文化公司签订图书包销协议,约定台海出版社授权南京KL文化公司在全国民营渠道销售《邓与》一书,发行折扣不得低于63%,首次包销50 000册,不得退货。
      经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6日,PS书坊公司委托中央文献出版社向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送审2010年《邓答》书稿获同意出版该书稿。
      经比对,PS书坊公司的2010年《邓答》书稿与台海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邓与》一书在体例编排上基本相同,均仅包含邓小平与外国元首会谈和邓小平接见外国记者两部分。在内容选取方面,2010年《邓答》书稿与《邓与》一书共同选取的邓小平与外国元首会谈的事件为33个,其中2010年《邓答》书稿单独选取的会见元首事件为24个,《邓与》一书单独选取的会见元首事件为17个;共同选取的邓小平接见外国记者的事件有33个,其中2010年《邓答》书稿单独选取的接见记者事件为4个,《邓与》一书单独选取的接见记者事件为41个。

    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答》书稿所体现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和内容选取体现了编撰者一定的智力创作,该策划创意是PS书坊公司在就相关图书出版市场进行考察论证后选取的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选题,其编排体例是在以往存在的国家领导人答记者问这一形式的基础上开创性的将国家领导人会见外国元首与接见外国记者融合为一体的新的编排体例,该书稿中的内容选取也是PS书坊公司在大量有关邓小平外交事件的相关资料中有选择性的进行摘录编排而成,这些信息共同组合形成书稿,不属于公知领域。该书稿在未获得审批前已经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PS书坊公司就该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采取了与之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故PS书坊公司《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构成商业秘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台海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邓与》;南京KL文化公司停止发行《邓与》一书;台海出版社赔偿PS书坊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5 000元。   
    PS书坊公司、台海出版社均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PS书坊公司将我国国家领导人邓小平会见外国元首和接见外国记者等内容作为图书选题加以确定,并将相关素材加以择选汇编,形成上述两部分内容有机结合的新的编排体例,该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信息本身并不为公众所知悉。PS书坊公司虽非具有相应资质的图书出版机构,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有关图书出版机构合作、将书稿交由有关图书出版机构出版发行。虽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邓答》书稿需要经过审批备案后方可出版,2009年《邓答》书稿也未能通过相关审批程序,但这并不排除该书稿在作出相应修改后存在获得审批通过的可能。PS书坊公司与其内部员工、书稿编撰者和照排人员均签订了保密协议;在就书稿出版报批事宜与台海出版社联系沟通时,PS书坊公司亦仅与作为专业出版机构的台海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马铁联系,严格限制了书稿内容的知悉范围,故可以认定PS书坊公司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法院认为,以PS书坊公司《邓答》书稿为载体的相关图书出版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信息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中,台海出版社出版的《邓与》一书,与PS书坊公司《邓答》书稿在策划创意方面完全相同,与2010年《邓答》书稿在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方面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因此,可以认定台海出版社在出版《邓与》一书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PS书坊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应该承相应的民事责任。南京KL文化公司销售的《邓与》一书为侵权图书,应承担停止发行该图书的行为。但南京KL文化公司是在台海出版社在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出版《邓与》一书后与其签订《图书包销协议》的,南京KL文化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虽然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定了台海出版社赔偿PS书坊公司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诉讼合理支出,但该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PS书坊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故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市场调研成本、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市场需求及经营风险等因素,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法院予以调整。法院判决:台海出版社赔偿北京PS书坊图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五千元。
         

    专家点评
    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可见,确定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真实存在,是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第一步。本案的焦点问题也正是北京PS书坊的《邓答》书稿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可见,并非所有的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能构成商业秘密,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一定的优于行业内一般信息的秘密点,该秘密点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二、具有实用性,即能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实际操作,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有保护的主观意图,并采取了使该信息外泄的合理措施。
    本案中,PS书坊的《邓答》书稿,其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和内容选取体现了编撰者一定的智力创作完成的,该策划创意是PS书坊公司在就相关图书出版市场进行考察论证后选取的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选题,其编排体例是在以往存在的国家领导人答记者问这一形式的基础上开创性的将国家领导人会见外国元首与接见外国记者融合为一体的新的编排体例,书稿中的内容选取是PS书坊公司在大量有关邓小平外交事件的相关资料中有选择性的进行摘录编排而成,这些信息共同组合形成书稿,不属于公知领域,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知悉,对于PS书坊公司来说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对于该部分信息,PS书坊公司在书稿的策划、编排和审批的各个阶段,均和相关负责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因此法院认为,PS书坊公司的书稿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对企业保护商业秘密体系的建议
    1、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企业在对外授权委托办理事务时,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对方知悉的,应该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对授权权限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对于参与办理授权事务的人员进行明确指定,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越权行使相关权利或将商业秘密信息泄露给第三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判定商业秘密的重要标准,否则法院很难认定为商业秘密信息。
    在本案中,为防止书稿信息的泄露,石书坊公司在该书稿从创意构思到编撰再到照排最后到报批等各个环节均与相关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严格限制知悉人员范围。因此,法院对PS书坊公司就该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采取了与之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主张予以支持。
    2、在买卖关系或是代理关系中,受让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买卖合同或者代理合同中约定上家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以抗辩对方权利瑕疵时主张的连带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侵犯商业秘密为前提,故对于基于合理信赖的善意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三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范畴。
    在本案中,虽然南京KL文化公司与台海出版社签订乐《图书包销协议》,但该协议是台海出版社在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出版《邓与》签订的,故法院认为南京KL文化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台海出版社提出的应由南京KL文化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可否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法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不涉及人身损害问题,故对于PS书坊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否以具有实际的经济价值为前提?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价值做出了解释,该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案中,尽管PS书坊《邓答》书稿因涉及国家领导人邓小平,按规定需向有关部门报批,2009年《邓答》书稿也未能通过相关审批程序,但这并不排除该书稿在作出相应修改后存在获得审批通过的可能。该书稿在未获得审批前已经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因此,法院对台海出版社主张的PS书坊公司交给台海出版社用于出版的《邓答》书稿的选题内容不具备实用性,无法为PS书坊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属于商业秘密不予支持。
    3、在涉及商业秘密案件中,善意第三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侵犯商业秘密为前提,故对于基于合理信赖的善意使用商业秘密的第三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范畴,不应当承担侵权。至于在知道其行为侵犯了商业秘密后的善意第三人能否继续使用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善意第三人可在取得该商业秘密确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商业秘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善意第三人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可见,对于善意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虽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权利人仍有权主张其停止侵权行为或者支付一定的使用费。
    在本案中,虽然南京KL文化公司销售的《邓与》一书为侵权图书,但该公司是在台海出版社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出版《邓与》一书后,与其签订《图书包销协议》。法院认为南京KL文化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对于台海出版社主张应由南京KL文化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4、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市场调研成本、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市场需求及经营风险等因素,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适当调整。(由赔偿PS书坊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5 000元调整为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合理支出5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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