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9507次
本案中,原告对技术信息进行了严格的技术备案,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条款,同时禁止企业员工在企业商业秘密能接触到的区域内任意走动。故法院认定,原告对该技术信息和客户资料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6、劳动者工作期间侵犯第三人的商业秘密的责任由谁承担?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由上述规定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执行职务或者授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企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例外。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余志文在被告网业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生产技术工作,其个人的工作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7、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法院根据涉案设备折旧和原告提供的利润收益表以及侵害方的利润表进行计算,赔偿金额=技术价值×50%+侵害方利润×50%+合理费用。
8、在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权利方可否主张侵权方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经查,本案被告未对原告的公司商誉进行诋毁或造成负面影响,原告也未提交其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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