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13912次
作为一项约定义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但是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我国法律经历了一个从长到短的过程。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对于竞业限制的期限,《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才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都有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宜过长,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可见,我国现行劳动法中的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为两年,超出两年的部分无效。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劳动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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