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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 王永刚 ]——(2014-5-27) / 已阅18253次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讨论。如何有效防止侦查机关权力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成为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重大问题。根据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的立法精神,需要明确“居所”的范围,适用罪名的种类,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如何建立内部制约工作机制,完善相关的国家赔偿制度和刑罚制度。
    一、全面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指定“居所”的范围。
    综合法学词典和普通词典的解释,“居所”是指短时间居住的场所或者自然人临时居住的地方。“指定“居所”的范围多数人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 条规定中“指定的居所”是指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犯罪嫌疑人原有“住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可以临时居住的处所,“羁押场所”是指看守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包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专门设置“办案点”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设置的留置候问室。根据立法精神,笔者认为,还应当排除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各类办公场所,否则该办公场所必然转化为“专门的办案场所。
    (二)关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
    刑诉法修正案通过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订意见便引发社会各界的热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 条第1 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据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应当有两类: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固定住所进行限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而又符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2 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根据案件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保障侦查需要进行限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需要,也必然涉及错误决定和执行的国家赔偿及审判后的刑期折抵等问题,明确其适用的案件范围,对于我们认真领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立法意图,准确执行法律,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三)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纪委“双规”区别。
    双规是纪检机关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具有行政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指为将纪委“双规”措施纳入法制轨道。但二者有本质不同。
    1、审批的程序不同。实施“双规”前,经纪委常委讨论同意,并备案后才能实施,其中,县处级需经市局级向省部级备案,市局级需向省部级备案,省部级则需向中纪委备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实施。
    2、产生的后果不同。“双规”时间忽略不计,不折抵任何期限。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能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慎重,错误时应当获得国家赔偿。
    因此,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纪委“双规”的曲线入刑,而是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策略,检察机关应当借鉴纪委的“双规”经验,提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与效力。
    二、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实意义。
    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的修法建议。其立足点是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划分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及逮捕之间强制程度的梯度,实现强制措施体系内的合理架构,使监视居住真正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为检察机关侦查重大贿赂案件,提供了一个新的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
    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推进反腐败工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大量使用,改变了司法实践中由“纪委双规——纪委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办案模式,防止办案中泄秘事件的发生,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进行串供。同时能让检察机关延长侦查办案时间,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控办案进度,防止超期羁押。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
    (一) “指定居所”的范围不易界定。
    实践中指定居所的空间范围不易把握,设定的区域过大会增加对被监视居住人监管的难度,区域过小又难免产生变相羁押之嫌。修改后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的界定仍较为模糊,并未对指定居所的具体范围加以规定,73 条仅仅在立法上明确指定居所的地点排除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
    实践中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 条的规定,“指定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犯罪嫌疑人原有“住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生活居所。但不可否认,这样的规定给予办案机关的可操作空间过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此没有细化的规定,如何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指定的居所及活动范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限制程度都没有统一的标准,在现实中容易导致同案异处的混乱局面。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
    根据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由公检法机关自己决定,并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三种特别犯罪需要在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此处公检法三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权力如何进行划分难以分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自身在适用此措施时也存在相应的决策权,这种自我监督机制的设定不免产生现实上的监督乏力。由于立法上未能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违法执行行为便难以有效地预防和抑制。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化完善。
    (一)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4 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限制相对人的人权的较大强度,其内容和意义都无可厚非。笔者想要指出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涉及刑期确定的问题,应当属于刑事实体法规范的范畴。在我国刑法总则第3 章第1 节刑罚的种类的规定中,有关刑期折抵的规定散见于刑法第41、44 和47 条,分别规定了判决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和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为使立法技术的统一和法律体系的完备, 笔者以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4 条的内容,应当采取相同的立法技术, 将其分别规定在刑法第41、44 和47 条,既有助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体系完整, 又方便法律的引用和操作。
    (二)确定自行获取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况制度。
    现行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来发现监督线索,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难以有效地发现在适用监视居住上存在的问题,应完善自行获取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获取制度。
    1. 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向检察机关备案机制。在决定机关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之日起3 日内向检察机关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应定期告知检察机关相应的执行情况,在变更、解除、撤销该强制措施时之日起3 日内向检察机关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
    2.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跟踪机制。除被动地了解决定、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必须积极地行使监督权,通过案件跟踪机制了解情况。对监视居住执行情况和适用条件的判断不能一劳永逸,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判断过程,对于已备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应主动地定期去检察,倾听被监视居住人的想法。
    (三)增加对错误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的立法建议。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的强度,应当高于普通的监视居住,低于拘留和逮捕,一般认为是一种半羁押状态。而且法律也规定了对于这种半羁押状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期在确定被告人的具体刑罚和刑期的时候,要进行相应的折抵。由于侦查、起诉以及审判等诉讼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发生错误的情形,那么对于错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法律应当设置救济的途径,以维护公民合法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规定,对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错误适用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赋予其依据相关的决定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对监视居住的实际期限比照拘留、逮捕的赔偿额度,减半进行国家赔偿,救济公民受损的权利。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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