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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没有对具体请托事项的承诺是否构成受贿

    [ 王永刚 ]——(2014-5-20) / 已阅14618次

    质检局工作人员刘某接受其分管范围内某私企业主的邀请,参加了其组织并承担人均13000元旅游费用的境外旅游活动。境外归来后,王某即被举报至检察机关。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该私企业主事前并未向刘某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办案人员对刘某是否涉嫌受贿犯罪产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罪。理由是: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其管辖范围内的私营企业主承担费用的境外旅游,虽在邀请刘某参加境外旅游时并未向其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刘某也未承诺为该私营企业主谋取利益,但刘某应能认识到该私营企业主邀请其并承担费用的境外旅游与其职务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刘某的行为已经侵害到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本质特征。因此,刘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只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刘某在接受并参加该私企业主组织境外游时,因该私企业主并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所以既不能认定刘某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也不能认定刘某明知该私营企业主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接受并参加境外游。显然本案中刘某的行为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因此不构成受贿罪,对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条原文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刑法的明确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内容,则“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能是可有可无的东西,
    第二,从行为的内容上看,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精神,最低得有对具体请托事项的承诺行为)才能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在查处和审理贿赂犯罪时,一定要对“具体请托事项”有正确的认识和把握,才能更好地做到罪当其罚,罚当其责。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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